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男性,1991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6月2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绰号凯娃,男性,1994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1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虎,男性,1993年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1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海,男性,1995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1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古某某,男性,2002年出生,彝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现住四川省南部县**中学学生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1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2000年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94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殴打他人2019年11月2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处500元罚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1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男性,1997年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雍某某,男性,2002年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2017年7月4日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案时未成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1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2000年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1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8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1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94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6月2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由于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性,2000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1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2002年出生,彝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甲,男性,2001年出生,彝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乙,男性,1999年出生,彝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黑某某,男性,2002年出生,彝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比某某,男性,2002年出生,彝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周*、杨某乙、唐某某、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甲、马某甲、比某某、黑某某、阿某乙、阿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胡*虎、周*海、雍某某、古某某、邓某乙、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 检察院移送起诉。 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向*陆续结识被告人胡*虎、罗*、何某甲、周*海、周*、杨某乙、雍某某、唐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杨某甲、古某某等人。上述人员在向*的组织下,拉帮结派,长期盘踞在南部县建兴镇及其周边,逐渐形成了以向*为首要分子,古某某、杨某甲、罗*、胡*虎、周*海、周*、杨某乙、唐某某、雍某某、邓某乙、何某甲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上述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在向*的安排和支持下,为树立其集团威信及谋取非法利益,在建兴场镇及其周边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事实。
经审查,以向*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有以下相关犯罪事实:
一、建兴中学聚众斗殴案
