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广州互联网法院 冯立斌 李佳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人们表达言论的途径更多样、更便捷,但网络侵权行为也更容易发生。一些行为人为了规避侵权法律风险,在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网络直播等途径发布贬损他人的言论时,可能并不直接点名道姓,而是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等间接方式暗指他人。尽管此种表达方式较为模糊,但如果相关言论中的对象特征要素足以让信息受众意识到该言论与特定人具有高度的对应性,从而造成该特定对象社会评价降低的,依然构成名誉权侵权。司法实践中,以影射他人进行侵权的方式使得被侵权人的确定较为困难。那么,如何认定此类案件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在对相关言论进行审查时,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此前,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快手”平台主播辛某诉李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文以该案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
辛某、李某均是“快手”平台上的主播。案涉争议发生前后,辛某、李某在该平台上分别有1400余万和450余万粉丝。
李某在“快手”平台上对某主播的主播专场内容进行评价,认为该主播行为不当。李某在直播中以“仓鼠”代称该主播,提及了“刷礼物捧主播”事件、“卖路虎车追求某雪”事件和“与‘二嫂’网络争吵”事件,还在评价过程中使用了污言秽语。直播期间的观看人数为1.4万人至1.6万人不等。2019年4月17日,案外人在微博转发该段直播的录像。该微博内容又被多人转发,引发300余人回复、点赞,有部分用户赞同李某的评价及使用代称的行为。直播观众、微博用户,通过弹屏、回复的方式,讨论李某评价的对象,有部分用户指出评价对象为辛某。
辛某认为,李某在直播中以“仓鼠”这一贬损外号指代自己,并用污言秽语对自己进行攻击,引起大量观众观看并点赞,对其社会评价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侵害了其名誉权。因此,辛某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在“快手”平台直播中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2万元。
李某表示,视频未将“仓鼠”与辛某进行关联,系微博用户转发时将两者进行关联。直播内容也未对辛某造成恶劣的社会、网络影响,亦未产生经济损失。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向特定人的方式并不限于直接表明其姓名,还可以别名、化名甚至通过描述特定事件等方式指向他人,使受众合理地理解其内容是指向某位特定人。本案中,直播观众和微博用户,均已根据直播内容,将“仓鼠”理解为辛某,并针对性地进行解释、辟谣。据此,可以认定李某评论的对象指向辛某。李某在直播行为中,使用“仓鼠”代指辛某,却未能合理解释原因,故辛某主张李某使用贬损性外号贬低其人格,法院予以采纳。李某多次使用污言秽语,贬低辛某人格意图明显,故辛某主张李某使用攻击性词语贬低其人格,法院亦予以采纳。李某的直播过程约有1.5万人观看,并引起观众的评议和对李某的附和,可以认定为造成了一定恶劣影响。李某的账号有数百万粉丝关注,其应当知道自己的直播行为可能会带来的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李某使用“仓鼠”代指辛某并使用污言秽语评价辛某,构成对辛某名誉权的侵害。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人李某在“快手”平台的直播中,向辛某赔礼道歉,为辛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辛某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20日,广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影射型言论的特点
影射型言论是指通过外号、特定修饰语、行为、事件、经历、环境描述等特征要素指代对象,或采取排他性标识区别指向对象与他人,但不直接指明特定对象的言论表达方式。侵权行为人的模糊性表达,往往会激发受众的猎奇心理和炫耀心理,诱使不知情的信息受众向他人求证所指对象,知情的信息受众解释特征要素,进而扩大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加深名誉损害结果的深度和广度。本案中,直播观众和微博用户对“仓鼠”身份的讨论、解释和辟谣,系受众猎奇心理和炫耀心理的典型体现。
在判断行为人发布的言论是否属于影射型言论时,可根据以下要点进行判断:第一,属于暗指而非明指,即言论未直接指明对象,其指向性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境、事件等进行综合判断。可以是在影射言论中提及多项特征要素,一般受众对特征要素汇总后,认为特定对象高度符合全部信息特征且能排除其他对象,进而识别出具体的所指之人;也可是影射言论描述了某项或某几项具体的特征要素,有特定知识背景的受众可以根据该特征要素确定所指之人。第二,属于特指而非泛指,即该言论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发表,而是描述了对象的特征要素,具有明确的指向性。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提及的对象特征要素要求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因为只有可以根据言论所提及的特征要素识别出特定对象,对该言论进行司法审查才具有现实意义。反之,如果无法完成对象识别,则该影射型言论将无法与特定的民事主体建立客观联系,进而原告的适格性也将失去根基。
影射型言论侵权中原告主体
是否适格的司法审查
名誉权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影射型言论指向对象认定的证明责任归于原告。因影射型言论具有暗示性、映射性的特点,在判断言论指向性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主观性。如果仅从诉讼当事人视角出发,因其诉讼利益对立,双方对言论的指向性往往存在截然不同的解释。因此,原告也即被侵权人,除了需要证明受众能从言论中明确知道所指对象是何人之外,还需证明其符合侵权行为人描述的信息特征。
(一)以特征、环境等指向性作为判断依据
在审查特定人是否为影射型言论所指向的对象时,核心在于审查言论中所包含的特征要素与特定人本身所具有的特征是否相对应。影射型言论中所提及的对象特征要素信息越多、越具个性化,其指向对象的可对应性也将显著提升。比如,一些言论使公众通过特定描述语言,特定人的形貌、行为、经历、代表作等要素完全可以认定特定人的真实身份,那么该言论就具有了指向性。换言之,该指向性应当是公众通过各种排他性的标识足以将言论中的指向对象与其他人区别开来,能够辨识出指向的即是特定人,而不会误解是他人。此处的指向性,亦不限于特指的某个人,可以是特指的小范围群体,如某个家庭、某个工作团队等。当侵权言论将指向对象限定在极小的群体时,对该群体内的人员都会产生影响,该群体内的成员均为特定之人。
