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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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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良松 解放军东部战区军事检察院第二检察处少校检察员

近年来,在办理受贿犯罪案件中,特定关系人参与犯罪的现象越发突出,如不少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情人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或是积极帮助收受财物,或是帮助保管、隐匿财物。特定关系人参与其中是否构成受贿共犯,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不一。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也要考虑职务犯罪其本身的特点,同时还要考虑刑事政策。本文结合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活动的几种常见类型,就是否构成共同受贿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特定关系人在共同受贿中的角色定位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简单来讲,除索贿外,受贿罪的行为模式就是收受财物+谋取利益。根据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其自身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在受贿罪的行为模式中,特定关系人只能直接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如果缺乏国家工作人员的参与,特定关系人根本就没有条件单独实施受贿行为,也即特定关系人不可能成为受贿罪的单独直接正犯或者是间接正犯。

特定关系人在共同受贿中更多的是充当教唆者或者帮助者的角色。如代为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促使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教唆行为,代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所送财物是一种帮助行为。当然,在特定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下属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是教唆者还是帮助者,亦或是直接实施者可能会存在争议,因为在这种行为模式下,指使国家工作人员下属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收受他人财物都是特定关系人完成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事后知情。但无论如何,国家工作人员在知情后默许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其出卖自己职权的一种行为方式,应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特定关系人也只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而不能成为单独正犯,否则就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

二、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活动行为性质分析

(一)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

对于以这种方式参与受贿活动的,基本不会存在争议,应认定构成共同受贿。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实际上也就是特定关系人既实施了谋取利益的教唆行为,又实施了收受财物的帮助行为,因此构成共同受贿。

(二)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未参与收受财物

如仅代为转达了请托事项,但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根本就不知情,显然不能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犯罪,因为此时特定关系人缺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权钱交易的认识,没有共同犯罪故意。

如果特定关系人明知他人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仍然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只不过没有参与收受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构成共同受贿?从实质分析,这种行为与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没有区别,因为无论是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还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直接收受,都是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进行权钱交易。特定关系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是明知的,并且实施了转达请托事项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故意+行为”的认定原则,而特定关系人往往与国家工作人员又具有共同财产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可以等同于特定关系人收受,双方也可以共同分享贿赂,因此构成共同受贿。

但如果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时,并不知道他人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只是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情的,能否认定构成共同受贿?根据行为与故意同在原则,特定关系人转达请托事项时并没有参与受贿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知情也不能改变行为时的性质,因此不构成共同受贿。当然,如果特定关系人在知道系受贿所得后转移、使用的,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洗钱罪。

(三)未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参与收受财物

实践中大部分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活动的情形就是未转达请托事项,但参与了收受财物。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就是这种情形,罗菲作为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的情妇,在明知张曙光为地方商人杨建宇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多次收受杨建宇所送财物,并于事前征得张曙光同意或者事后告知了张曙光,但罗菲未代杨建宇向张曙光转达过请托事项。

那么是不是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就必须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尽管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他人财物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但这只是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的一种情形,并不是构成共同受贿的必要条件。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给出了相对具体的认定标准,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就未再提及代为转达请托事项这一条件,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的一般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受贿罪共犯“通谋+行为”的认定标准[]。

那么“通谋”到底该如何认定?罗菲受贿案中,对“通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解释,在此予以引用:“通谋”指的是双方对于受贿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从“通谋”发生的时段上看,既包括事先通谋,也包括事中通谋,即虽然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未就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但其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应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从“通谋”的形式上看,既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明示性的谋议,也有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当然,后一种情况要求相互对对方行为和意思具有确定性明知。从“通谋”的内容上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对收受请托人财物具有共同意思沟通,而且对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示的通谋往往容易判断。但对于默示的通谋,在认定时需要多加注意。在认定构成默示的通谋时,重点要审查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对受贿行为形成长期的、稳定的、一致的认识。如笔者在办理的一起受贿案件中,每次行贿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行贿时,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妻子共同接待,事后由国家工作人员妻子清点、收存贿赂款物。尽管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妻子从未就受贿活动进行过商量,但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双方已经就受贿形成了长期的、稳定的、一致的默契,虽然行贿人换了一波接一波,有些行贿人国家工作人员妻子甚至不认识,但这已经足以认定二人存在受贿的通谋。但如果特定关系人仅仅是知道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未就收受他人财物进行商量,也没有形成你替人办事我替你收钱的默契,则不好认定为通谋。如某日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下属前往国家工作人员家中行贿,将钱款交予国家工作人员妻子,尽管妻子心里知道下属肯定是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既未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也未就下属送钱原因进行沟通,只是将下属所送钱物转交给了国家工作人员,单就这一行为,很难说妻子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默示的受贿通谋。

