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52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拉某1,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
辩护人谭某,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一部刑诉(20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1犯强奸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1及其辩护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31日01时许,被告人拉某1驾车前往共和县倒淌河镇元者村二社被害人先某某家附近,乘被害人睡觉之机钻窗进入被害人先某某家中,在被害人误认为是其丈夫的错误认识下,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拉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1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拉某1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拉某1辩解称,当天我是去了被害人家里,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她是自愿的。
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被告人能否构成强奸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而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1、案发时不是深度睡眠阶段,被害人不应该在第一时间察觉不出被告人不是其丈夫。被害人陈述是穿着衣裤睡觉的,被告人进入其身体时才醒来,实际上这是不可能完成的。2、如果被害人发现不是其丈夫时进行了反抗,那么被告人无法继续完成性行为,更不可能顺利射精到女方体内。3、被害人事后追问被告人姓名,不符合正常人的反应。同时,如果被告人真的违背女方意愿,怎么可能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4、被害人陈述在双方发生关系过程中没有认出被告人,当时双方距离那么近,为什么在被告人逃跑时才认出。5、被害人陈述说在她反抗、哭喊的过程中吵醒了女儿,随即被告人逃跑,说明性行为未结束,但现在确定射精行为已经完成,说明被害人没有反抗或者反抗没有使女儿醒来。6、被害人夫妇后来同时向公安机关说明当时被害人是微信通知了其丈夫,聊天记录删除了,且被害人第二天一早自己主动清扫了现场,被害人为何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行为。7、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细节的询问上有遗漏,造成很难还原当时实际情况的局面。综上,本案不能排除上述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强奸事实存在,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处被告人无罪。即使本案构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1日01时许,被告人拉某1驾车前往共和县倒淌河镇元者村二社被害人先某某家附近,乘被害人睡觉之机钻窗进入被害人先某某家中,在被害人误认为是其丈夫的错误认识下,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拉某1主动到共和县公安局倒淌河镇派出所投案,陈述了其和被害人先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20年5月31日,被害人先某某的丈夫若某报警称,2020年5月31日1时许,拉某1闯入我家中强奸了我妻子先某某。
2.被害人先某某陈述:2020年5月30日晚上10时许我在共和县倒淌河镇元者村家中睡着了,迷迷糊糊感觉有人在我身上,我还想是自己老公没有在意,等我反应过来我老公不在家的时候,有名男子压在我身上并将自己的阴茎插入我的阴道内。我当时对那名男子进行撕扯、推搡、想要挣脱,但因为力量有限,没能挣脱,那名男子来回抽动几次后把精液射到我体内。那名男子射精后想继续和我发生性关系,我极力反抗的同时质问他是谁,刚开始那名男子说他是加周,我说加周不可能,他叫我姐,就在我家附近住,那名男子说我不是你说的加周是另外一个加周。在撕扯过程中,我从那名男子脸上拉下了脖套,想拿起手机照一下那名男子的脸,但那名男子从我手里抢走手机后扔到一边,我抓住那名男子的领子说你今天不说你是谁,我不让你走,之后那名男子说他是拉旦加,之后那名男子说还想跟我发生关系,如果我不同意,他就不走。正在我们争吵的时候睡在一边的女儿醒了,女儿问我怎么了?我回答有人来家里欺负我。那名男子看见女儿醒来后就逃跑了,我当时看到那名男子的脸,他是我们村先吉加的丈夫叫拉某1。女儿要出去看他走了没,我没让她出门害怕伤害到女儿,女儿从封闭门口看了一下后说拉某1还没走,在大门口转悠,我让女儿进屋了,当时我心脏病发作。之后,女儿给我老公拨通了电话,我将事情经过告诉了我老公。那名男子逃跑的时候我看到他的脸,他是甲乙村的拉某1。我和拉某1没有任何关系,之前没有和他发生过性关系。当晚我不清楚大门锁了没,封闭门锁了,不过封闭窗户之前锁扣坏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拉某2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30日晚上20时,我和母亲先某某、弟弟旦某某措在共和县倒淌河镇元者村家中睡觉,到了2020年5月31日凌晨01时许,我被争吵声吵醒了,醒来后看到一名男子从我们睡觉的房子内跑出去,我母亲在哭泣,我问母亲怎么回事,母亲说有人欺负她,我本想追出去但是被母亲拦住了。因为我母亲有心脏病,当时气喘的厉害,我就在旁边安慰她,然后我拿我母亲的手机给我父亲打电话说“一名男的到我家里了,妈妈现在在哭”。打完电话我们就睡觉了。
(2)证人若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24日我离家到共和县塔拉台打工,2020年5月31日01时许我妻子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被强奸了。2020年5月31日9时许我从塔拉台回家看我妻子,我妻子跟我说2020年5月31日01时许拉某1闯入我家中强行跟她发生了性关系,所以我来报案了。
4.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拉某1就是2020年5月31日潜入其家中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0张证明:2020年5月31日13时00分至2020年5月31日13时55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青海省共和县倒淌河镇元者村若某家中先某某被强奸案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青海省共和县倒淌河镇元者村若某家庄廓内。现场东侧为通往国道109线牧道,现场南、西、北侧均为若某家草场。该庄廓为坐北朝南砖混结构平房,由位于庄廓东侧院墙金属制双开门进入院内,发现院内北侧,由东至西有三间平房,平房南侧为封闭室,由位于封闭室北侧玻璃制双开门进入封闭室内,发现封闭室东侧窗户呈开启状,经被害人叙述,该处为嫌疑人进入口,由位于封闭室北侧金属制玻璃双开门(门锁完好)进入室内为客厅,由客厅东侧金属制单开门(门锁完好)进入室内为卧室。
