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成某某系二手车买卖商。2019年9月,原告徐某向被告成某某购买金杯牌面包车一辆,并签订了二手车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载明了车辆的型号、成交价2100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违章责任承担主体,并备注成某某承诺保证徐某车子能过户,如过不了户,成某某赔偿徐某的双倍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购车款21000元。被告也按约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使用,2019年10月份原告多次就车辆过户事宜与被告交涉,但因实际车辆上的发动机号与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的发动机号不相符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仍登记在原车辆所有人胡某某名下。因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原告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1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双倍购车款42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某某答辩称:对于车辆发动机被更换导致过户不能,自己事先并不知情。至于合同写明的双倍费用,并非双倍车款,而是双倍的过户费用,自己也不应当承担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本案中要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第一,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此处所谓故意是指主观上明知;第二,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于本案情形,前述第一个条件具体是指被告明知车辆发动机证号不一致而不告知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作为车辆买卖的从业人员,负有审查车辆是否能过户及车辆是否存在瑕疵等义务,如有则应事先如实向原告说明。对交付车辆发动机号的不一致被告应负有审查义务,其在销售时未向原告作出必要说明,可认定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前述第二个条件具体是指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与之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被告的隐瞒不告行为,原告就不会签订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最终决定购买涉案车辆,是在考虑已知的涉及车辆性能的所有因素以及交易价格后所作出的综合决策,原告是基于已有信息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对于发动机被更换一事并不知情,应属因被告的行为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受害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消费合同中,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赔偿额至商品价款的三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属于消费合同的范畴,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双倍的购车款42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对于车款是否计算利息,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章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第34条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互相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且原告获得二倍于购车款的惩罚性赔偿,回报远高于银行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车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发布∶兴化三水园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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