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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4200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地及现住址滨州市无棣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3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某(已另案处理)、车某某(已另案处理)等人到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七路交叉口以北路东的滚石KTV饮酒。次日凌晨0时20分许,李某甲等人欲乘坐电梯离开时,在电梯内无故滋事,对同电梯的付某某进行辱骂,后在滚石KTV一楼门口持刀对付某某臀部捅刺,致付某某轻微伤。
李某甲将付某某捅伤之后再次与张某某、车某某返回滚石KTV,0时30分乘坐电梯准备再次离开,车某某用脚踩了同电梯的林某某一下,并伙同李某甲、张某某对林某某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林某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等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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