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称自己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月15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认为被告唐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参与公司经营,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互生公司为恒顺公司提供锦纶短纤等货物。2021年2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欠付货款181万余元。恒顺公司一直未支付该货款。
恒顺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唐斌为其现任股东。唐斌在互生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中予以签字确认
因恒顺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互生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恒顺公司支付其货款181万余元,唐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唐斌认为本案属于一人公司“挂名股东”的情形,恒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经营人均为公司总经理陈伟,其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互生公司认为,陈伟系唐斌的小舅子,唐斌在互生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中予以签字确认,唐斌实际参与了恒顺公司的经营。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唐斌主张其是恒顺公司的挂名股东、法定代表人,对于恒顺公司的具体经营以及恒顺公司欠付互生公司货款的情况一概不知,但是唐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伟系互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唐斌在互生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中签名,表明其参与公司经营,且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应当认定唐斌为恒顺公司股东。唐斌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恒顺公司给付互生公司货款181万余元,唐斌对恒顺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后,唐斌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由于没有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相互牵制,较之其他公司形式,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更容易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完全为单独股东控制,极易出现财产混同,根据该条规定,倒置举证责任,由股东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突出了对弱势债权人的倾斜保护。而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免除其责任,应当达到上述规定的证明力度的要求。本案中,虽然唐斌主张其为公司的挂名股东,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互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实际参与了恒顺公司的经营。因此,应当认定唐斌为恒顺公司股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文中均为化名) (孙江华、王蕾)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