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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付姣伟 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沁州黄”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会引起误认吗?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原告“五谷养生公司”提起的“沁州黄”商标权驳回复审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原告“五谷养生公司”提起的“沁州黄”商标权驳回复审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作出(2019)京73行初7718号《行政判决书》。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沁州黄”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的误认。具体案情如下:
当事人
原告:山西五谷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五谷养生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第25153872号
指定使用服务项目(33类别):酒精饮料原汁、清酒(日本米酒)、烧酒、 米酒、酒精饮料浓缩汁、食用酒精、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案情分析
行政程序阶段
五谷养生公司于2017年07月04日申请注册第25153872号“沁州黄”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查认为“‘沁州黄’是山西沁州的小米,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五谷养生公司不服驳回决定,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多份商标信息查询单,其中包括第30类方便食品等商品上的“沁州黄及图”商标、第31类饲料种籽等商品及第40类材料加工等服务上的“沁州黄QinZhouhuang”商标、第35类广告销售等服务上的“沁州黄”商标,用以证明“沁州黄”作为商标标识在多类别均已成功注册,不足以使其成为小米的通用名称。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为:“沁州黄”为小米的品种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误认误购,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最终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阶段
庭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沁州黄为小米的品种名称,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查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沁州黄’能够反映出一类谷子(米)与其他谷子(米)的根本区别,符合通用名称的要求。”(2020)最高法民申99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虽然我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沁州黄’能够反映出一类谷子(米)与其他谷子(米)的根本区别,符合通用名称的要求,但该认定并非否定了‘沁州黄’及图标识作为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可能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从前述法律规定看,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商标标识经过使用确定显著特征,依法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鉴于相关标识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系不断变化的事实,前述裁定距Y000033号决定作出之时已有5年,因此,不能基于我院前述裁定直接认定‘沁州黄’及图标识不具有显著性。”
查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54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已生效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沁州黄’指代一种谷物种类名称,但根据沁州黄公司提交的其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材料、沁州黄公司所获荣誉、当地政府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997号民事裁定书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不是‘沁州黄’文字,而是由‘四周花边围成类似于如意锁的图形、内含书法字体‘沁州黄’及一古代帝王头像’构成,该商标整体性较强,文字与图案所占比例基本相同,不影响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作为图文组合商标整体加以识别。诉争商标标志并非是仅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诉争商标标志经过沁州黄公司的使用具有了一定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诉争商标可以维持注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认为“沁州黄”为小米的品种名称,但作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在行政程序中引入评审、听取原告意见,以其作为被诉决定的做出依据存在程序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997号民事裁定书可知,“沁州黄”标识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作为注册商标仍有具备显著性的可能性,即要根据商标的设计使用、广告宣传、知名度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为经过艺术设计的文字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浓缩汁;白酒;酒精饮料原汁;烧酒;清酒(日本米酒);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食用酒精”,上述商品的相关公众一般为购买“酒”或饮用“酒”的消费者,其对于酒类产品的原料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一般不会误认该白酒等商品中含有“小米”或“沁州黄小米”原料。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或成分等方面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代理策略
笔者作为该案件的代理律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进行诉讼争取:
1、“沁州黄”是否为小米的品种名称:
“沁州黄”并非小米的品种名称,而是一种商标名称。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沁州黄”不符合品种名称规范性特征。从“沁州黄”这三个字所对应的指示对象来看,并不能明确地指代小米,无法跟小米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沁州黄”是古地名“沁州”加上表示颜色的“黄”字的组合,“沁州”不是现存的地名,知晓其为古地名的公众数量十分有限,“黄”也并非指向小米,谷物为黄色的有很多,如玉米、黍子,红薯都是黄色的。可以说,“沁州黄”对于大多数消费者来说指代并不明确。“沁州黄”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很难成为小米的品种名称,不能将其与小米建立起对应关系。
其次,“沁州黄”不符合品种名称广泛性的要求。“沁州黄小米”在历史上产于山西省沁县次村乡檀山村,由于生长环境的特殊性和历史条件的局限性,其并未走出这个村落。“沁州黄”这一名称的知晓范围仍仅限于山西省东南一带,最远辐射到山西省大部分地区,而在河南、山东一带就很少为人所知,没有广泛性的支撑。“沁州黄”不能用来指代所有的山西沁州的小米,也并非凡是山西沁州的小米都叫“沁州黄”。“沁州黄”和“小米”这一谷物的品种名称,在指示对象上是种和属的关系,也就是说,“沁州黄”是产品的商标标识,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第三,“沁州黄”作为商标标识在多类别均已成功注册,不足以使其成为小米的品种名称。经查询,在第30类别“小米”等商品第8093050号“
商标已经成功注册。并且在第31、35、40类别上也有“沁州黄”商标的成功注册,能够充分证明“沁州黄”并非小米的品种名称,而是一种商标名称。
2、“沁州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
首先,结合商品分析:“原料成分”的百度释义为:物品的本质、东西的原料。而在本案中,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白酒”等商品上,网络关于“白酒”原料成分的相关介绍,通常包括“高粱、玉米、小麦、大麦、大米、糯米、红薯…”,由此可知“白酒”的原料成分并未包括“小米”,因为“小米”产量低,满足不了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可见,表示商品原料的词汇应当是固有的词汇,并非臆造性词汇“沁州黄”。众所周知,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品是事物的固有属性,不能将商标标识与商品名称混为一谈。
其次,从相关公众角度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认定“沁州黄”为小米的品种名称,更不会因此而引人误解。“沁州黄”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没有关系,并且,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
最后,第3828921号“沁州黄”商标第32类别在“啤酒”等商品上注册成功,同样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同样不会引起误认。
案件点评
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并采取列举的形式从两个方面予以阐述:①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原料、内容、重量、数量、价格、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的;②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的。在判断上述标识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应根据该标志及其构成要素的具体表达方式、夸大描述程度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超出了合理的界限。而如何划定合理的界限,则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进行考虑,如果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份,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并不足以引入误解的,则应该尊重经济生活的多元性和商标权人的创意空间,不应认定为带有欺骗性。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多份在先判决认定“沁州黄”并非小米的通用名称;其次,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进行考虑,该商标并不会产生与指定使用的“酒”产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在考量商标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离不开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商标无论从申请还是使用均离不开消费群体,只有以群众的视角来审视商标的可注册性才是根本。该案对于审查商标是否违反“误认”条款提供了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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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付姣伟 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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