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往往成为认定运输毒品罪的难点。因为行为人常会以自己并不明知所运物品为毒品而为自己的行为辩解(司法实务中通常称之为“幽灵抗辩”)。对此,笔者认为,办案中应以合理方式应对此类现象。
“幽灵抗辩”的特点。“幽灵抗辩”是运输毒品行为人言词证据存在的普遍样态。隐蔽性是毒品犯罪的共性。随着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的增强,毒品犯罪方式出现新特征,为行为人进行“幽灵抗辩”提供了有利条件。
一是毒品“上家”较多不在案。毒品“上家”往往通过互联网发布招募信息,以高薪雇人为诱饵,物色不特定人员成为运毒人员。其间,双方主要通过手机或者网络进行联系,不直接见面或者很少见面,尽量减小同时被抓获的几率。如果“上家”未到案,办案人员难以指认运毒行为,在单方供述环境下,运毒人员往往会提出“幽灵抗辩”。
二是运毒行为人“工具化”特征明显。运毒行为人普遍不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核心成员,毒品“上家”仅仅将其作为运输毒品的工具,不惜制造假象使其确实不知所运输的是毒品。因此,毒品“上家”尽量防范运毒行为人知悉所运物品的真实情况。例如,在正式运输毒品前,毒品“上家”指示运毒行为人从事几次真实的合法交易,以减弱其警惕性。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具备提出“幽灵抗辩”的客观条件。
行为人到案后自认从事运输毒品行为的情形较为少见,提出的辩解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不知存在其他所运物品。行为人供述,仅知接受指示运输某种物品,经查证,实际运输物品种类与其供述相符,但其中夹藏有毒品;或者接受指示驾驶运输工具到指定地点,车上装载有其他物品,甚或是空车,但公安机关在车辆隐蔽部位起获毒品。行为人辩解只知运输指定物品或驾驶车辆,但不知还存在其他物品。二是提供一个无法查证的人。行为人供述受人所托帮忙捎带物品,在运输期间没有打开包装查看内装何物,物品运至指定地点后有人自主提货,但无法提供提货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或者提供无法查实的提货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三是供述一个其他的物品类别。行为人供述所运输的物品中可能藏有其他物品,但没有打开进行确认,猜测里面可能是另一种非毒品的物品,例如误以为包装里是玉石等贵重物品。
从一般情况看,上述辩解对刑事指控造成的障碍程度是由高到低的。
“幽灵抗辩”的实践应对。“幽灵抗辩”有别于对指控进行简单否认的消极对抗,它通过提出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一致的主张,以否定犯罪事实的成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如果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幽灵抗辩”本身难以查证,对此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用好间接证据构建刑事证据体系。
一是以检察机关承担证明犯罪责任为基本原则。与民事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不同,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且检察机关应当同时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行为人对其提出的积极抗辩不需要承担证明其属实的责任,对此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是尽可能收集相关证据,推翻“幽灵抗辩”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或者依此强化合理怀疑,防止将行为人不当入罪。
二是以行为“异常点”为重点构建犯罪证据体系。由于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直接证据无法获得,因此只能以间接证据搭建证据体系。同时,毒品犯罪证据碎片化、断点化特征明显,应对证据进行穷尽获取。首先,应当树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意识。“幽灵抗辩”的普遍存在使得“抓获即破案”、以供促证的观念和做法走进了死胡同。主要依靠客观性证据构建证据体系成为必要和急需。具体实践中,侦查应突出及时性和全面性,在条件允许的第一时间固定行动轨迹、通讯情况、生物信息等客观性证据,防止证据随时间的推移而不可复得。推进在审查逮捕环节引导侦查取证,前移介入时间节点,及早完善证据。其次,行为人的异常表现应当作为取证重点。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应当知道”的情形具有一个共同点,即行为人行为异常,这一异常因其背离正常行为而呈现出的反逻辑性,是对“幽灵抗辩”的最有力反驳。对此,应当通过获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固定行为人在被查获时的异常行为,如高度隐蔽的携带交接方式、联系方式,获取不合理高额报酬等。
三是以自由心证和依法推定合理把握证明标准。毒品犯罪的证明方式与其他刑事案件应体现差异性。实践中过于依赖印证忽视自由心证和推定的倾向仍然十分明显,对于证据体系中存在的无法通过其他证据印证的单个疑点往往予以放大,导致全盘推翻其他证据。例如,行为人针对自己的行为轨迹辩称是为从事某种合法生意,经查行为人确实有相关经营的事实。办案人员据此认定该辩解具有一定的事实支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其作存疑不起诉处理,而不会运用行为人总是在毒品运输的关键地点和时间节点出现,以及诸多其他证据疑点来否定其辩解。“合理怀疑的前提是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而不是单个证据(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怀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的唯一性,而不是在案证据的一致性。”因此,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运用经验和逻辑法则形成内心确信,或者依赖既有司法解释,通过证明具体内容,推定出处断结论。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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