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746号
刘祖枝故意杀人案——
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 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 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北京检察二分院以刘祖枝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刘对指控的犯 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故意杀害丈夫秦继明。其辩护人提出,秦系自杀, 刘没有杀人故意,案发前秦多次有过自杀想法,刘只是为秦的自杀创造条件, 其行为不必然导致秦继明服毒死亡,该结果在刘祖枝的意料之外,故刘祖枝的 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刘一贯表现良好,多年来悉心照顾秦及其家人,归案 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够认罪、悔罪,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 院对刘公正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系被害人秦继明之妻。秦因患重病长年卧床,一直由 刘扶养和照料。2010 年 11 月 8 日 3 时许,刘在其暂住地,不满秦病痛叫喊, 影响他人休息,与秦发生争吵。后刘将存放在暂住地的敌敌畏倒入杯中提供给 秦,由秦自行服下,造成秦服毒死亡。法院认为,刘与患重病长年卧床的丈夫因故发生争吵后,不能正确处理, 明知敌敌畏系毒药,仍向秦提供,导致秦服毒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刘长年坚持扶养、照料患重病卧床的 秦继明,秦因不堪忍受病痛折磨,曾多次有轻生念头,且刘将敌敌畏倒人杯中 提供给秦,由秦自行服下,是在双方发生争吵时冲动所为,故刘祖枝故意杀人 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与普通故意杀人存在一定区别。同时,刘祖枝归案后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认罪、悔罪,秦继明的亲属亦对刘祖枝表示谅解, 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故本院对刘祖枝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刘祖枝所提不是 故意杀害秦继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祖枝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秦继明系 自杀,刘祖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祖枝在与秦继明发生言 语冲突后,明知将敌敌畏提供给长年患病卧床并有轻生念头的秦继明,会导致 秦继明服毒身亡的后果发生,仍不计后果而为之,事发后又不采取任何积极的 措施送秦继明到医院救治,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秦继明死亡;秦继明虽 是自行服下刘祖枝提供的敌敌畏,但刘祖枝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故刘祖枝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 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刘祖枝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 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祖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祖枝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 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2.对被告人刘祖枝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故意杀人案件,审判期间曾受到媒体的高度 关注和报道。由于被告人刘祖枝提供农药后,是由被害人秦继明本人自行服下, 故对刘祖枝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在肯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下 如何处罚,均存在一定争议。
(一)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来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 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刘祖枝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将农药提供给秦继明,并对其进行 了言语刺激;二是在秦继明喝下农药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
关于第一阶段的行为,刘祖枝向秦继明提供农药,并对秦进行言语刺激, 导致秦继明喝下农药中毒身亡:有观点认为,案发前秦继明多次有过自杀的念 头,刘祖枝只是为秦继明的自杀创造条件,其行为不必然导致秦继明服毒死亡 的结果发生,该结果在刘祖枝的意料之外,故刘祖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 认为,对帮助自杀的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要根据帮助者的主观和客观两个方 面的情况而定:如果帮助者没有意识到他人有强烈的自杀倾向,且所提供的帮 助行为与自杀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帮助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帮助者主观上明知他人有强烈的自杀倾向,客观上仍通过言行进一步强化 他人自杀的决意,并提供自杀工具或者帮助他人完成自杀行为的,应当认定帮 助行为与他人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帮助者应当以故意杀人 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被害人秦继明多年患有遗传性小脑萎 缩症,近年来病情恶化,因不堪病痛折磨,常在夜间叫喊,并多次产生自杀念 头:案发当日,秦继明因病痛再次在深夜叫喊,引发女儿秦丽华和刘祖枝的不 满。秦继明赌气说想死,刘祖枝一气之下将家中的农药敌敌畏倒入杯子,并提 供给秦继明,同时说了一些“该死的相”、“你不是想死吗,倒点药,看你喝不 喝”、“有本事你就喝”等之类的对秦继明有精神刺激的言语,导致秦继明服下 杯中的敌敌畏。可见,刘祖枝主观上明知秦继明有强烈的自杀倾向,并意识到 将敌敌畏提供给秦继明会发生秦继明服毒身亡的后果,客观上仍向秦继明提供 农药,并通过言语刺激进一步增强秦继明的自杀决意,最终导致秦继明服毒身 亡。刘祖枝所实施的行为与秦继明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 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第二阶段的行为。刘祖枝在秦继明喝下农药毒性发作后未采取任何救 助措施,导致秦继明中毒身亡后果的行为,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不 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且能够履行而不 履行.