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琼海博鳌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5)海南一中民二初字第13号
发布日期 2016-12-26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南一中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兰路9号阳光经典住宅小区综合楼三层305房。
法定代表人刘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循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诒志,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博鳌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加积镇华西路华地万泉河国际村1栋A01。
法定代表人蒋碰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秋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丰麟公司)诉被告琼海博鳌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华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六福丰麟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福丰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循敏、王诒志,被告博鳌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和被告博鳌华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99%股权的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用5000多万元取得的552亩土地使用权,以股权作价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开发,协议总价款为3.168亿元,分三年五次付清总价款。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六福丰麟公司与博鳌华晟公司确认,本协议约定的交易中涉及到六福丰麟公司与博鳌华晟公司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均由六福丰麟公司负责缴纳。”[特别说明:该条款双方明确约定是在交易中涉及的税、费,而在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主要是: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评估费、工商局所收的费用)原告已依约缴纳完毕],工商局才能受理、办理股权变更交易手续。2013年3月,原告按该项目的规划指标整体设计方案上报政府主管部门认可后,积极投入巨资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将一、二期23栋约18万m²的房产基本建设完工,经原告团队的不懈努力,销售情况十分理想,取得了1000多套的团购订单。然而被告看见该项目发展情况和效益比较良好后,非但不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报建及预售等手续,反而处处给原告设置障碍,图谋通过压迫原告违约达到收回华地公司股权(控制权)的目的,谋取更大利益。项目至今,被告仅仅给华地公司办理了5万多m²的报建手续及2.7万m²的预售许可证,由于被告故意刁难不配合,从2014年开始至今原告房产销售几乎为零,根本无法回笼一分钱的投资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不断给原告施加付款压力,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亿元给被告,并在未理清税法、税种的前提下,被告另外多次以税、费的名义逼迫原告支付了3262.25569万元款项。原告为了该项目的健康发展,在转让总款还未结清的情况下便支付了上述款项。现被告又提出按价段追加支付700多万元所谓部分企业所得税的无理要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一、双方交易中的税、费与企业所得税是属于不同的法定税种,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企业所得税的负担问题。原告为了明确税法和税种,经向海南省地税局咨询得知:有关税法明确规定被告将其企业所得税转嫁给原告承担缴纳是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是一切营利企业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的法定税种,在财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所得税缴纳是构成税收违法规避,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从古至今都是“所得者赋税”,这是天经地义的硬道理。而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约定,“本协议约定的交易中涉及到甲乙方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负责缴纳。”以上条款约定非常明确清楚:是指本协议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负责缴纳,双方在协议条款中没有一个字提及企业所得税由乙方承担缴纳。有关企业所得税是在完成交易后,经成本核算确定利润所得后才产生所得税的税种。原告为了更加说明在股权变更交易中依据协议书第9条约定履行完毕的有效证据,便派员前往澄迈县地税局调取了2013年1月21日办理有关本次股权变更交易过程中必须先按规定缴纳涉及股权变更交易中税、费后,工商局才能受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就是必须先提供《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而在该表格中证明原告已按有关规定的税、费缴纳完毕。在该表格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一栏,可见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时已明确填写为“不在范围”,就更加说明双方在本次股权变更交易中“企业所得税”不存在任何理由纳入原告应缴纳的税、费范围之内。因此,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将企业所得税转嫁归纳入本协议约定的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税、费款项;二、有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及移交资料前、后情况说明。在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由于该协议书核心条款为总价款分三年五次付清,被告需将“华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办理“它项权证”给原告名下,作为分三年五次付清总款的权益保证。当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所有资料、土地证、公章等全部在被告手上,在办理土地证抵押和工商变更手续之前,原告连任何一张纸的资料、文件都无法取得。因此,只能以被告为主,委托中介机构跟踪办理相关的土地证抵押和股权变更等手续,有关《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登记表》也是由被告向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办理,该表格为一式三联,当税务机关依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核税款额,在税务机关核税后将该表格的第二联(红色)原件注明“纳税人”为被告名称,代办人和被告通知原告按该申报表核税款额为166800元缴纳,原告依约盖章及缴清支付了该项税款。在向工商局申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完毕后,当被告将华地公司管理权移交给原告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当时向税务机关申报核税是将华地公司名下的土地只按评估指导价为1.668亿元申报核税,远远低于双方协议的实际成交价3.168亿元实情后,原告坚持合法经营,依法、依约缴纳税费的原则,便在4月23日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补交当时交易中少交的15万元税款,有时间、票据证明事实的过程。三、即使是双方协议约定不尽明确,应是约定不明,必须以法定。原告为了更加明确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于2015年3月18日向海南省地税局去函《关于以股权作价整体转让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问题的请示》,特别专题请示:“持股的博鳌华晟公司要求在股权转让后以我司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与转嫁给我司来缴纳税款,是否符合相关税法的规定。”