2019年9月,经被告人向*安排,由被告人杨某甲垄断建兴中学学生香烟零售,杨某甲进一步安排校内学生蒲某某等人分别向校内学生销售。向*、杨某甲不负责支付香烟采购款项,由蒲某某等人自行购买香烟后在校内销售,同时每周向杨某甲交纳“保护费”,杨某甲再向向*交纳二、三百元不等的“保护费”,之后,向*、杨某甲等人便对蒲某某等人在校内卖烟的行为提供保护。
2020年5月9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校学生)在校外小卖部购买了一包紫云烟自己吸食时,校内一名学生提出向马某甲购买香烟,马某甲将该散装紫云牌香烟卖出数支,并收取费用每支人民币一元钱。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后,认为马某甲向学校学生销售香烟影响了与被告人向*等人的“生意”,便对马某甲进行了警告后同时将该情况告诉向*,向*通过微信添加马某甲,双方约定以斗殴的方式解决此事。约定后,马某甲与同校的被告人比某某、黑某某、阿某乙、阿某甲、且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召集校内彝族学生参与斗殴。2020年5月10日,向*邀约周*、杨某乙、唐某某和邓某甲,杨某甲帮助邀约马某丙等人在建兴镇中学路“贡茶”奶茶店门口,等待马某甲到场斗殴,马某甲、比某某、黑某某、阿某乙、阿某甲、且某某到达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殴,同时捡起地面砖块向对方打砸。互殴过程持续约数分钟后,双方撤离现场。该斗殴过程发生时正值校内外人群高密度活动、聚集时段,建兴中学学生、案发地附近商铺及周围居民约数百人均目睹整个过程,造成极其恶劣社会影响。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邓某甲左耳廓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二、建兴镇“时*”网吧附近殴打李某某案
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杨某乙、罗*、周*海等人在南部县建兴镇新桥桥头聚集闲聊时,向*称心情不好,找个人殴打解闷。此时被害人李某某和吉某某碰巧从此处经过,古某某听到向*的授意后就将手中的易拉罐装啤酒瓶朝二人砸去,并砸中吉某某身体。李某某上前找古某某理论,古某某才发现被砸的是彝族老乡,刚要劝阻,向*、杨某乙、罗*、周*海便上前对李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被打后向时*网吧逃跑。李某某跑到建兴镇时*网吧找到被害人阿某丙后,二人便走出该网吧,而后被赶来的向*、杨某乙、罗*、周*海等人围住拳打脚踢并打倒在地。李某某和阿某丙相互搀扶回到学校后,将其被打的情况告知了其他彝族同学老乡,随后李某某、阿某丙等十余人返回时空网吧外找到向*,并使用木棍、拳脚对向毅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返回学校。罗*、周*海得知向*被打后,罗*前往新桥拦截并殴打想要离开的彝族学生。周*海手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追砍彝族学生,将阿某丙的右腿膝盖砍伤,后逃离现场。
三、建兴镇“重*烧烤”夜宵店殴打周某某、何某乙案
2019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向*、周*、周*海,唐某某、胡*虎、罗*等人在南部县建兴镇“重*烧烤”夜宵店喝酒时,本案受害人周某某来到该店准备消费,因误听有人在向其打招呼,周某某便坐到周*等人所处酒桌准备喝酒。后周某某、周*二人因言语发生误会,周某某便打了周*一耳光,随后周*将周某某的衣领拽住,用拳头击打周某某面部、啤酒瓶击打周某某头部。与周*同桌饮酒的周*海、唐某某、向*、胡*虎、罗*等人见状不约而同的上前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过程中向*、周*海用啤酒瓶击打周某某头部。被害人何某乙听闻路人称其朋友周某某被打后,迅速前往重*烧烤店内拉架、劝阻,但周*认为何某乙是前来帮周某某打架,于是用手肘击打何某乙面部,随后何某乙迅速从现场离开。周*等人强行将周某某拖至店外的道路上后,用从路边捡到的瓷砖拍打周某某身体,将瓷砖砸碎后又继续用拳脚殴打周某某。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右头顶部头皮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何某乙面部挫伤、鼻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四、建兴镇“天*KTV”殴打高某某案
2019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向*、胡*虎、罗*、周*海与邓某丙、敬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部县建兴镇“天*KTV”唱歌喝酒玩耍。因怀疑其女友对其不忠,期间邓某丙数次联系拨打其女朋友徐某某电话,在邓某丙的反复催促下,徐某某独自来到“天*KTV”邓某丙等人所处房间内。后在邓某丙的反复逼问下,徐某某承认于当日下午与其另一男友南部县伏虎籍大一男青年高某某在建兴镇常*莉宾馆开了房。后邓某丙等人前往常*莉宾馆内“抓奸、找人”,到达宾馆后邓某丙等人强行让值班服务员将高某某房门打开,为泄私愤邓某丙等人强行将高某某带至“天*KTV”向*等人所处的包间内。到达该包间后,邓某丙便用啤酒瓶击打高某某头部,向*用啤酒瓶击打头部、耳光打面部的方式殴打高某某,后周*海、罗*、敬某甲等人将高某某按在沙发上,对高某某拳打脚踢,胡*虎持歌城房间内一软包塑料凳砸向高某某身体。殴打结束后,周*海又威胁高某某,让高某某不准报警,高某某同意后才被允许离开现场。
五、建兴镇“金*后KTV”殴打赵某甲、梁某某案
