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案涉被申请人作为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被申请人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被申请人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33号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晓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小毛。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王晓燕因与被申请人闫小毛、第三人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王晓燕申请再审称:
(一) 一二审判决认定闫小毛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法律规定该权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该权利专属于施工承包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对东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闫小毛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只是普通金钱债权,不能从黎阳公司处受让优先受偿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应当享有该优先受偿权。一二审判决认定闫小毛是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出资人,闫小毛受让取得黎阳公司债权后自然取得优先受偿权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该认定是错误的。
(二) 王晓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王晓燕与东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东成公司同日向王晓燕出具2983440元的购房款收据。2018年1月1日,王晓燕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许军凯经营许家故事饭店,因案涉房屋没有竣工验收手续,才未办理过户手续,东成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开庭时对此予以认可并作出解释,王晓燕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基于以上事实,王晓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王晓燕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王晓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
闫小毛提交书面意见称:
(一) 王晓燕要排除的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该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二) 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晓燕属于经营者正确。案涉房屋属于商铺,并非用于居住,且根据王晓燕的主张,其将房屋租赁给了第三人,故王晓燕不属于消费者。综上,请求驳回王晓燕的再审申请。
【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晓燕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本案需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王晓燕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首先,关于闫小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黎阳公司对东成公司享有19372188.8元债权,并对东成公司温县新东未来城1号、2号、3号楼及人防、商铺、地下车库工程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372188.8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黎阳公司已于2019年5月16日与闫小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东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闫小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闫小毛系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王晓燕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王晓燕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属于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与金钱债权执行发生冲突时的裁判规则,王晓燕并不能以满足该条规定情形为由来排除对闫小毛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因王晓燕购买的案涉房屋属于商铺且其已出租给他人,并非用于居住的住宅,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答复》精神,因此王晓燕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消费者,故二审判决认定王晓燕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王晓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晓燕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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