后省地税局指定海口市地税局(注:因我司的注册地址在海口市)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海口地税函(2015)81号]《关于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复函》给我司,复函明确指定:“博鳌华晟公司控股99%的华地公司股权,博鳌华晟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其股权转让收入为财产转让收入,应由华晟公司将股权转让收入并入企业收入总额向其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地税局更加明确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依据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被告必须单方面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属于营利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不以相关各方约定为准,即便是双方签订了协议也不得转嫁纳税义务。不管是双方的协议、补充协议,还是被告给原告发的函件,其均是以催付“税款”为名义,从未提及要缴纳的是“企业所得税”,虽然原告已给被告转账支付了3262万元的税款,但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开具过任何发票甚至收据,致使原告一直对被告所需缴纳的税费到底为何种税种不明确,迫于被告不给原告出具文件办理“预售许可证”及“报建手续”的压力,对于被告的要求原告基本是有求必应。甚至到了2014年3月份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740万元税款及160多万元利息时,原告也是于次月按其要求不加考虑完全支付。在发现自身所支付的款额多达3262万元根本无法入账时,原告才发现该款项是“企业所得税”,与税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内根本没有任何关于“企业所得税”由原告负责承担问题的约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将企业所得税转嫁给我司支付没有合法根据,其获取此不当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已给我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原告以税款名义支付的32622556.9元及利息2402670.84元,同时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鳌华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5025227.7元及其利息(其中企业所得税款32622556.9元,税款利息2402670.84元);2.判令被告博鳌华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福丰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受让被告在海南华地置业公司中的99%股权,总价款3.168亿元,分三年5次付清。双方约定交易中涉及到甲乙方需缴纳的各种税费由乙方负责缴纳;证据2.发票,拟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交易中所需的评估费6万元;证据3-6.税收完税证,拟证明原告依约缴纳原、被告双方在交易中应缴纳的印花税共316800元;证据7.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拟证明股东转让交易中涉税税种仅为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不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所涉税种的范围内;证据8.琼海市国税局“复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亿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919.016万元;证据9.原告向省地税局“关于以股权作价整体转让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问题请示”;证据10.海口市地税局(2015)81号“关于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复函”,证据9-10拟证明原告就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与税款转嫁问题请示后,省地税局批转海口市地税局复函,被告为股权转让方,其股权转让收入为财产转让收入,应由被告将股权转让收入并入企业收入总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告应依税收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人的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证据11.(2013)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102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12.补充协议书,拟证明约定根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的判决书,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34万元,约定被告同意依法院判决给付给被告的207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含78万元违约利息)中借500万元给原告用于缴纳琼海市税务局征缴的税款;证据13.承诺书,拟证明明确依法院判决的逾期违约利息434万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明确从2078万元中借出的500万元由被告直接给付给琼海市税务局,作为税款10874185.64元中的一部分;证据14: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4年4月22日已依海南一中院判决书,协议书、承诺书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4506744.50元);证据15-19.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分别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付给被告税款200万元、300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付给被告税款3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付给被告税款200万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付给被告因交税款的借款及利息253857.13元;证据20-21.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付给被告因交税款的借款及利息568500元和19086370.64元。
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对原告六福丰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实该评估费是不是本案的评估费;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在范围内”只是不在澄迈县地税局的监控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3919万元原告并未全部支付,原告只支付了32622556.93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示的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海口市地税局并不是被告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收机关,而且它是根据原告不符合事实的请示内容回复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补充协议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其中500万是借款性质;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案诉讼标的都是在原告承诺范围内;证据14至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被告都收到款项。
被告博鳌华晟公司答辩称,被告取得的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因此受到损失,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必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取得的款项为股权转让交易中被告取得1.5亿股权转让款应当缴纳部分企业所得税税款。该款的取得有合同依据:一、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交易涉及的税费均由原告负责缴纳。企业所得税是股权转让交易应缴纳的税种之一,故企业所得税税款应由原告负责。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其支付该企业所得税税款,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再次确认由原告承担琼海市税务局对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征缴的税款,逾期则支付利息;三、原告等在2014年1月3日的《承诺书》中,确认由其承担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应缴纳税款1739万元(实际以税务局核定的数额为准),并承诺之后再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到琼海市核定税款数额并划至被告账户。