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23篇文字
约定禁售期内签订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导致该协议无效
一
本文的问题有2个前提:
1、约定的禁售期;
2、非上市公司的股份。
不是指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法定的上市禁售期。
《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份的禁售期,主要是以下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证券法》关于股份的禁售期,主要是以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七十五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那么,在非上市公司里,股东之间约定了股份的禁售期,而在这个禁售期里,有股东违反了这个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那么这份合同有效吗?
上海法院近期有个案件涉及了这个问题。答案是:违反约定禁售期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因此而造成协议无效。
二
这个案件的直接起因,在我看来,很可能其实就是签约购买股份的那一方后来不想买了,所以试图找到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来取消这份股份转让协议。
2017年5月1日,原告(张远祥)和被告(徐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将所占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7万股以每股1.38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若2018年2月20日前被告未付清转让款,须承担转让款总额每年20%的违约金,同时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然后,原告向被告催告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要求被告并足额支付转让款,被告均未理会。于是,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的主要抗辩是:
- 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违反了之前原告与其他投资人签署过的另一份协议(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在那份协议里规定有股份禁售期,而原告和被告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时,正处于禁售期内。
- 这种是场外交易,违反了股交中心的相关规定。
被告所说的“股交中心”,是指上海市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说明案件所涉的股份的标的公司是一家挂牌于股交中心的公司。
股交中心挂牌,并不属于上市,只是提供一个公开的股份交易和登记场所。在股交中心的挂牌公司,可以称为是非上市的公众公司。因为是公众公司类型,所以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但是因为是非上市性质,所以不能公开发行股份。股交中心的股权交易,本质上还是通过自行协商达成的。
所以,被告提出的这些抗辩中,第2个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被告误解了股交中心的性质。
但是,被告提出的第1个抗辩理由似乎是有些力量的。因为,原告确确实实违反了之前在其他协议里约定好的禁售期了。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至少在表面上肯定违反了原告与其他投资人签订的协议,是一种违约行为。
那么,法院对此是怎么分析和认定呢?
三
一审法院认为:
禁售期的股份能否转让。依据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原告通过对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成为股东,并不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禁售期的股份,可以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在禁售期之后进行交付。所以,在禁售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导致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 本院认为,徐焱主张涉案股份存在两年禁售期,系基于张远祥与XX股份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即张远祥自2015年12月27日起两年内不得向除XX股份公司或XX股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外的其他主体转让张远祥所持有的XX股份公司股权。该约定系发生于XX股份公司与张远祥之间。该禁售期的约定不同于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特定身份人员在特定期间禁售所持股份的规定。因此《股份转让协议》并未出现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徐焱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其二,《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股份转让的时间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股份转让,即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进行股权转让。根据张远祥与XX股份公司《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禁售期截至2017年12月26日。因而,即便张远祥与XX股份公司约定了禁售期,亦不会导致张远祥无法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即使张远祥在约定禁售期内转让股份,其仅会产生违约责任,而不能因此否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
- 其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系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互联网委托或者柜台委托等途径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因而,张远祥与徐焱签订协议并未违反《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股权登记、转让等应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进行的规定。
- 其四,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远祥主张徐焱向其支付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的转让对价23.4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远祥亦应协助徐焱办理相应股权过户手续。徐焱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申请时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协议签署时所涉股权处于约定的禁售期内,但并不影响在禁售期满后进行交付,且案涉协议约定的最迟交付期在禁售期外,因此在禁售期内签署转让协议并不会导致协议无效。涉案股份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且非国有股份,案涉协议约定通过股交中心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备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转让应通过股交中心的规定,因此案涉协议属于有效协议。现张远祥根据协议约定向徐焱主张股份转让对价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张远祥亦应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从以上三级法院的判词来看,二审法院的论述是最为详细的,而且明确指出了一个在极端情况下的论点,那就是“即使张远祥在约定禁售期内转让股份,其仅会产生违约责任,而不能因此否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
这里面有两个基本的法律常识性的原则:一个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用一个合同的违约去判断另一个合同的效力;另一个是关于合同无效是一种法定的规定,不是能够自行约定的。
而上海高院的判词,仍然是以股权交付期在禁售期外为主要理由来作为裁定的,并没有重复二审的其他论点,也没有在裁决中表示不认同二审的其他观点。依经验来看,应当是对二审的所有论点都表示了某种程度的同意。
四
关于合同无效是一种法定的规定并且不能自行约定,我在去年11月的时候以此为主题写过一篇《合同无效这个事,不是双方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的,也不能恶意主张》。双方当事人能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在某种条件下某个合同条款就无效呢?当然不能。合同无效,只能根据法律法规中的特别规定为准则。
在现在的合同起草流派中,有一类非法律专业人员的流派,其中可细分为2个小类:
一类起草者特别没有想法,所有的条款全部抄法律条文、或者抄其他人用过的模板,或者沿用公司过去用过的模板。这类起草者的问题是提供的价值太少,没有针对需求个性定制解决的能力,容易产生合同条款不适用自家的情况或者该细化考虑的没有考虑的毛病。
另一类起草者心态自由,完全按照自己的业务要求,然后以自己对法律的想象起草合同条款。这类起草者的缺点是容易产生对条款的法律理解与起草者的本意不相符的情况出现,这是相当大的风险。也就是说,在将自己的意思“翻译”成合同条款时弄出了“翻译”的错误而不自知。翻译二字打上引号,是说这就是法律理解和设计的过程,并不是语言的翻译。
那些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什么情况下本合同无效”之类的情况,在现实中也时有所见,这是很不应当的低级错误。凡是在合同中可以看到这类条款的,证明这家公司的法律管理水平是相当低的,在与其进行商务合作时要特别谨慎。
其实,在本文中所提到案例里也可以看出,股份转让双方的法律意识也是有待提高的,特别是股份出让方,完全是可以通过事先合格的法律管理来避免或减少这样的诉累的。
作为股权出让方,明明之前的投资协议中有约定禁售期,原则上就不应当在禁售期内与他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假如因为特殊情况,必须要签订这个股份转让协议的,那么也应当事先取得之前那份投资协议中的所有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另外,还应当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对这个情况进行特别的说明和约定。如果能够这样操作,那么在本案中,被告很可能会因为找不到似乎有力的理由就选择与原告私下协商解决,不会那么执着于走法律程序走上3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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