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向*、何某甲、罗*、古某某在南部县建兴镇“金*后KTV”喝酒唱歌玩耍。期间向*见歌城老板陈某甲在999号房间喝酒,便主动到999号房间给陈某甲敬酒。陈某甲饮下一杯酒后便向向*介绍同房间的朋友被害人梁某某、赵某甲,随后起身前往该房间内厕所小解。向*向梁某某敬酒时,在房间内桌子上摆上一排倒满啤酒的酒杯(约5、6杯),并对梁某某说这是他敬的酒,要求梁某某喝完。因梁某某与向*等人并不认识,便出于礼貌饮下一杯酒后表示拒绝再喝。向*便认为自己的面子受损,为逞强好胜于是将手中的啤酒杯砸在桌上并态度蛮横的恐吓梁某某。赵某甲上前劝说时与向*发生口角,向*便一拳打在赵某甲头部,并和赵某甲抓扯在一起,梁某某见状也上前和向*拉扯在一起。随后向*对着包间外呼叫罗*等人,随后罗*、何某甲、古某某就冲进999号房间,帮助向*对梁某某、赵某甲二人实施殴打。歌城老板陈某甲听闻房间内吵闹和打斗声音后迅速从厕所内出来劝说、阻拦,但向*、罗*、何某甲、古某某仍强行将赵某甲、梁某某拖拽至歌城大厅内,过程中边拖边使用拳脚殴打赵某甲、梁某某。到大厅后,在歌城工作人员的劝说和阻拦过程中向*持一啤酒瓶击中被害人头部,随后然后向*一行人逃离现场。因为歌城方劝阻过程中关下歌城大门阻止向*等人离开,向*对此仍耿耿于怀,之后并要求陈某甲请客喝酒以示赔罪。
六、杨某甲等人多次殴打他人案
2020年4月中旬,因建兴中学高一学生任某某与马某乙发生纠纷,马某乙与蒲某某等人对任某某进行了殴打,任某某表示事后要报复。蒲某某将该情况向被告人杨某甲汇报,杨某甲便将该情况向*报告。后向*添加任某某为QQ好友,并在聊天中对任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迫于向*威名任某某表示服软,并在事发后一晚主动前往蒲某某等人所在寝室赔礼道歉,杨某甲当着蒲某某等人的面对任某某进行殴打。
2020年5月初,马某丙、刘某某发现建兴中学高一学生付某某在校内未经允许私自卖烟,后被告人杨某甲与马某丙、刘某某、蒲某某将付某某手中剩余的七包紫云香烟没收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警告其不准再在校内私自卖烟。
2020年4月,衡某某发现建兴中学高一学生何某丙私自在学校售卖香烟,便将该情况向被告人杨某甲汇报。杨某甲指使衡某某、蒲某某、刘某某等人当月的一天晚上到何某丙寝室对其拳打脚踢。
七、伏虎镇“时*战线”网吧附近殴打山某某案
202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雍某某在QQ聊天过程中与贾某某发生争吵,雍某某认为自己的权威受到挑衅,于是邀约被告人古某某、周东海、罗凯、邓某乙与何某丁、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轿车前往南部县伏虎镇意欲滋事。2020年8月25日0时许,雍某某等人来到伏虎镇后在老街时*战线网吧外路口处遇到骑摩托车从此路过的本案被害人山某某,雍某某、周*海、何某丁、古某某等人误认为山某某系对方人员,遂上前就将山某某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并对山某某拳打脚踢围殴。雍某某等人殴打完山某某后,来到时*战线网吧,罗*持刀恐吓网吧人员,雍某某语言威胁网吧人员。周*海、邓某乙、古某某等人站在雍某某、罗*身后,附和二人警告网吧内外人员都不准乱动。造成网吧秩序严重混乱。
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山某某鼻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八、建兴镇“维*纳”歌城殴打涂某某、敬某乙案
202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雍某某、何某甲、罗*、胡*虎等人在建兴镇维*纳歌城饮酒后,遇被害人涂某某和敬某乙,涂某某不经意看了雍某某一眼,雍某某认为自己受到挑衅便与涂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并上前用腿蹬踹敬某乙腿部,敬某乙随即还手,何某甲见敬某乙还手后便用拳头猛烈击打敬某乙头部,并将敬某乙摔在地上,敬某乙也还击与何某甲扭打在一起。罗*、胡*虎见状上前抓住涂某某双臂任由雍某某殴打。涂某某被打后挣脱罗、胡二人的控制并冲进歌城大厅内拿出两个啤酒瓶。胡*虎、罗*二人再次上前争夺啤酒瓶时,何某甲拿起一啤酒瓶打在涂某某头部,啤酒瓶破碎后,何某甲又持手中的啤酒瓶破口处将涂某某右颈部和右肩部、背部刺伤,雍某某等人见状迅速逃离现场。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涂某某右颈部、右前胸壁、右肩部、左上背部挫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敬某乙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九、南部县城油店街“重*小面馆”殴打袁某某案
2018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袁某某与豆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等人在南部县“普*迪”元首5号KTV包间喝酒,在喝酒中途陈某乙与李某乙叫来的谢某某等四人发生矛盾,李某甲和陈某乙便离开KTV包间准备叫人收拾谢某某等人。后李某甲打电话给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叫带人前来帮忙。尚某某等人在接到李某甲电话后便相互邀约了向某某、赵某丙、蒋某某、罗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赵某庚联系被告人罗*到场,罗*持刀到场后,与上述人员闻讯来到南部县油店街“重*小面馆”,因李某甲误以为在普*迪KTV发生矛盾的那四个男子是袁某某认识的人,便叫在面馆内喝茶的袁某某把谢某某等人叫出来协商解决矛盾,随行的赵某丙等人以为与李某甲发生矛盾的人就是袁某某的人,便强硬的要求袁某某把人交出来,袁某某没有理会并自顾自的坐在那里喝茶,赵某丙觉得很气愤便上前抢夺袁某某手上的杯子,袁某某闪开后顺手用杯子砸在赵某丙额头上,赵某丙便把袁某某面前的桌子掀开冲上前去用拳头殴打袁某某,罗*、向某某等人看赵某丙和袁某某动手了便一拥而上对袁某某拳打脚踢,其中罗凯手持菜刀将袁某某背部砍伤。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袁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上述人员还有如下违法事实:
