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起诉时只起诉部分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全面审理还是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不起诉的一方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可还是视为其权利的放弃?以上问题不仅仅在初入劳动法圈的人中存在争议,很多人民法院对前述问题也有不同的理解。
一、有关审理方式的问题
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裁决内容,虽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但应当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在审理方式上有所区别。
按照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对部分裁决内容提起诉讼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整体进入诉讼程序,全案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在审判实际工作中,同时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也就是说,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也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上述指导思想应当体现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也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但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在审理方式上应有所区别。首先,当事人提起诉讼部分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应作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审理重点,而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可直接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作出表述,将其作为法院查清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表述,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判事项列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依据。其次,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确有错误,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未提起诉讼部分的错误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对该部分作出实体审查并判决;(张律师注:因确认劳动关系在实践中直接后果就是补缴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涉及社会保险安全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项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据此改判,不支持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如果未提起诉讼部分的错误并非上述情形,鉴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使,一般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列入裁判文书主文而不予调整。人民法院主要职能在于形式上将未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列入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是有限度的,原则上尊重了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作出后就是否诉讼作出的选择,体现了诉讼民主原则。
二、有关裁判文书的表述问题
按照本条规定,鉴于一方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受原仲裁裁决书的约束,双方恢复到劳动争议仲裁前的平等地位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应当要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每一项内容提出意见,然后法官对该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理: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如果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人民法院不能够按照审判一般民事案件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书。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2项已经规定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可见,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应当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写进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主文中。这样做,可以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明确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明确执行依据,便于案件的执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全部事项均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能简单地维持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而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主文中重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内容作出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必须将仲裁裁决的内容重新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表述一遍,否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的裁判文书主文又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既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精神,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具体而言,仲裁裁决结果未支持当事人某项请求,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支持该项请求,可直接写入裁判文书主文;人民法院认为不应支付该项请求,则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再具体而言,仲裁裁决结果为金钱给付,人民法院认定不应给付金钱,裁判文书主文应表述为“无须支付”;人民法院认定应当给付金钱,则应将金钱给付内容写入裁判文书主文;人民法院认定应当给付金钱但具体数额应调整的,则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写明经调整后需给付金钱的数额。
以上内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206页。本期摘录仅供学习、研究、交流之用,摘录内容可能有所增删,只供参考,具体以原版纸质书中载明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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