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谢某驾驶的车辆与孙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孙某特重型颅脑外伤。经鉴定,孙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八级伤残。孙某将谢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启东法院,要求谢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启东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万余元。
2019年,孙某的伤情加重,多次住院治疗。经再次鉴定,孙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其共济性失调评定为三级伤残,智能损害评定为五级伤残。由于本次治疗与15年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合理性,故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谢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7万余元。
裁判结果
启东法院审理后认为,前诉判决后,孙某病情未好转,伤情和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其伤残等级加重的损害后果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谢某和保险公司应对损害后果加重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前诉生效判决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扣减,遂判令谢某赔偿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5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4万余元。
典型意义
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从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获得的财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但定残并不意味着治疗彻底终结,部分受害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虽然临床治疗效果已经相对较为稳定,可以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但是此时的鉴定结果尚不能完全反映损伤后期可能出现的后果,受害者在鉴定之后,仍有可能因伤情反复、加重等原因继续接受治疗,乃至原伤残等级进一步提升。对此类受害人,应当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由侵权人对受害人在第一次定残之后,因伤情反复、恶化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进行赔偿,从而充分保障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同一部位仅能评定一个伤残等级,且两次定残时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能存在差异,故按照提升后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前诉中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予以扣减,不得重复支持。
文字:立案庭 卢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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