2019年3月的一天,因李某丙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胡阳虎邀约被告人向*、罗*、古某某、周*海等人来到南部县大河镇,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恐吓。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罗凯等人在南部县建兴镇天*KTV饮酒期间,因消费未足额付款与服务员发生争议,二人将KTV玻璃门砸毁。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毅、周亮、杨某乙、唐某某、杨某甲在公众场所聚集他人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毅伙同他人在建兴镇“时空网吧”附近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建兴镇“重庆烧烤”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在建兴镇“天籁KTV”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建兴镇“金皇后KTV”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周亮在建兴镇“重庆烧烤”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在建兴镇“时空网吧”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唐某某在建兴镇“重庆烧烤”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情节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向毅多次寻衅滋事均构成犯罪,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刑罚。被告人*毅、周*、杨某乙、唐某某、杨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周*、杨某乙在判决后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刑罚。被告人邓某甲、马某甲、比某某、黑某某、阿某乙、阿某甲在公众场所聚集他人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伙同他人在建兴镇“时*网吧”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建兴镇“重*烧烤”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在建兴镇“天*KTV”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建兴镇“金*后KTV”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伏虎镇“时*战线网吧”附近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建兴镇“维*纳KTV”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在南部县油店街“重*面馆”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胡*虎在建兴镇“重*烧烤”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在建兴镇“天*KTV”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建兴镇“维*纳KTV”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周东海在建兴镇“时*网吧”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建兴镇“重*烧烤”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在建兴镇“天*KTV”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伏虎镇“时*战线网吧”附近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雍某某在伏虎镇“时*战线网吧”附近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在建兴镇“维*纳KTV”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古某某在建兴镇“时*网吧”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建兴镇“金*后KTV”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伏虎镇“时*战线网吧”附近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何某甲在建兴镇“金*后KTV”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建兴镇“维*纳KTV”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邓某乙在伏虎镇“时*战线网吧”附近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罗*、胡*虎、周*海、古某某多次寻衅滋事均构成犯罪,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刑罚。
被告人向*、古某某、杨某甲、罗*、胡*虎、周*海、周*、杨某乙、唐某某、雍某某、邓某乙、何某甲等人为共同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向*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被告人按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古某某在建兴镇“时*网吧”、“金*后KTV”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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