(二)以高度的对应性作为判断标准
应当注意的是,影射型言论表达本意就在于试图规避法律的制裁而进行模糊性表达,故对应性不必然要求达到惟一、排他的对应程度,只要足以使知悉特定背景的信息受众理解为是用来指定特定人即可。此外,对应性审查,还须排除非对称信息下信息受众根据偶然巧合的对应性作出逆向理解的情形。若行为人并无侵权的主观恶意,只是其言论所含对象特征要素偶然巧合指向他人,如虚构某一刑事案例的罪犯名称“张三”恰好与某人名字相同,并未达到高度对应性的程度,即便存在一定程度的特征重叠,也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排除“对号入座”的指向性。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审查言论发布者与侵权对象接触的可能性,也会重视两者相似之处以外的其他差异。
本案中,“仓鼠”的代称以及“刷礼物捧主播”事件、“卖路虎车追求某雪”事件和“与‘二嫂’网络争吵”事件,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分别会有多人分别符合所指,但多个对象特征要素的叠加,充分降低了偶然巧合的可能,缩小了信息受众根据这些要素锁定对象的范围,使李某发布言论所指的对象与辛某达到了高度对应性的程度。再结合前述熟悉辛某信息的受众的通常理解以及影射目的,足以认定辛某即为李某言论所指对象。
(三)以信息受众角度作为判断视角
事实上,名誉作为一种社会性的评价,该权利受到损害表现为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遭到不应有的降低,此种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客观的外部评价降低而非权利人的内心名誉感受挫。因此,为了更加契合名誉权损害的实然结果,当无法直接判断影射型言论所指向的对象时,可以从信息受众的角度切入,重点判断熟悉该特定人的公众在接收言论信息后所作出的通常理解,包括对象特征要素与指向人所具有的特征要素是否具有对应性;熟悉该特定人的公众是否会将言论与所指对象建立明确关联。其次,判断通过公开信息检索,一般受众将信息特征叠加后,能否得出指向对象的结论。对于受众的范围,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只需要有不特定的第三人,甚至只需要认识原告的人认为影射言论指向原告即可。
本案中,从直播间用户的评论可以看出,大量直播观众和微博用户将“仓鼠”理解为辛某,且将李某的言论理解为指向辛某,并有针对性地进行解释、辟谣,可以推断李某的言论指向辛某属于熟悉该特定人的信息受众的通常理解。
(四)影射型言论侵权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如前所述,原告负有证明自己是影射型言论指向对象的证明责任,但被告往往抗辩己方所发表的言论并非指向原告。实际上,被告既然选择影射型侵权方式,就是意图规避风险,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进行诉讼抗辩,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也很难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自己就是被告言论所指向的特定人。对此,除了结合上述三个标准认定原告身份之外,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可以适当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所影射的对象并非原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证明标准,只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案涉言论所指向的主体的相关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就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
影射型言论侵害特定人名誉权的认定
影射型言论的侵权方式确实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并不意味着此种侵权行为能够脱离法律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该规定将名誉的含义和侵犯名誉权的方式具体化、直观化,即名誉权保护需要规制不真实、不公正、不道德的表达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行为上造成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益的实然结果,结合四要件分析即可认定构成侵权,而不必拘泥于行为人具体的行为手段是公开的还是隐蔽的。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影射型言论尽管是“暗戳戳”地评价他人,但如果该评价仅仅是批评、监督意见,没有人格损害性的贬损言论、没有超出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度,则不构成侵权。同时,公众人物对于批判性言论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即使个别言论言辞偏激、遣词造句不准确,只要不涉及侮辱、诽谤等内容,仍属于正常的质疑性言论,在可被容忍的范畴之内,不构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
本案中,辛某主张李某称辛某乘人之危,在人背后说坏话等,损害了其名誉,法院结合辛某公众人物的身份,并未认定构成侵权。但对于李某使用“仓鼠”代指辛某,并使用污言秽语评价辛某,法院认定已超出尖锐性批评的范畴,具有违法性 。鉴于直播过程约有1.5万人观看,并引起大量直播观众评议、附和,该言论已造成了一定影响,使辛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辛某名誉权的侵害。最终,法院认定李某发表的影射型言论,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判令李某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对于影射型言论,法院可以从信息受众的普遍理解以及特征要素的对应性,合理确定指向对象,进而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通过严谨的司法审查与合理的司法规制,促使网络用户消除侥幸心理,规范自身言行。《民法典》对于网络空间人格权保护作出了更加全面的规范,强化了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对于网络用户而言,更要注意在发表言论时应文明有序、严守法律底线、尊重他人人身权利,自觉践行文明、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弘扬正能量,共同维护清朗有序的网络空间。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1年第16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78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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