因此,被告是依据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以及原告的《承诺书》取得本案涉诉款项,具有合同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取得本案涉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以不当得利作为其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法院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鳌华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月3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股权转让交易有关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证据2.《承诺书》(2013年1月15日),拟证明因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所使用的合同价格为4950万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承诺股权转让交易中超出税务核定1.668亿元部分的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证据3.被告致原告《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应纳税款的告知函》及快件单(2013年4月9日);证据4.被告致原告《关于申报、缴纳股权交易企业所得税款的告知函》及快件单(2013年4月15日);证据5.被告致原告《关于交付审计报告及印花税税票的函》及快件单(2013年4月18日);证据6.被告致原告《关于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函》及快件单(2013年4月19日);证据7.原告致被告《关于税款及抵押期限的函》(2013年4月21日);证据8.被告致原告《关于申报缴纳税款的紧急催告函》及快件单(2013年4月23日);证据9.被告致原告《<关于税款及抵押期限的函>的复函》及快件单(2013年4月25日);证据10.原告致被告《关于税务问题的复函》(2013年4月26日);证据11.被告致原告《关于尽快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缴纳税款的函》及快件单(2013年5月2日),证据3-11拟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本次股权转让交易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要求原告一同到琼海市国税局申报、缴纳;证据12.海南一中院(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22日),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证据13.《补充协议书》(2013年12月3日),拟证明原告等依约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交易涉及应当缴纳的税款;证据14.《承诺书》(2014年1月3日),拟证明原告承诺全额承担已付股权转让款涉及的全部应纳税款;证据15.起诉状(2014年4月3日);证据16.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5月4日);证据17.起诉状(2014年3月17日);证据18.海南一中院(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5月12日),证据15-18拟证明被告就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款起诉过原告,原告后来自动支付;证据19.被告致原告《关于尽快申报缴交相关税款的函》及快件单(2014年6月18日);证据20.被告致原告等《催告函》及快件单(2014年7月7日),证据19-20拟证明被告督促原告尽快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交易涉及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义务;证据21.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4张,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7月8日);证据2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4张: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7月8日);证据23.税收完税证明(2张),证据21-23拟证明被告就收取的1.5亿股权转让款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取得完税证明的情况;证据24.银行回单(28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税款等款项的情况;证据25.海口顺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014年10月18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证据26:琼海市人民法院致琼海市国家税务局《函》(2015年3月11日);证据27:琼海市国家税务局《复函》(2015年3月16日),证据26-27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证据28: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20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股权转让交易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款。
原告六福丰麟公司针对被告博鳌华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8真实性都没有意见;二、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据里与本案有关的部分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要求原告支付企业所得税是违反税法的规定的;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税款是否有“合法根据”没有关联性。如证据1不能证明交易中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证据2的承诺书是因为税务机关的核税金额和合同金额不符,承诺书是对两个不同金额之间在交易中的补差的承诺,事实上,原告在股权变更登记后已经补完该差额;证据3-11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有合法的根据;证据13内容未涉及企业所得税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据14的承诺书中并没有体现原告承诺全额承担企业所得税款的内容;证据15-16的借款合同纠纷和税款无关联;其次,证据1-28并不能证明企业所得税就是股权交易中产生的税款(企业所得税)是交易完核算成本后才产生的税种。
针对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和被告博鳌华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书证、其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双方争议涉及到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依法应缴纳何种税款、税收征收专业性较强的相关情况,本院在相关联的另案中,于2015年9月18日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去函咨询下列内容:一、博鳌华晟公司与六福丰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博鳌华晟公司将华地公司股权及股权相应的资产权益转让给六福丰麟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依法应缴纳何种税款。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股权及相应资产权益的收入依法缴纳税种、税款,是在双方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前计征,还是在双方完成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后计征。2015年10月8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针对本院咨询的内容复函称:一、博鳌华晟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博鳌华晟公司与六福丰麟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博鳌华晟公司将华地公司股权及股权相应的资产权益转让六福丰麟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规定,在该股权转让交易中,六福丰麟公司为收购方,博鳌华晟公司为转让方,华地公司为被收购企业,博鳌华晟公司应就股权转让交易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博鳌华晟公司应在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博鳌华晟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交易,应于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后,就股权转让所得在当期(按月或季)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针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复函内容组织双方互相质证,原、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复函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