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宗涉及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问题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3年9月19日,林某在潮州市某医院行腹腔镜阑尾切除术,术后出现咳嗽后伴咳血。而后林某先后在潮州、广州、汕头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肺动脉栓塞、双下肺梗死、门静脉栓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某于2014年7月9日起诉,请求判令为其行切除术的某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81337.84元(其中医疗费截至2015年11月23日止)。诉讼期间,经鉴定,潮州市某医院对林某进行手术过程及术后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损害与后果(双肺动脉栓塞、双下肺梗死、门静脉栓塞)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1%-100%。因治疗未终结,该次鉴定未对林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该医院赔偿林某各项经济损失133841.21元。
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林某又多次在汕头、广州的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3月26日,林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潮州市某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8167.14元。诉讼期间,经鉴定,林某构成十级伤残。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林某与吴某登记结婚,2015年生育长女林某甲,2019年生育次女林某乙。林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包括其婚生女林某甲和林某乙的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明确以何时间点来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但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的规定,被扶养人限定在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残者在遭受侵害时即已丧失或减弱劳动能力。据此,以受害人遭受侵害的时间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的范围,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列入该类案件中被扶养人范围,至于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不在此限。本案中,林某遭受医疗损害时尚未登记结婚,其女儿林某甲、林某乙尚未孕育,不应列为本案的被扶养人,法院遂对林某关于两婚生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驳回。
法官提醒: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时间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的范围,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列入被扶养人范围,至于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不在此限。以此标准确定被扶养人范围的原则和方法符合损害赔偿的一般法理,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符合定分止争的司法目的。
来源:潮州日报
编辑:张蝶 吴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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