来源:天全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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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天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有效解决农村骨灰安放安葬基本需求,遏制散埋乱葬、违建大墓、豪华墓和薄养厚葬等问题,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切实推进乡风文明建设和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四川省民政厅等7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全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县民政局批准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农村公益性公墓覆盖区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殡葬设施。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各乡(镇)、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天全生态环境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林业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水利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遵循“合法、环保、节地、适用、便民”原则;农村公益性公墓布局应不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远离交通主干线、人口集中区、水库、饮用水源地、文物保护区、产业环线和旅游景点等,鼓励利用原有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改造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尽量利用荒山坡地、依山势、地形因地制宜建设,在不改变林地用途前提下,探索与墓地复合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及8‰死亡率、满足20年需求,每个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不超过10亩。鼓励在经营性社会公墓内新建公益性的公墓墓区、建设、收费标准和管理模式等严格按公益性公墓标准执行。
第五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兴建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村(居)民自治原则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局审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主体为村(居)民委员会;多村联建的建设主体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一律按骨灰公墓规划建设,全部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墓位小型化,耗材减量化,不建豪华墓、不建活人墓,不建家族墓、宗族墓,不大面积硬化处理,不破坏生态环境,实现土地可循环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应满足骨灰多样化处理,即壁葬、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骨灰处理方式。人口较为集中、土地较少的地方,鼓励支持建设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设置“三区一室”,即骨灰安葬区、祭祀区、休闲区和管理服务室,有条件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可设置吊唁堂、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区等。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坚持墓园变公园、公园变景区的目标,建成绿色环保、移风易俗、文化传承、家风家教的示范基地。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数量和规模根据各乡镇幅员面积、人口数量、地域形态、行政村等情况合理确定。实行区域化划分,覆盖半径原则不超过10公里,按照大乡镇建2-3处,中等乡镇建1-2处,小乡镇建1处的原则整体布局。
(二)农村公益性公墓墓位面积,独立墓位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不得超过0.8平方米,墓碑与墓盖一体化设置,一律采取卧碑方式,墓位整体高度不超过0.25米,墓盖厚度不超过0.02米,倾斜度不超过15度。壁葬墓位不得超过0.25平方米。
(三)绿化以常绿树种为主,绿化率不低80%。
(四)农村公益性公墓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大门,交通干道、墓前道路、管理用房、祭扫场所等服务设施。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应以乡(镇)、村(居)集体经济投资为主,争取上级专项资金补贴为辅,县财政采取以奖代补形式予以补助(按照每个墓位1000元标准给予补助),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捐建,禁止社会资本合资、合作、合建。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或村(居)委员会经营和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管理方可以向本行政区或本村的自治组织、合作社购买服务,负责公墓的经营、管理、服务、卫生、绿化、维护、防盗、防火等工作。禁止开展租赁、招商引资、承包经营或股份制合作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位实名登记,管理单位应当凭户口簿、身份证、火化证等与丧属签定使用合同,安置时按顺序号安葬,向丧属发放墓位证书;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只收取墓位成本费和合同期内墓位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村(居)委会在乡(镇)指导下,结合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基础上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议定收费标准,并报县发改局、县民政局和乡(镇)备案。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可根据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程序适当调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资金由乡(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属对墓位只享有使(租)用权,不得转让、转租。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墓位、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租)用周期、年限,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到期需继续使(租)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按安葬协议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烧纸、遗物等。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内不得限制自带合法丧葬用品,禁止出售污染环境的祭祀用品,禁止开展封建迷信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建立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县民政局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局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非法占地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擅自改变农村公益性公墓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对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县公安局、县林业局依法共同查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局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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