在认定特定关系人具有通谋的情况下,如果特定关系人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符合“通谋+行为”的构成,应该认定为共同受贿。实践中常见的代为收受财物情形有,特定关系人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在事先征得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后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指定他人将财物交予特定关系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安排他人为特定关系人购物、消费买单的。

三、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争议问题辨析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场时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性质认定

如上文所述,在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通谋时,对于特定关系人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显然属于共同受贿。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行贿人三方均同时在场时,行贿人将贿赂款物交予特定关系人手中,能否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尽管行贿人将钱款交予特定关系人,但实际上给予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是否收钱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而特定关系人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的身边人,只是基于生活成员的关系替国家工作人员接下贿赂款物,特定关系人在此种情形下的作用无异于国家工作人员家中的茶几、沙发,其收下钱款的行为不能反映其主观意思,因而不属于代为收受,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但也有观点认为,在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场,只要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就表明了特定关系人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进行权钱交易并付诸于行动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共同受贿。反之,在国家工作人员在场时,特定关系人仍收受他人财物,更表明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意图。

笔者认为,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受贿具有明示的通谋,特定关系人转达请托事项或者积极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的,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在场,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共同受贿。但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是形成默示的受贿通谋,双方并未就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基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生活上的亲密关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场时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为共同受贿需要谨慎。

(二)片面知情时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性质认定

在特定关系人仅明知他人给予财物是为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受贿的通谋,仍代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共同受贿?

有观点认为,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财物后,如果仅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特定关系人不能构成受贿的共犯。因为,特定关系人不同于其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非常紧密,他们相互间的帮助是非常容易发生的,而且有些是出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必要,只要不是积极参加受贿活动,相互勾结的情节非常严重,就没有必要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时连同近亲属一并处罚,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伟,造成打击面过大[]。

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近亲属单纯的代为收受财物行为,或者代收财物时也明知系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但不知道具体谋利事项的,则不应以受贿的共犯论处[]。

还有观点认为,对特定关系人明知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业务关系或者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单独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共同受贿[]。

从上述观点可知,既有明确否认构成共同受贿的,也有认为需要区分是否知道具体请托事项的,还有直接认为就构成共同受贿的。笔者在思考该问题时,经常将受贿罪与绑架罪进行类比,受贿罪的行为模式一般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绑架罪的行为模式为“绑架行为+勒索行为”(尽管绑架罪只要求具有勒索目的而非必须实施勒索行为)。在绑架罪中,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仍帮助他人实施勒索行为,即使事前没有与他人共谋,也应认定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在受贿罪当中,特定关系人没有参与谋利行为但参与了收受财物行为,是不是也构成受贿的帮助犯呢?按照共同犯罪理论,特定关系人明知国家工作在实施受贿行为,仍帮忙收受财物的,当然构成受贿的帮助犯,即使只是特定关系人片面知情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通谋,也可以构成片面帮助犯。

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通谋的要件时,不宜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片面帮助犯。尽管有违片面共犯理论,但考虑到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生活上的亲密关系,一些生活上互相扶助实为正常,不可能泾渭分明,如果都追究责任的话,那绝大部分的贪官家属都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打击面未免过大。

(三)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特定关系人在场时的行为性质

如果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特定关系人在场的,能否认定构成共同受贿?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分别认定。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事前商量等明示的通谋行为,收受财物时特定关系人在场的,可以认定为共同受贿。在这种行为模式下,特定关系人实际上充当的是教唆者角色,其先前的商量行为实际上就是参与共同犯罪的教唆行为。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从未就实施受贿行为进行过商量,只不过由于共同生活,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是在实施受贿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在这种情形下,特定关系人既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的教唆行为,也没有实施收受财物的帮助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故无法认定为共同受贿。

当然,或许有人会提出,帮助行为既有物理的帮助行为,也有心理的帮助行为,当特定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形成心知肚明的默契后,出现在收受财物的现场时,可否认定为一种心理上的帮助,也即强化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故意。这种说法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特定关系人基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的特殊性,是否具有期待其一定要回避的可能性呢?比如,行贿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国家工作人员妻子明知是来行贿的,但基于礼节仍一同进行了接待,此时行贿人当着国家工作人员妻子的面将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不能待在现场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妻子有义务阻止实施受贿行为,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否则就是强人所难,此时特定关系人根本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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