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概念及犯罪构成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是复杂客体。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失证据,即包括使现存的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又包括虽然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玷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的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如果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证据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反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其中的“证据”不能限制解释为犯罪本身的证据;凡是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应该属于这一条规定的“证据”;伪造立功表现的证据应该也是这一条规定的“证据”。【张明楷《刑法的私塾》(之二)】
“帮助”并非是共犯意义上的帮助,即包括参与当事人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包括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案例】钟金生辩护人妨害作证案((2000)梧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钟金生的辩护人提出钟金生不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因为当事人罗忠旭没有直接伪造证据,这样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直接实施各种伪造证据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教唆、出主意,被告人钟金生指点罪重罪轻的事实证据何在以及教唆黄秀萍作虚假供述和伪造证据的目的,是使罗忠旭开脱罪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金生的行为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
【案例】孙某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2019)新01刑终30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孙某某身为实习律师,在接受侯某、沈某的委托后,作为二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为了使人民法院减轻对二人的刑事处罚,其委托崔某(另案处理)为二人提供虚假的立功证明材料,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孙某某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等,但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中“证人”的范围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44号】肖芳泉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裁判理由】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证人”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人概念不同,应当理解为广义的证人,既包括证人,也包括被害人、鉴定人。其理由在于:第一,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人范围来分析,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分列为不同的证据种类,但是,这只是出于证据分类角度作的区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在对证人的范围作出规定时并没有把被害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以外,该法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因此,从广义上来讲,从被害人、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角度讲,也应属于证人范畴。第二,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分析,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同样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诉活动,从侵害法益的同质性来看,两种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第三,从立法本意来分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刑罚手段惩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妨害作证的行为,来规范刑事辩护制度,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如果不将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纳入本罪的惩治范围,就会放纵实践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此类妨害作证的行为,不能全面有效地维护刑事诉讼秩序,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而且,刑法用语有其特定含义,不能简单照搬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含义,应当放在特定法条中结合立法本意进行甄明。综上,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作广义的理解,被害人、鉴定人应当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本罪中“引诱”的理解
对“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中的“引诱”如何理解有着不同的观点:
1、涉及司法工作人员妨害作证犯罪的,刑法第307条表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也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妨害作证的,其行为是贿买、指使,并无引诱,如果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引诱解释为诱供之引诱,显然就是对司法工作人员与辩护人之间的不平等对待:司法工作人员引诱的,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引诱的,就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中同样也是体现的,据此,我的结论是不能按照诱供之引诱来理解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之引诱。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引诱,不能理解为诱导性询问,也不能按照诱供之引诱来理解,而应理解为以诱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为目的,采取金钱、物质或者其它利益,诱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在此,应当强调引诱必须是采取金钱、物质或者其它利益的方法诱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因此,这里的引诱绝不包括诱导性询问。【陈兴良《判例刑法学》(第二版)】
2、引诱既包括以金钱、物质利益为手段,也包括非金钱、物质利益等其他手段。也就是说意图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诱惑,至于引诱的内容和方式如何,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如诱导性询问等。
【案例】范某妨害作证案((2016)粤0204刑初14号)
【裁判理由】本院进行分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的行为,被告人范某在调查取证时虽然没有给予或允诺给予证人一定的利益,却故意利用证人情面难却的心理,诱惑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由自己直接改记证人的证言,具备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决:被告人范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接某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案((2012)灵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接某在担任朱广民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为使朱广民的受贿数额降低,减轻朱广民的罪责,故意采用诱导设问的方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不利于朱广民的证言,且以其辩护人的身份为朱广民家人向朱广民私自递交与案件有关的信件,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惩处。判决:被告人接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就笔者看来,如果说“狭义利益引诱说”范围过窄的话,那么“引导劝诱说”更是万万不可取的。在这一语境下,“广义利益引诱说”(即:引诱行为既可以金钱等物质利益对证人进行收买,又可以女色等非物质性的利益对证人进行诱惑)也许成为“最不坏的选择”,应被裁判要旨采纳。因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辩护人必须对证人许以一定好处进行引诱,如果没有许诺任何好处,只是对证人进行引导,乃至于一定的诱导,即使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之处,也不能认定为这里的引诱行为,更不宜以该罪论处。【吉冠浩《读解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区别
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两罪有相似之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在客体上都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行为人主观上都有妨害证据的意图,客观行为也有相似之处。但两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1)发生的诉讼范围不同。前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中;而后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2)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从时间上看,前罪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而后罪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后。
