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律师:尹龙起 18363336229,山东瀛百汭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
前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带动了与房地产市场相关的配套产业的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域比较常见的纠纷案件类型,该类案件往往是末端主体权益受损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随着我国法律对农民工的保护,农民工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纠纷案件逐年减少,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包工头往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常见的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由于建设工程的层层分包,导致作为最末端的实际施工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承办法官的裁判思维往往更倾向于保护弱者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但对于弱者的保护也要基于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所尹龙起律师代理了一起有代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改判的案件。
案情简介:房地产开发企业A将其开发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了B企业,B企业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C,C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给了包工头D,D带领工人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但C未支付工程款,故D起诉至法院要求A在未付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B、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支持了D的诉讼请求,判决A在未付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B、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理律师了解了基本案情后,本所接受了B的委托,指派尹龙起律师担任该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
经过代理律师查阅一审案卷材料、判决书及向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后,了解到,一审法院认定C与D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合同关系,即认定D的身份为农名工。一审法院判决B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为B的违法分包行为,从而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违法分包人B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经过分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出现问题,首先,对于B的违法分包的事实是不具有争议的,B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承包主体资格的C,构成了违法分包,但对于D的身份,代理人认为其应当为实际施工人,D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并非是由D个人独立完成,而是其雇佣工人完成,另外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也是按照工程分包工程总量计算的,其并非要求的是个人的劳动报酬,故D的主体身份应当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明确了原告的主体身份后,本案就不应当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并未规定总承包人存在违法分包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该《解释》不能作为B承担责任的依据。另外B和D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D没有依据要求B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最终也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最终改判B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提醒:作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需要面对各种类型的施工主体,在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要避免成为违法分包人,虽然该案并未基于违法分包人而承担付款责任,但违法分包人的风险是不可控的,故作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在工程分包时要设立防火墙,避免因成为违法分包人而给企业带来不可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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