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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商场、车站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小区遛弯,遭受意外伤害,谁担责?逛街乘坐电梯时受伤,能否向商场索赔?在健身房锻炼突发疾病,健身房管理人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
随着社会发展,公众的日常生活变得丰富多彩,随之公共场所受伤害,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案件也越来越受关注。对此,民法典扩充细化了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范围,将责任主体调整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新增“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等规定,在加强公众合法权益保障的同时,从公平角度划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避免安全保障义务成为维权“万金油”。
遭受意外伤害,谁担责?
场所管理人是否
有安全保障义务?
下面
我们看一起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某小区物业公司为提升小区人居环境,按照设计在小区分别栽种了梨树、桃树、枇杷树等树木,物业公司在小区道路旁设置提示牌提示:小区果树仅供观赏,不得私自采摘。2021年某天晚上,小区业主魏某在散步时看到树上枇杷成熟,便攀爬上树采摘,不慎跌落受伤。小区保安在巡逻时发现魏某,拨打120将魏某送往医院救治。魏某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因腰部损伤花费各项医疗费用近20万元。出院后,魏某以小区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物业赔偿医疗费。
该案子中
魏某要求物业赔偿医疗费
物业是否应该赔偿?
法官说法
“为加强对公众人身财产的保护,民法典赋予特定主体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也有利于弘扬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官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条所指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行为措施,以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义务。之所以这么规定,是这些主体对其经营、管理或组织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们最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也可以以最小的成本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还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具体内容包括确保场所设施不存在安全缺陷、对常规风险有合理清晰提示等预防义务,以及发生危险时有效控制和及时救助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公众安全的一道‘护身符’,但并不意味着这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并非所有在公共场所受到的伤害都会得到相应赔偿,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责任。”法官表示,安全保障义务仅是合理防范避免风险的义务,不能要求相关责任人为所有的责任买单。由于实践情况也比较复杂,所以判断某一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非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相对较低,通常仅需履行一般的警示、提示和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即可。经营性场所则应基于其营利性、交易性、专业性、风险性以及安保能力和企业社会责任适当提高其安全保障义务水平。确定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会参考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因素,如果义务人在合理期待范围内为避免危险发生、减少事故损害后果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则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上面的案例中,首先,物业公司在小区内栽种养护树木,是为了提升整个小区的人居环境,并非为自身获利,且其已在树木旁边设置了提示牌,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魏某作为行为能力健全的成年人,对于爬树有可能摔下来造成自身损害具备合理认知和预判,爬树属于自陷风险。第三,魏某私自攀爬采摘枇杷的行为,违反了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社会公德,有悖公序良俗。综上,法院认为不能无限制扩张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物业公司已尽到合理义务,且魏某自身存在过错,故依法驳回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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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柏如飞 备注:本文素材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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