故确认该复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结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被告博鳌华晟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5日,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被告博鳌华晟公司,以及案外人刘福、海南六福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华地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1款约定:“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将持有的华地公司99%的股权及相关资产权益,以人民币3.16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其中495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剩余部分作为股权收益款,以上价格为被告博鳌华晟公司的净收益,不含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及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应缴纳的所有税费,税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全部负责)”;第9条约定:“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和被告博鳌华晟公司确认,本协议约定的交易中所涉及到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和被告博鳌华晟公司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均由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负责缴纳。”2013年1月15日,原告六福丰麟公司给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本公司承诺受让的华地置业公司99%股权,税务核定股权转让金额为16680万元,如有超出部分的税费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滞纳金由我公司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就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博鳌华晟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海南一中院起诉,海南一中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生效的(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和华地公司共同向被告博鳌华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12月3日,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和被告博鳌华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了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尽快履行原协议第9条的纳税义务,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同意在收到2078万元后,借给原告六福丰麟公司500万元用于缴纳琼海市税务局征缴的税款,该税款其余部分由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自行筹资并划至被告博鳌华晟公司账户,由被告博鳌华晟公司连同其借出的500万元一并支付至税务机关,在双方共同到琼海市税务局核对税款后三日内,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将除借款500万元之外的税款余额一次性划至被告博鳌华晟公司账户,之后由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在三日内缴付至税务机关;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向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借款的500万元,原告六福丰麟公司承诺在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向税务机关缴付本期税款后30日内向被告博鳌华晟公司还清(以完税凭证记载的时间为准)。2014年1月3日,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向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如下款项,如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自愿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及本《承诺书》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向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借款的500万元(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已经按约定于2013年12月6日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琼海市税务局,用于缴纳税款10874185.64元中的部分税款),归还向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借款的223859.9元(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9日将该借款直接支付至琼海市税务局,用于缴纳税款4349674.26元中的部分税款);支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缴税款约1739万元(实际以税务局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六福丰麟公司承诺自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的纳税义务,今后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履行该纳税义务时,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均在支付被告博鳌华晟公司股权转让款后6日内到琼海市税务局核定该笔股权转让款的税款,同日将应缴税款一次性划至被告博鳌华晟公司账户,由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在三日内缴付至税务机关,如因原告六福丰麟公司未按时支付税款至被告博鳌华晟公司账户导致产生税款的滞纳金或罚款,均由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全额承担,如原告六福丰麟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上述纳税义务,被告博鳌华晟公司有权选择代为缴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并从缴纳之日起按已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追究原告六福丰麟公司的违约责任。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税款缴纳的事宜,多次向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致函,且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在函件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股权转让交易需缴纳税、费,并要求其一同到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核实税费等问题。同时,原告六福丰麟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给被告博鳌华晟公司作出《关于税款及抵押期限的函》,其内容为“至于税款问题,我司肯定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税务部门的规定依法缴纳”。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华地置业公司根据海南中力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支付评估费用60000元,原告六福丰麟公司以被告博鳌华晟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澄迈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印花税316800元、166800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六福丰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博鳌华晟公司支付税款32622556.93元及逾期支付税款利息2402670.84元,上述两项共计35025227.7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就收取的1.5亿股权转让款向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2622556.93元并取得完税证明。