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为亲友担保借款的情况并不鲜见。有部分担保人片面地认为,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仅是《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忽略了保证期间可能转化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情况,继而忽视了担保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在现实中往往超过自己最初认可保证期间的问题。正确认识这一问题,有助于帮助担保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全面衡量担保可能存在的风险,慎重为他人提供担保。
案情 向银行贷款多年不偿还
2013年1月,李某与宣威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0万元,借期36个月,利息为固定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王某是该笔款项的共同借款人。为保证还款,杨某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李某、王某未按时归还该笔款项。
2017年4月、2018年9月,银行2次向李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李某签字认可。2017年4月24日,银行向杨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要求其及时履行担保义务,要求杨某再次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某签字认可。
因李某、王某、杨某未履行还款、担保义务,银行于2019年4月4日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某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表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某认为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判决 借款人、担保人共同还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宣威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因此,原告银行要求被告李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
关于原告银行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杨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庭审中,杨某抗辩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银行则提交了2017年4月向杨某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作为证据。
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载明,要求杨某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因银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杨某主张权利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为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原告银行于2019年4月4日起诉,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故原告要求杨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宣威某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2068.37元,本息共计182068.37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在其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某、王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杨某负担。
释法 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开始起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法律范畴,但两者之间又是密切关联、前后承接的连带顺序。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
反之,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正如该案例中,债权人只要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在主张权利之日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记者)
来源: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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