从而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形。不作为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 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3)不履行作为 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种,即法律明文 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本案中,刘祖枝具有救助秦继明的义务,且当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故其 第二阶段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第一,刘祖枝有救助的义务。该义务 来源包括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和基于社会公共伦理而产 生的道德义务。首先,刘祖枝具有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保护的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从而 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刘祖枝向秦继明提供农药,并通过言语刺激 进一步强化他人自杀的决意,刘祖枝的这一先行行为导致其负有防止秦继明死 亡结果发生的义务。其次,刘祖枝具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 相扶养的义务,这种扶养包括夫妻在日常生活中的互相照料、互相供养和互相 救助。刘祖枝是秦继明之妻,刘祖枝看到秦继明喝下农药毒性发作而不将其送 往医院救治,违反了夫妻间互相救助的法律义务。此外,刘祖枝具有由社会道 德伦理衍生的救助义务。如果秦继明的服毒地点是在人口较为密集的广场等公 共场所,如果刘祖枝不实施救助,他人还可以实施救助。然而,本案发生在较 为封闭的私人住所,不可能期待他人实施救助行为,因此刘祖枝具有由社会道 德伦理衍生的救助义务。
第二,刘祖枝有能力救助而未实施救助。秦继明喝药 的时间是在凌晨 3 时许,之后就开始吐白沫,并出现呼吸困难。在场的女儿秦 丽华问刘祖枝怎么办,刘祖枝回答不知道。当秦丽华给其他亲戚打电话说秦继 明“快不行了”时,刘祖枝不让说是其给秦继明提供了农药。后当秦丽华提出 要打“120”急救电话将秦继明送去医院,刘祖枝又说秦继明快不行了就不用送 了。从凌晨 3 时许秦继明喝药到凌晨 4 时许死亡,在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内, 刘祖枝一直待在家里,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救助措施,且阻止女儿秦丽华采取 救助措施,故属于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综合上述两点,刘祖枝对秦继明有 义务、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放任秦继明中毒身亡的结果发生,符合不作为 故意杀人罪的特征。
(二)对刘祖枝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对这里的“情节较轻”如何理解和把握,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 释进行明确。实践中一般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 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认定。把 握的一般尺度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小的,可以 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例如,青年男女因婚前性行为致女方怀孕产子后, 因无抚养能力而杀死婴儿的;近亲属对一贯为非作恶者“大义灭亲”的;长期 受被害人迫害者因不堪忍受折磨而将被害人杀死的;等等。对于本案被告人刘祖枝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审理过程 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刘祖枝在秦继明喝下农药后,自己不予救助, 还阻止女儿打急救电话抢救,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不应认定“情节较轻”。我们 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刘祖枝的行为“情节较轻”。具体理由如下:
第 一,秦继明多年身患重病,其因不堪病痛折磨曾多次产生轻生念头,刘祖枝能 够长年坚持扶养和照料,不离不弃,已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第二,近年 来秦继明因病痛折磨,经常在晚上叫喊,影响其暂住地周围邻居休息,房东对 此不满,要求刘祖枝尽快搬走,刘不想搬家,为此与秦继明争吵过。案发当天 深夜,秦继明又在叫喊,招致秦丽华和刘祖枝的强烈不满,引发了刘祖枝与秦 继明进行争吵。刘当时处于激情状态,容易作出过激反应。
第三,刘祖枝向秦 继明提供农药并进行言语刺激的行为,虽然与秦继明服毒身亡的结果之间存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毕竟秦继明先具有自杀念头,且系本人服毒自杀,这与 直接将农药灌入被害人口中的行为大相径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 危害性也不可同日而语。
第四,案发后刘祖枝原籍所在地数十名村民联名出具 担保书,证实刘祖枝数十年如一日地精心照顾秦继明患病的奶奶、母亲及秦继 明本人,表现一贯良好;秦继明的四个兄弟姐妹也出具证明,证实秦继明现有 亲属均对刘祖枝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对刘祖枝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可见, 刘祖枝具有良好的人缘关系,对其适用情节较轻进行从轻处罚不会激化社会矛 盾。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应当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形。修正后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 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祖枝因事后没有委托他人报警, 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刘祖枝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犯罪事 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刘祖枝的行为构成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依法对 刘祖枝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第 747 号】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 不构成自首
一、基本案情
