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劳动法江湖”的第606篇原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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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工伤案件具有案件数量多、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等特点。笔者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实务及案例,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对于工伤中的一些问题,浅显地谈谈自己的理解,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下面几篇介绍工伤中与职工相关的几个问题。
说明:这里介绍一般情况下依据法律条文分析的职工范围,特殊情况下职工范围的扩大,在之后的文章中再作介绍。
一、工伤认定中的职工范围
工伤认定中何为职工,2003年版《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对职工给出具体定义,但2003年版条例对职工定义还是比较准确的,可以参照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条规定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的范围。
工伤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理论上来说,职工的范围应当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范围一致。
本条规定的职工范围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范围一致。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是否是工伤认定中的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有两类,一类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就是所称的有编制人员;另一类是无编制人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有编制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那么就不是工伤认定中的职工。
但我们要注意到《工伤保险条例》最后一次修订是2010年,之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社保政策有一定的变化,改革的大方向是建立统一的社保制度,有些地方已经出台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纳入到工伤保险的范围中。
2018年《公务员法》修订时,增加了公务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其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因此,有编制人员如果已经实行了相关改革政策,实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有编制人员也是工伤认定中的职工。
对于无编制人员,与聘用的相关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工伤认定中的职工。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三、未满十六周岁人员
《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为非法使用童工。
那么,童工是工伤认定中的职工吗?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其中规定了按工伤保险计算赔偿,是否意味着童工是工伤认定中的职工呢?
并不是,这里是指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而不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依据以上规定授权制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于赔偿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
所以,童工不是工伤认定中的职工。
当然,童工是非法用工,如果符合《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遵守了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为合法用工,双方可以建立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中的职工。
总 结
1、工伤认定中职工的范围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范围一致;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有编制人员也是工伤认定中的职工。
2、非法使用的童工不是工伤认定中的职工,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参考案例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行申684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简介
彭某经营的的板材厂,未经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
2016年1月4日,史某在板材厂不慎被机器绞伤,史某受伤时未满16周岁。
2017年1月20日,史某向东海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人社局对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伤残依申请判定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经营者彭某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史某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2017年3月13日,人社局作出《工伤申请赔偿判定决定书》。彭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史某是在彭某板材厂工作,且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彭某经营的板材厂未经依法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且原审第三人受伤时未满16周岁,属于非法使用童工。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人社局对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伤残依申请判定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彭某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史某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申请赔偿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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