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马上金融”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注册申请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
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都判马上消费金融败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马上金融”构成,其中“金融”使用在“金融贷款;信用卡支付处理;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金融信息和咨询服务”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马上”,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马上”相一致。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马上消费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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