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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达哥的刑辩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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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内地尤其广东地区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进行赌博的行为频发,各地的办案机关也经常对“六合彩”赌博行为进行查处。“六合彩”赌博行为在部分地区较泛滥,该类案件涉及庄家、各级代理、投注人等众多主体,同样是涉“六合彩”案件,不同的情况可能会涉嫌不同的罪名,定罪量刑区别较大。
当下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涉彩类案件的定性并不统一,甚至存在事实基本相同,但判决结果却完全不同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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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为销售香港的“六合彩”的行为如何定性?
从案件所侵犯的客体来看,如果仅仅是代为销售香港的“六合彩”,因香港“六合彩”并未在内地取得合法地位,其行为本质是香港合法彩票在内地的非法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代为销售香港“六合彩”的行为本质上侵犯了我国关于彩票的市场管理制度,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2、参照香港“六合彩”的规则和中奖号码,自己坐庄接受他人和兑付奖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如果是套用香港“六合彩”的模式,坐庄接受他人投注,该行为实际上与香港赛马会并无任何关联,其接受投注的资金并未流入香港“六合彩”机构,而是由庄家或者投注者瓜分,本质上是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的形式,为庄家与投注者之间的对赌提供一个判断输赢的衡量标准,笔者认为,该行为与通过竞猜确定输赢的赌球行为本质上没有区别,应定性为赌博罪比较适宜。
3、为“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下线的网络赌博投注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故为“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行为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但如果仅仅是在网站上注册会员级别账号,则以赌博罪定性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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