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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 3 月 26 日,瓦房店谢屯镇男子曲某某私自到杨树沟水库捕鱼,发生溺水意外死亡。事发后,曲某某的妻子和儿子将谢屯村委会起诉到法院,认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索赔 8.9 万余元。
2021 年 10 月 12 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案终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70 条第 1 款第 1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对原告要求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瓦房店市法院经审理调查,案涉杨树沟水库坐落在瓦房店市谢屯村,村委会是该水库的管理主体,主要用于全村灌溉及防汛、蓄水使用,并非是捕鱼或钓鱼场所,配备有库管员。
瓦房店法院认为,村委会系案涉水库的管理者,其在该水库周边设有多个"水深危险、禁止入内、禁止钓鱼、洗澡"等字样的红色警示标语,并设有水库库管员巡视水库,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死者曲某某虽在案涉水库捕鱼过程中溺亡,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能通过警示标语意识到在水库内捕鱼的危险性,且曲某某作为常住村民,对案涉水库应当有了解,也应知该水库禁止捕鱼且是非捕鱼场所。
综上,对于曲某某私自在案涉水库捕鱼溺亡,被告村委会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曲某某自身应对溺亡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家属:村委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曲某某家属认为,村委会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设置专人负责案涉水库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任何人负责巡视水库,村委会所提交的红色警示标语牌,是本案发生后重新整理并安置的,事发之前的警示牌是空白的。
此外,村委会所称的负责巡视水库的专人,从来没有禁止村民到案涉水库捕鱼,本案发生之前也有多位本村村民到该水库捕鱼,只是侥幸没有发生事故而已。
该水库在 3 月份处于枯水期,无雨水汇入,且邻近水库一侧有一条农业作业道,水库东南侧因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是造成曲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
村委会没有在水库周边设置醒目标志及围栏,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导致曲某某死亡的外在因素,也是次要因素。因此,村委会应承担 10% 的赔偿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市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村委会应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案涉水库主要用于全村灌溉、防汛及蓄水使用,与江河湖海一样存在危险性是同一道理,无法也没有必要设置隔离围挡,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
村委会作为案涉水库的管理方,在管理期间,已通过设置安全告示牌、警示标识等措施向不特定人告知不得在该水库钓鱼、洗澡等影响安全的行为,并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
曲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清楚到水库捕鱼的危险性,违反禁令捕鱼意外溺亡,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村委会对曲某某的溺水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曲某某家属上诉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0 月 12 日,大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半岛晨报、39 度视频首席记者张锡明 实习生李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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