2015年4月3日,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就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请示的内容作出[2015]81号《关于以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复函》指出:被告博鳌华晟公司控股99%的华地公司股权,被告博鳌华晟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其股权转让收入为财产转让收入,应由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将股权转让收入并入企业收入总额向其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15年10月8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针对本院咨询的内容复函称:被告博鳌华晟公司与原告六福丰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将华地置业公司99%股权及股权相应的资产权益转让给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应就股权转让交易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交易,应于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后,就股权转让所得在当期(按月或季)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在相关联另案中自认2013年已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被告博鳌华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的复函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起诉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结合被告博鳌华晟公司的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依法应缴纳何种税款;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的约定是否有效;3.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请求被告博鳌华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5025227.7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依法应缴纳何种税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十六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规定,以及结合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针对本院咨询的复函内容:“在上述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博鳌华晟公司应就股权转让交易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博鳌华晟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交易,应于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后,就股权转让所得在当期(按月或季)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可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依法应缴纳的税种为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原告六福丰麟公司主张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种仅涉及印花税而不包括企业所得税,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六福丰麟公司与被告博鳌华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中约定,由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负担的税费如果包含企业所得税,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1月5日,原告六福丰麟公司与被告博鳌华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1款约定“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将其持有的华地公司99%的股权及相关资产权益,以人民币3.16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其中495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剩余部分作为股权收益款,以上价格为被告博鳌华晟公司的净收益,不含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及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应缴纳的所有税费,税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全部负责”)的内容和第9条约定“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和被告博鳌华晟公司确认,本协议约定的交易中所涉及到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和被告博鳌华晟公司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均由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负责缴纳。”的内容,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同时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2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及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9号生效民事判决,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也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请求被告博鳌华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5025227.7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依法应缴纳的税种为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9条关于由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负担税费的约定为有效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六福丰麟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博鳌华晟公司支付税款32622556.93元及逾期支付税款利息2402670.84元的行为,既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也是原告六福丰麟公司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所约定的支付税款义务,而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取得原告六福丰麟公司支付的税款32622556.93元及逾期支付税款利息2402670.84元,也是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作为合法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取得原告六福丰麟公司支付的税款32622556.93元及逾期支付税款利息2402670.84元,有合法的合同依据,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博鳌华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5025227.7元及其利息,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博鳌华晟公司取得原告六福丰麟公司支付的税款32622556.93元及逾期支付税款利息2402670.84元,有合法的合同依据,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六福丰麟公司请求被告博鳌华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税款32622556.93元和逾期支付税款利息2402670.84元及其利息,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于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926.14元,由原告海南六福丰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咸海
审判员 黄一哲
审判员 吴 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进平
书记员吴恒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来源:税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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