市检察院以汪某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汪某在庭 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 汪某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 年 6 月左右,汪某在某县某旅游用品厂打工期 间认识被害人云某(男,殁年 23 岁)。同年 7 月至 8 月期间,汪某租房经营服 装店,后因生意不景气等原因而将服装店转让给云某。同年 9 月 21 日晚,汪某 到云某经营的服装店和云某聊天、吃饭。后二人在某县工业园区因琐事发生争 吵、厮打。厮打过程中,汪某用云某身上的挎包带勒云某的颈部,致云某窒息 死亡后,将云某的尸体抛入附近下水道内。同月 23 日,汪某持云某的身份证以 云某的名义到银行办理一张储蓄卡。24 日汪某用云某的手机号码通过打电话并 发短信的方式要求云某家属向云某的账户汇入 13 万元.否则就会揭露云某的隐 私,甚至对云某实施伤害行为。25 日,因云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汪某最终 未得逞。另查明:2009 年 10 月 2 日,公安机关经调查得知,案发当晚云某和汪某一 起喝酒、吃饭后失踪,通过调取云某账户的开户行监控录像并组织人员进行辨 认确定开户人是汪某,从而确定汪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次日中午,公安机关派 员找汪某了解情况,汪某没有交代犯罪事实。当日晚上,公安机关围绕云某银 行卡开户情况再次询问汪某时,汪某才交代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尸体。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 应数罪并罚。汪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汪某归案后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 的敲诈勒索罪行在事实上有密切关联,不构成自首。但鉴于汪某认罪态度好, 有悔罪表现,对汪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汪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归案,主动供述其 故意杀人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汪某主动 供述故意杀人罪行的行为构成余罪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汪某故意杀人犯罪 与其敲诈勒索犯罪在事实上有紧密关联,不构成自首。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如实供述的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
关联的理解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 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 自首论。”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把《解释》规定的这种自首称为“准自首”或者 “余罪自首”。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 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 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 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 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 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正 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罪行和罪名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罪行是指犯罪行 为及其相应的罪恶、罪责。而罪名则是指刑法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所规 定的犯罪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一方面,不同的 罪行可能触犯相同的罪名。例如,甲故意杀死一人,乙故意杀死两人,甲、乙 的罪行显然不同,但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同样的罪行可能触犯不同 的罪名.例如,同样是收受他人贿赂.甲因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乙 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次,“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含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密 切”是指关系很近,“关联”是指事物相互之间发生牵连和影响。我们认为,“密 切关联”是指事物相互之间的牵连和影响十分紧密,不可分割。在法律上密切 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 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例如,行贿罪和受贿 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洗钱罪与毒品犯罪、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为获 得赃物而实施的抢劫罪、盗窃罪等犯罪,窝藏、包庇罪与被窝藏、包庇的行为 人之前所犯的罪等。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之间在犯罪的时 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有密切联系。如某人 用炸药报复杀人,其因故意杀人被捕后,主动供述了其购买了较大数量硝酸铵 等原料制造炸药的行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与司法机关此前掌 握的故意杀人罪不是同一罪名,但因其在供述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时,必须如实 供述作为犯罪工具的爆炸物的来源,因而,其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在事实上有紧 密关联,其主动供述制造炸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其犯罪的主体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但在自首认定中讨论的“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仅指同一主体实施 的犯罪,因为不同主体实施的犯罪不涉及自首问题,而只涉及立功问题。本文 论及的仅是前者。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 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侦查人员的提问, 只要与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有关,如起因、动机、时间、地点、目的、方法(手 段)、结果等均是犯罪自然发展过程中的要素,犯罪嫌疑人均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果涉及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行为单独构成另一犯罪,就应当认定涉嫌的两个 犯罪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作案人均有义务如实交代。