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09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03:授权是合同义务时,不能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本条也适用于转委托的第三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对照《合同法》的条文,将“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修改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并且,将第二句话分段落,列为了本条的第二款。
这个修改不是实质性的,原因是原《合同法》中并没有将内容分为2款,而是整一个段落,因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也就包括了无偿委托的可能性。而现在《民法典》将内容区分为2款,那么“当事人另有约定”,这个表述仅仅是限于第2款前半句的情形,即当事人也可以另有约定,约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委托合同解释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不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一般人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都能预见到,而行为人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致使损害后果发生。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对照《合同法》,将“要求”一词改为“请求”。
损失,应当是已经发生的并且明确有证据的。
例如,一家国际货物代理公司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向货运公司订舱出运电动车,乙公司询问货物是否包含电池并提醒进行危险品申报,甲公司说货物没有电池。由于甲公司没有如实告知乙公司货物的实际情况,违反了危险品申报义务,导致乙公司被货运公司收取10000美元违约金。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就有权依据本条的规定向甲公司请求赔偿这笔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对照《合同法》,将“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调整为“造成受托人损失 的”;将“要求”改为 “请求”。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另行委托的规定。委托人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可能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如报酬减少。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个委托人,数个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学术上有认为所谓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应当是所有受托人均同意所操作的委托事务。但是在实践中很少会出现这样刻意的要求所有受托人共同表迏意见的情况。根据人民法院审理的这类案件的认定情况来看,除非是数个受托人所处理的事务可以完全独立出来以外,否则原则上只要是在处理同一个具有整体性的委托事务的,那么数个受托人之间就是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条是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也是《民法典》在委托合同一章中有实质性立法变化的条文。对照《合同法》,本条增加了“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表述,区分了有偿和无偿委托合同在合同解除时损失赔偿的不同标准。
所谓“解除时间不当”,是指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比如,站在委托人这一方来说,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情形;站在受托人这一方来说,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
须注意的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建立在基于信任的委托关系之下的,要和那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义务性的授权区分开来。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终审的《菲律宾国际商业有限公司[EverInternationalTrading、厦门市富华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就案件中“关于商业公司是否有权撤销对明新公司授权委托的问题”有这么一段分析和认定:
《合作协议书》及一系列补充协议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商业公司向明新公司以及吴国荣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为《补充协议书(六)》的附件,目的在于履行《补充协议书(六)》第六条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书(六)》及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约定,龙泽花园项目未建用地的权益及今后的补偿利益转由明新公司享有,在此基础上,明新公司可以行使的权利包括与厦门市政府就龙泽花园项目未建部分的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实施补偿用地开发建设的全部行为、签署有关文件、合同、协议、申请报告等。从《补充协议书(六)》及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目的看,商业公司对明新公司的委托并不是基于普通信任的单方授权、明新公司依照商业公司的指示处理商业公司的事务的行为,而是商业公司与富华公司前述协议约定下的商业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无法脱离商业公司与富华公司之间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六)》下的商业安排,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合同”。此外,《授权委托书》载明“本委托书一经出具,即为不可撤销”,商业公司已明确放弃了任意解除权,该约定表明各方希望能够加强合同的稳定性,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商业公司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单方撤销对明新公司的授权委托,更无权将委托事项的全部或部分另行委托给包括王志毅在内的明新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否则即构成违约。商业公司关于其与明新公司通过授权委托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商业公司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条文是“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民法典》本条删除了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委托合同终止的这个情形。意味着,除非委托合同有特别约定,否则的话,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导致委托合同终止。
“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情形,可参见第九百三十五条和第九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对照一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删除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增加了“解散”,这是和前一个条文相适应,也是和《民法典》中法人终止的内容相适应。
增加了“遗产管理人”,这是《民法典》继承相关内容中新增的内容。
删除了“法定代理人”。
以上立法变化,同样在下一个条文中出现。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负有两项义务。
第九百三十五条和第九百三十六条,都是《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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