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其运行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切不可突破法律的底线。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近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法院进行诉讼调解,因借款金额与还款金额的最终调解裁定金额“不符”,而形成“自相矛盾”的调解裁定,违背民事诉讼调解“合法性”原则,而引起社会关注。
基本案情
事情起因是房屋转让。家住重庆市渝北区的陶利与张洪军在2013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张洪军、商新燕将自有按揭贷款某楼盘39幢4-2号住房出售给陶利,总价款455万元。此前杨国祥也是通过女儿杨佳宁在2012年12月18日与张洪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北部新区某楼盘39幢4-1房屋转让给杨国祥,与陶利成为邻居。
2014年6月19日上午,陶利、杨国祥一同前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陶利、杨国祥缴纳了过户印花税、契税,张洪军缴纳过户税16.5万元,符合登记条件,通知2014年6月23日领取房本。2014年6月19日,吴灵芝以自己与张洪军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为由,向渝北区法院申请保全,该院当天作出渝北法民保字第00086号、00087号、00088号民事裁定书,当日下午送达北部新区分局。渝北区法院对已办完手续,未领取房本的陶利、杨国祥购买张洪军的房屋,实施了保全查封。如此巧合的保全查封,引起案外人陶利、杨国祥的质疑。不久,陶利与杨国祥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同时认为渝北区法院民事调解书“金额不符”,涉嫌虚构债务。
民事调解书显示,吴灵芝诉张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渝北区法院于2013年6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主持调解下达(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274号、11275号、1127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分别简称第74号调解、第75号调解、第76号调解)。当事人表示,这三份民事书调解“太离谱”。
第74号调解“金额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吴灵芝出借张洪军2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吴灵芝以转账方式支付。
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吴灵芝与张洪军达成口头协议借款20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2月28日重庆雨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霖公司)支付给重庆盈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
还查明,2014年4月吴灵芝代张洪军清偿乡镇企业借款200万元,由重庆李乐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乐瞪公司)提供担保;综上,吴灵芝向张洪军出借及代偿款共计600万元。
张洪军在2014年3月7日还款68.425万元,2014年4月1日还款68.425万元,共计还款136.85万元。
调解裁定,张洪军归还吴灵芝620万元。
当事人表示,本案涉及三笔借款600万元,已归还136.85万元,然而调解裁定,应归还620万元。故调解结果相差156.85万元。
第75号调解“金额不符”
经审理查明,吴灵芝与张洪军在2013年9月18日签借款合同,出借给张洪军23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
另查明,吴灵芝于2013年11月21日出借给张洪军7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吴灵芝与张洪军达成口头借款协议300万元,转账方式支付;综上,吴灵芝共计向张洪军交付借款605万元。
就上述借款关系,被告在以下时间向原告进行了还款,在2014年3月7日委托盈盛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雨霖公司还款200万元;还查明,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军,发生借款关系时为实际控制人。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张洪军于2014年11月9日前归还原告吴灵芝750万元。
当事人表示,本案涉及三笔借款,合计605万元,已归还200万元,调解书裁定,应归还750万元。调解结果相差345万元。
第76号调解“金额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吴灵芝出借张洪军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6个月,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2013年1月11日吴灵芝支付220万元,2013年1月17日支付8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张洪军。
另查明共有六笔借款。第一笔:2013年1月4日吴灵芝出借张洪军800万元,借款期限16个月,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其中300万元2013年1月6日吴灵芝以转账方式支付张洪军;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5日分别由李乐瞪公司分为200万元和300万元支付给盈盛公司。第二笔:在2013年2月27日吴灵芝与张洪军达成口头约定借款200万元,支付方式由雨霖公司支付给盈盛公司。第三笔:在2013年3月21日吴灵芝出借张洪军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2013年3月22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第四笔:在2013年5月7日吴灵芝出借张洪军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2013年5月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第五笔:在2013年7月12日吴灵芝与张洪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出借2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第六笔:在2013年8月22日吴灵芝与张洪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出借500万元,由李乐瞪公司转账给盈盛公司。
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24日共计还款1903.325万元。
调解裁定,张洪军归还吴灵芝785万元。
当事人表示,本案涉及七笔借款,合计2350万元,已归还1903.325万元,调解裁定,应归还785万元。调解结果相差338.325万元。
法律解读
诉讼调解应遵循“合法性”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结合当事人的反映,本案有“三不符”:
一是三份调解“金额不符”。借款金额、还款金额,法院调解裁定应还金额,调解结果金额相差几百万元,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
二是三份调解“时间不符”。三份民事调解书显示的诉讼时间为:法院于2013年6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而起诉书显示,为2013年至2014年7月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此,诉讼时间“不符”。
三是三份调解“交易习惯不符”。大额借款口头约定,口头借款五笔金额高达1400万元,双方“借款依据、付款依据、还款依据、利息依据等对借款、还款、利息的事实认定缺乏相应依据;个人借钱的频率和居间费之高,不符合交易习惯。
调解合法性原则是诉讼调解的一项根本原则,该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其中包括程序上合法性和实体合法性原则。实体上的合法性主要指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内容上只能处分属于涉案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范围之内的标的,不得处分属于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更不能进行恶意调解或诉讼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是进行调解的基础;自愿原则是进行调解的前提;合法原则是调解协议产生法律效力的最终保障。(叶庚清)
(作者单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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