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格式规范(2020年版)》共包括13份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格式,本文以其中的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公告格式为例提出了三点完善建议,对规范政府采购活动具有建设性意义。
《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格式规范(2020年版)》(财办库[2020]50号,以下简称“规范”)2020年7月1日起正式启用,这对于规范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发布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和公告、公示信息编制的标准化程度,无疑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引领作用。然而规范在适用中遇到了一些问题。笔者现就其中的“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公告”信息格式规范(2020年版)[以下简称“‘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公告’信息格式规范”]存在的问题及其修改和完善提出建议,以求教于方家。
一、申请人的资格要求第一条规定不妥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公告”信息格式规范“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第1条要求供应商“满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从这一条来看并无不妥。但是若将此与“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第3条即“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如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对联合体应提出相关资格要求;如属于特定行业项目,供应商应当具备特定行业法定准入要求。)”联系起来,即可发现该条规定存在明显的错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从内容来看,这里的“特定条件”与规范中的“特定资格”应系同义语,对供应商的某一资格要求重复出现,当属不当。纠正这一错误的方法是,将“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第1条“满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满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可。其理由是:我国的法律条文在“篇”“章”“节”下的编排等级与顺序为“条”“款”“项”“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两款组成,第一款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款为“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理论上,可将第一款称之为供应商资格的“常规条件”,后者可称之为供应商资格的“特定条件”。“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公告”信息格式规范“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第3条即为“特定条件”,可合并于第1条“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亦可单列于公告中,作为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
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第二条规定内容欠缺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公告”信息格式规范“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第2条要求供应商“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如属于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供应商应为中小微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笔者建议将政府采购政策信息发布在采购公告中,因为采购公告是与供应商见面的第一份采购文件,是向供应商和社会各界披露政府采购活动重要信息的载体,对于供应商自主决定是否参与该项政府采购活动起着十分重要的导向作用甚至决定性的作用。如果招标或采购公告未将政府采购政策的内容与要求列入其中,供应商也就无从知晓本次政府采购是否给予相关对象以国家政府采购政策的优惠待遇,甚至无法确认自己是否具备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从而难以作出符合自己心愿的决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公告”信息格式规范仅要求载明“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但并未要求列明供应商可以依法享受到的政府采购政策的具体待遇,供应商通过采购公告可以了解到的相关信息尚不完整,采购公告载明的政府采购政策信息尚未完全发挥作用。
因此,笔者建议将“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修改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及其需要满足的资格要求”为宜。如某非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公告的相关内容可这样表述:“2.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及其需要满足的资格要求:本采购项目系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而是面向全社会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供应商为小微企业、监狱企业(监狱企业视同小微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其最后报价在评定时将给予6%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系小微企业的不重复享受报价扣除政策。供应商为小微企业、监狱企业(监狱企业视同小微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若享受政府采购政策,必须分别满足以下条件:2.1供应商为中小微企业的,应具备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供《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且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2.2供应商为监狱企业的,应具备财政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供由省级以上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出具的属于监狱企业的证明文件。2.3供应商为残疾性福利性单位的,应具备财政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供《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规定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且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三、项目编号规定的内容不妥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公告”信息格式规范“一、项目基本情况”有这样的表述:“项目编号(或招标编号、政府采购计划编号、采购计划备案文号等,如有)”,此规范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项目编号的内容具有多种选项,既可以是招标编号,也可以是政府采购计划编号或采购计划备案文号,在这种情况下,公告编制者即具有选择权,如编制者选择的是招标编号,则政府采购计划编号或采购计划备案文号就不会出现在公告中,而这不能不说是个漏洞。殊不知,政府采购计划编号或采购计划备案文号乃系公告十分重要抑或是不可或缺的内容,当下有些非政府采购项目由于没有政府采购机构给定的政府采购计划编号或采购计划备案文号,为图方便或借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系统、规避省级政府采购网的监管,竟然堂而皇之地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公告。
笔者以为,有无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给出的政府采购计划编号或采购计划备案文号,是判断和识别采购项目是否是政府采购的重要标志或依据,要想规范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就得首先从管理和公布政府采购计划编号或采购计划备案文号入手。如何堵塞这一漏洞呢?笔者以为,只需给公告的正文加个“帽子”,这个“帽子”置于文首的方框中的“项目概况”之后与“一、项目基本情况”之间,如“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荆门市殡葬管理所的委托,依据荆财采计[2020]1184号政府采购确认书的要求,对荆门市仙女公墓基础设施建设施工项目实施竞争性谈判采购,欢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报名参加。”这样做有两个好处,一是可将政府采购计划编号或采购计划备案文号发布在公告中,在下面的“项目编号”中仅需载明招标编号即可;二是让公告有个文章的样子。应该承认,公告也是文章的一种,既然是文章就应该拥有文章的格式,把“帽子”戴在公告正文的“头”上,作为引文,使得公告体例更加规范、顺畅。
此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公告”信息格式规范还存在用语不规范等其他问题,如“(采购标的)采购项目的潜在供应商应在(地址)获取采购文件,并于年月日点分(北京时间)前提交响应文件”“五、开启(竞争性磋商方式必须填写)时间:年月日点分(北京时间)”中的“点”应为“时”为宜,又如“六、公告期限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此表述值得商榷。在政府采购实务中,发布公告的当日是不计算在内的,故改为“自本公告发布之次日起3个工作日”为宜。再如,“五、开启(竞争性磋商方式必须填写)”一语中称“竞争性磋商方式必须填写”。对此,笔者多有疑惑,照此说来,竞争性谈判则可不必填写。然而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程序大体相同,唯一的区别只是前者为低价成交而后者系综合得分最高者成交。
其实,上述问题在其他规范中也存在,如“资格预审公告”中的“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等,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仅以“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公告”信息格式规范为例,阐述其存在的问题以及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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