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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原部门关闭,
与员工协商调整岗位,
但薪水比原来的低,
员工不同意后,
公司以“未协商一致”为由,
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却推翻了一审的判决。
具体是什么原因呢,请看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于1993年3月1日入职北京W出版社,任制作部复制工,从事磁带复制工作。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工资为计件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实发平均工资数额为4984.02元。
李某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因磁带业务没有市场,其所在部门关闭,李某处于待岗状态。
此后W出版社曾就转岗事宜与李某进行协商。W出版社主张2014年9月曾与李某面谈3次,向其提供2个工作岗位包括客房服务员、餐厅服务员;2014年10月份曾向李某送达《岗位调整通知书》,将其调整至客房服务员岗位,工资标准为2350元/月,另有其他福利待遇。
李某主张因工资待遇过低,故未同意调岗。双方均提交了《岗位调整通知书》予以佐证,内容载明李某由原工作岗位复制工调整为某会议中心客房服务员,调整后工资标准为2350元/月,未载有其他福利待遇等内容。
2014年10月28日,W出版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工作岗位无法继续履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此后W出版社向李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108527元。
W出版社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李某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10月28日期间生活费1038.73元。
李某申请仲裁要求W出版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未支持李某诉求。李某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W出版社因磁带业务萎缩关闭李某所在的制作部,符合目前新媒介产品发展趋势,亦属于企业经营业务需要,确系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
W出版社可据此与李某协商调整工作岗位,然而依据双方所提交的《岗位调整通知书》显示李某调整后工资标准为2350元/月,虽W出版社主张另有其他福利待遇,但上述通知书中未能予以明确体现,确存在降低工资标准的情形。
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系其于劳动关系中个人价值之主要体现方式之一,而劳动报酬之标准亦应系劳动者选择劳动机会或进行劳资双方双向选择而主要考虑因素之一。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均应遵循平等、公平等基本原则。
W出版社因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首先保障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在基本维持原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前提下与李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但依W出版社与李某协商过程,W出版社给李某的方案为接受调岗、降薪,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形式上给劳动者提供了选择的权利,实质上以降薪调岗为前提损害了李某的合法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
现李某明确主张不同意调岗系因工资待遇过低,W出版社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工作岗位无法继续履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当之处。
鉴于庭审中李某未对调岗岗位提出异议,W出版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属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上诉
W出版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W出版社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理由为:
一、W出版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
W出版社确实存在制作部关闭这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李某原岗位不复存在。双方多次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宜均未达成一致。
李某以前制作部岗位是计件工资,每月薪酬不固定,调岗后为服务员,岗位工资固定。两个岗位性质基本相同,系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李某根据岗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两者工资结构及稳定性不同。李某对调岗未提出异议,只对岗位工资有异议,这不符合同工同酬,对其他劳动者显失公平。
W出版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依法通知工会,并向李某依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履行法定程序,合法有效。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李某的原岗位不复存在,履行原劳动合同不具有现实性。
二审判决
一、W出版社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与劳动者协商,如果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
本案中,劳动合同确因客观市场情况变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未能就新岗位及报酬标准达成一致。虽然在协商过程中W出版社提出的劳动报酬条件与李某原岗位工资情况有所差异,但该条件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考虑到协商本身虽然属于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前提下表达各自意愿并努力达成一致意见的正当过程,但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一方刻以法律规定之外的约束,亦不意味着必须达成一致意见。
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各方在协商中提出意见并明确各自观点,均系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均应予以法律保护。同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协商过程中任何一方同意或不同意对方意见,属于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正当权利,任何一方都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对方必须接受自己的意见。
所以,在本案劳动合同发生客观重大变化的协商过程中,李某与W出版社各自对新岗位及工资提出的意见,均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双方均不能接受对方意见,系属在法律框架内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而非任何一方有意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故本案W出版社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关系能否继续履行。
因本案W出版社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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