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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案情简介】
周某甲于某日中午就餐途中,经过晋江市某公司楼下时被该建筑物外墙突然脱落的水泥块(砖块)砸伤头部并当场昏迷,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晋江市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由于伤情危重,虽经治疗,但最终因医治无效死亡。周某甲的家属王某、周某遂向晋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163.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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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周某诉称,本案因某公司所有的房屋脱落物造成损害而引发,系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对王某、周某因周某甲受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王某、周某对周某甲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至少应负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系台风引起,周某甲和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都不存在过错,按侵权责任法规定,双方应按实际情况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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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构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受台风外围环流影响,当日9时至13时极大风速为22.2M/S,某公司在大风天气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减轻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9级大风系不可抗力,给某公司房屋的安全造成较大影响,故可以减轻某公司的责任,某公司辩解系王某、周某强行办理出院才导致周某甲死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酌情认定某公司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
晋江法院判决某公司应再承担王某、周某经济损失99.7万余元,驳回王某、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泉州中院,泉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
【法官点评】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
(1)须有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行为。所谓建筑物包括与土地相连的各类人造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隧道、广告牌、电线杆等。搁置物、悬挂物是与建筑物相连的位于高处的附属物,如阳台上的花盆、悬挂于窗外的空调等。因这些物件倒塌、脱落或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2)存在损害事实。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
(3)建筑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4)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一旦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是无过错的,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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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房屋受台风外围9级风速的原因影响,外墙脱落造成周某甲受伤死亡的事故,某公司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减轻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来源:晋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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