质言之,这几个 不同的犯罪实质是同一犯罪过程中连续实施、衔接紧密的不同部分,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时,有义务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 切关联的其他部分。因此,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 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 自首。例如,被告人以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进行合同诈骗,后因涉嫌合同诈骗 罪被抓获后供述其使用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从犯罪 构成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虽然合同诈 骗罪与被告人归案时涉嫌的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不同,且被告人归案时公安机 关只掌握了其合同诈骗的罪行,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对其涉嫌的合同诈骗 罪的全部犯罪事实都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包括其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又如, 行为人持枪抢劫博物馆珍贵文物后销赃,公安机关根据现场遗留的指纹和被害 人尸体上的弹孔确定是行为人持枪抢劫所为,便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 作案所用枪支。行为人在交代枪支来源时交代非法购买枪支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因为枪支是其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工具,与抢劫犯罪密切相关,行为人有义务 如实交代其来源,否则其持枪抢劫的犯罪事实就不完整。行为人在交代赃物去 向时交代销售赃物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自首。一方面,赃物是抢劫犯罪的犯罪对 象和犯罪所得,行为人有义务如实交代其去向,行为人交代的销售赃物的罪行 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抢劫罪行有密切关联;另一方面,销售赃物的罪行是其 抢劫罪行的延续,销赃行为被抢劫行为所吸收,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再 单独定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在交代赃物去向时交代他人购买赃物的行为, 既不构成自首,也不构成立功。此中道理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到案后 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是相同的,因为所 供述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之间有密不可分 的关系,犯罪分子有如实供述的义务。
(二)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敲诈勒索 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 司法实践中,涉及人身、财产的犯罪,如在敲诈勒索、绑架、故意杀人、 抢劫、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被害人的人身,其随身携带财物的下落, 作案工具的来源、去向等事实,均是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紧密关联的事实。在对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过程中,供述上述事实的,即使实施上述 事实的行为单独构成另一犯罪,也不构成自首。
本案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 既不存在罪名交叉关系,也不存在对合(对向)、因果、目的、条件等密切的法 律关系,因此,汪某的故意杀人罪与其所犯的敲诈勒索罪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然而,汪某所犯的两个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通常情况下,公民身份证 往往与其本人人身紧密相随,汪某开立敲诈勒索账户的身份证如何得来、云某 为何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汪某、云某本人身在何处等,这些事实都是汪某在交 代敲诈勒索犯罪时必须交代的内容。如果其不交代在敲诈勒索前实施的故意杀 人罪行,其后所实施的敲诈勒索事实就不完整、不清楚。因此,汪某在特定的 时空范围内,连续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前后衔接、紧密联系,构成一个完整的 犯罪过程,故不构成余罪自首。
(三)关于坦白的量刑及法律适用
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 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不构成自首,也不属于余罪坦白,但其主动供述的行为, 主观上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主动性,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产生的正面效应等同甚至大于《解释》第四条关于余罪坦白的效应。《解释》第四条规定:“被 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 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 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我们认为,对 于主动供述部分的相关罪行,如果案件审理时间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 前,可以比照《解释》第四条关于同种余罪坦白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如果 案件审理时间是在 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则无须参照《解 释》第四条的规定,可直接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关于“犯罪嫌疑人 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的规定,决定对其是否从轻。综上,虽然本案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其主动如实供述 的故意杀人罪行比公安机关之前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更为严重,犯罪后认罪态 度尚可,加之案件起因上不能完全排除汪某因为索要欠款不成而杀害被害人的 可能性,一审和复核审法院参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汪某以故意杀人罪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处罚是适当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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