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5刑初8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飞,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原固始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2020年12月14日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固始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2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文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二部刑诉(20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飞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飞及其辩护人杨文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彭飞在担任固始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科员期间,利用主管人防工程业务的职务便利,为王某、耿某承揽人防工程项目设计业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二人给予的贿赂款22.2万元。其中:2012年年底收受3万元,2013年年底收受4万元,2014年年底收受3万元,2015年上半年收受10万元,2016年上半年收受2.2万元。案发后,彭飞主动退出赃款22.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彭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彭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彭飞无犯罪前科,能够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可以适用缓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彭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彭飞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彭飞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彭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彭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彭飞在担任固始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科员期间,利用主管人防工程业务的职务便利,为王某、耿某承揽人防工程项目设计业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二人给予的贿赂款22.2万元。其中:2012年年底收受3万元,2013年年底收受4万元,2014年年底收受3万元,2015年上半年收受10万元,2016年上半年收受2.2万元。案发后,彭飞主动退出赃款22.2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彭飞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户籍证明,党员登记表、干部任免表、中共固始县委组织部文件,固始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情况说明;固始县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情况统计表、工程开工情况统计表、工程验收情况统计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票据;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王某、耿某支付工资报酬的财物资料,银行交易明细;郭陆滩镇九桠村贫困户打水井开支的账据;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单,关于对彭飞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证人王某、耿某、林某、郑某1、魏某、张某1、张某2、郑某2、殷某、肖某、郭某、焦某、杨某、刘某、何某、金某、余某证言。3.被告人彭飞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彭飞当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飞犯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飞主动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彭飞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飞违法所得22.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万厚洲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胡玲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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