中心现场位于该卧室内;卧室内南侧为土炕,北侧为衣柜及佛龛,实施强奸地点位于土炕西侧,经勘查在土炕西侧炕面上遗留有一塑料制打火机。
因现场为变动现场,对现场其余部位仔细勘查后,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痕迹物证。勘查中对现场周围进行了详细搜索,均未见可疑痕迹物品。
6.提取笔录证明:2020年5月31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害人先某某血样一份、阴道拭子、乳头拭子、肛门拭子。2020年6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害人先某某丈夫若某血样一份。2020年6月17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拉某1血样、龟头拭子、阴囊拭子各一份。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拉某1于2020年6月16日10时05分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拉某1于2020年6月17日8时35分主动到共和县公安局倒淌河镇派出所投案。后倒淌河镇派出所将拉某1移交至共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该队民警审讯,拉某1供述了2020年5月31日凌晨潜入共和县倒淌河镇元者村村民先某某家中并与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
9.被告人拉某1的供述和辩解称:202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我开着自己的长安牌轿车在甲乙村停车场那的小卖铺买了一箱青岛牌啤酒,就去我妻子先XX位于共和县倒淌河镇元者村家附近,我当时将车停在路边后开始在车里喝啤酒,喝酒的时候我想起来先某某老公若某在塔拉台放羊,不在家,我就想着到先某某家里找先某某,到了晚上23时我开车到先某某家附近,到她家门口后看到她们家院子门是关闭的,我当时推了一下院子门就开了,到院子我发现先某某家封闭门上锁了,打不开,我推了一下左侧的窗户,窗户能推开,推开窗户后我从封闭窗户翻到封闭内,我拿手机的手电筒往房子里照了一下,看到先某某在里面睡觉,然后我推开了左边的房门走到先某某睡觉的土炕旁,我用手机的手电筒照在先某某的脸上把先某某叫醒了,我问她“我可不可以睡到土炕上”,她说“可以”,我就上炕躺在先某某的旁边,躺下后我问她能不能睡到她的被窝里,先某某说“可以”,之后我就钻到先某某被窝里,我拿手机手电筒照了一下,看到先某某上身穿了一件短袖,下身穿了一件线裤。我当时跟先某某说你把衣服脱了,先某某就自己将线裤脱掉了,并将上身短袖推到了乳头处,我看先某某脱了自己的衣服,就把自己的裤子脱掉后爬到先某某身上,抓着自己的阴茎插入先某某阴道内,来回抽动五分钟后就射精了,射到先某某阴道内。射精后我从先某某身上下来躺在先某某旁边,当时先某某问我是谁?我说我是拉XX。我们在说话的时候睡在先某某身边的女儿醒了并要求先某某开灯,先某某当时看女儿醒了就跟我说“你先出去等着,我女儿上完厕所回来睡觉后我们到隔壁房子玩”,我就穿衣服跑出去藏到先某某家院子内。她女儿出来上完厕所回去后我离开了她家回到自己的甲乙村家中。我知道先某某的老公不在家,我当晚去她家的目的就是想跟她发生性关系。当晚去她家之前没有联系过她,我没有先某某的任何联系方式,我和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他跟我妻子是邻居,我们之前没有发生过性关系。当晚发生关系时她没有任何的推搡阻碍。
上述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关于海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南)公(刑)鉴(DNA)字[2020]007号DNA鉴定书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从鉴定内容来看,该鉴定书中第一、二、三项鉴定意见无任何证明意义,第四项鉴定意见显示:送检的受害人先某某的左侧乳头拭子、秋裤裆部剪取物、胸罩粘取物、现场遗留的打火机粘取物、嫌疑人拉某1阴囊拭子检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但该混合基因型具体包含谁的基因型鉴定意见中没有明确指出,且本案发生于2020年5月31日凌晨,而被告人拉某1的检材提取于2020年6月17日,事隔十几天之后能否提取到有价值的检材,存在疑问,故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拉某1供述其知道被害人丈夫不在家,去被害人家的目的就是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去之前没有和被害人进行联系,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也没有被害人的任何联系方式,之前也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且当晚其是翻窗进入被害人家封闭门,足以说明其主观方面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方面,乘被害人熟睡之机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对此环节,被害人陈述和证人拉某2的证词以及拉某1关于其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拉某1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拉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拉某1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拉某1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拉某1在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只供述了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对强行发生性关系这一重要事实予以否认,应认定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拉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1乘被害人熟睡之际,基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与其发生性关系,系使用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拉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拉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拉某1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拉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拉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xx
审 判 员 赵 xx
审 判 员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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