(3)行为表现不尽相同。前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两种;而后罪则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4)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如果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则既触犯了妨害作证罪,又触犯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的这两个罪名的法条在内容上存在着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因而属于法条竞合。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对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应按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案例】朱某甲、卓某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案((2016)鲁08刑终5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为当事人及其家属传递含有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内容的纸条,并在与原审被告人卓某分析关键证人证言对步某甲案件的利弊关系后,由原审被告人卓某找到相关证人,意图让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该行为已经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某甲利用辩护人的身份为当事人及其家属传递纸条,出谋划策,原审被告人卓某负责具体实施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因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作为一般主体的卓某不能构成该罪,故应根据朱某甲、卓某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和作用,分别予以定罪量刑,上诉人朱某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卓某构成妨害作证罪。
相关案例
【案例】周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2004)青白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接受委托作为被告人罪犯何远俊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已经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的证人证言故意采用事后添加的手段,增添了原证人证言中没有的证言内容,且添加内容与何远俊贪污犯罪事实直接相关,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对证人曾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进行伪造以及引导证人曾某某提供虚假证词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证人证言的形成只是与另外一名律师就侦查阶段工作的体现,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律师接受被控告者的委托介入刑事诉讼,无论其在什么诉讼阶段介入,在本质上都是辩护人,就是要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提出委托人无罪、罪轻等意见。且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均接受了委托,作为被告人罪犯何远俊的辩护人,其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行为已超出了法律帮助的范畴,其添加了内容的调查笔录亦在审判阶段作为辩护证据提交法院并进行了庭审质证。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辩护意见中,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就证人沈某某、曾某某的证人证言进行添加伪造及引导曾某某提供虚假证词的指控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就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进行添加伪造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对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进行添加伪造的事实有收集在案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添加的证人证言内容没有违背证人的愿意和客观事实,没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辩护意见的理由和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刑事辩护证据,其行为既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又破坏了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车祥初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案((2017)湘0511刑初60号)
【裁判理由】经查,关于车祥初指使车战友翻供的事实,律师会见笔录证明,车战友在舒某1改变证言的次日2014年7月31日上午9时30分车祥初会见后翻供,车战友供述其翻供是受律师车祥初的指使,此事亦得到车爱莲、向更勇的供述佐证,且彭志豪供述其曾告知车爱莲,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会见关押在看守所的车战友,具体如何把案子搞混要车爱莲自己问律师,间接印证了上述事实,故车祥初指使车战友翻供的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可能系车爱莲或者公安、检察办案人员告知车战友翻供的意见,仅系主观猜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车祥初授意向更勇教舒某1改变证言的事实,向更勇供述是车爱莲聘请的律师在电话中告知其如何教舒某1改变证言,此事亦得到了车爱莲、蒋海培的供述印证,车爱莲为车战友聘请的唯一律师就是车祥初,故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舒某1改变证言及车战友改变供述的内容高度一致,作为辩护律师的车祥初在其中起了沟通桥梁的关键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辩护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车祥初的行为完全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对车祥初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2号】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生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裁判理由】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其威胁、引诱的对象是知道案件真相的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已按照事实作出的真实证言;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是指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不按照事实的真相提供证言。只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即可以构成犯罪。至于证人在威胁、引诱下改变了证言或者作了伪证,是否足以或者已经导致案件处理或者裁判错误,如是否已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情节严重”只是辩护人妨害作证行为已构成犯罪的量刑情节。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护人故意引诱或者威胁证人作伪证、改变证言,但情节显著轻微如证人坚持如实作证,或者辩护人最终没有将取得的虚假证言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辩护人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1号】张某妨害作证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观故意应如何把握
【裁判理由】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其中,“有意”应理解为仅限于直接故意,即辩护人明知自己的妨害作证行为会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认定辩护人是否具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应注意:一是要结合个案的外部条件和辩护人的职责义务,判断辩护人是否存在“明知”的充分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将其制作的关于李某的调查笔录提交给法庭,客观上妨害了陈林鸿盗窃案的正常审判活动,但是,只有认定张某主观上具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时,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必须证明张某明知陈林鸿就其第三次盗窃所作的翻供陈述是虚假的,且明知1998 年12 月30 日晚陈林鸿、李某并不在一起打扑克牌。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表明陈林鸿翻供时有充分条件可以使张某断定该翻供陈述是违背事实的,同样,被告人张某向证人李某取证时,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张某明知李所作的是虚假证言。二是要从辩护人的客观行为入手,分析其是否具有明知。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张某向陈玲明、李某介绍陈林鸿盗窃案的情况及说明李作证的重要性并非违法,即使不当,也不能由此认定系张某故意劝诱李某作伪证。被告人张某将调查地点、调查人故意作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记载,亦不足以成为张某引诱李某作伪证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在会见陈林鸿时将李某的证言告诉陈,虽不能排除张某有串供的动机,但不能由此反推出张某此前及在调查李某时就已明知李某所作的是虚假证言。因此,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凭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根据是不充分的。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李某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是由于被告人张某调查取证方式不当所致,或者是由于证人记忆模糊而对证言内容真实性采取放任态度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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