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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中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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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三个

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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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一方直接

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之法律适用

——郑某容与张某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者:陈燕洁

作者单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日,郑某容与张某茂就合作经营某品牌服饰事宜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郑某容负责提供合作经营场地,张某茂负责合作场地的经营,郑某容不得干涉或参与张某茂的具体经营;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郑某容的固定利润分成为每月75000元;同时约定了固定利润分成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某茂占有使用案涉商铺作为经营场地,郑某容并未实际参与店铺的经营活动。郑某容确认张某茂依约支付押金450000元并足额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自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的租金每月少付3000元,共计支付租金2646000元,自2020年3月1日起没有再支付租金。因郑某容、张某茂无法就租金问题协商一致,2020年7月24日,郑某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郑某容与张某茂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张某茂向郑某容返还案涉商铺、张某茂向郑某容支付剩余租金,暂计279000元(分段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每月少付3000元,计为54000元;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计为225000元;从2020年6月1日至张某茂搬离之日止)及合同押金归郑某容所有。一审庭审中,郑某容变更第1、3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郑某容与张某茂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20年11月29日解除、张某茂向郑某容支付租金共计729000元(分段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每月少付3000元,计为54000元;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29日止,计为675000元)并增加请求判决张某茂向郑某容支付利息19700.47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郑某容于2020年10月19日向张某茂发出《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并腾退商铺通知—律师函》。该律师函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分别向张某茂邮寄送达,张某茂确认于2020年10月19日收到上述函件。后张某茂于2020年10月29日向郑某容发出《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方于2020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和支付部分利润分成,本人认为,《合作经营协议》能否解除,何时解除,利润分成应支付多少,应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该《告知函》于同日通过百世快递向郑某容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邮寄送达,快件显示2020年10月30日签收,郑某容确认收到该函件。2020年11月29日,郑某容与张某茂的委托人陈某斌签订《房屋腾退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商铺内的一切物品、设施均已处理,即日起将案涉商铺交回郑某容管业,并保证不再就该商铺内的一切物品、设施、店铺装修等向郑某容主张权利。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容与张某茂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20年7月29日解除;

二、张某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某容尚欠租金429000元;

三、张某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某容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00000元;

四、郑某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张某茂押金375000元;

五、驳回郑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郑某容与张某茂均提起上诉。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郑某容、张某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郑某容、张某茂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郑某容只需负责合法取得合作场地使用权并提供给张某茂使用,不得干涉或参与张某茂的具体经营,至于商铺的经营及装修、对外招商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由张某茂负责,双方于本案审理中也均确认郑某容并不参与商铺经营,也无需承担商铺的经营风险,双方的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即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享有租金收益,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等,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经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利润分成每月75000元应认定为租金。

(二)关于《合作经营协议》解除的时间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郑某容就本案讼争标的于2020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向张某茂邮寄送达应诉材料。郑某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表达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郑某容与张某茂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应自一审法院向张某茂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起解除。郑某容请求确认《合作经营协议》于2020年11月29日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自《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后,张某茂应支付郑某容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可参照郑某容、张某茂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租金标准即每月75000元计算,张某茂应支付郑某容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300000元。张某茂抗辩案涉商铺已于2020年6月28日被郑某容上锁,导致其无法经营,其无需支付自此之后的租金费用,但该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因张某茂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某容主张的押金450000元性质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张某茂主张约定的押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郑某容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没收押金,郑某容没有对造成损失数额进行举证。而双方签订合同时押金450000元已实际交付,在张某茂未按时交付租金期间,郑某容也可先以押金冲抵租金向业主交付租金。张某茂主张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应给予其2020年2月至4月的租金减免,但因未提供其受疫情影响导致其经营困难的证据,故法院对张某茂减免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在违约金数额上,根据上级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处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意见精神,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同时兼顾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及防控措施对经营者的影响,对合同双方利益进行平衡,对郑某容可予没收的押金数额调整为75000元。

四、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虽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但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应适用该条的规定。

一般情形下,法律应当对其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合同法》没有对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作出规定,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还是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点为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时溯及适用《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的规定,能够有效解决这一审判实践中长期争议的问题,防止出现由于《合同法》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此类情况下认定合同解除时间点不一致的情况,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该条明确了当事人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吸收了审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填补了过去法律规则的缺失,排除了实践中一些关于当事人提起解除合同诉讼之前是否需要先行通知的疑虑,也统一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该款规定在明确合同解除时间点的同时,也具有直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性质,因此,只要是《民法典》施行后有关的新受理案件或者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均应适用该款规定,而不必考虑合同成立、履行的时间。至于上述未结案件中,有的起诉状副本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送达,考虑到该款规定本就是对原有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且《民法典》公布已逾半年,超过一审正常6个月的审限,对此情形统一适用该款规定并无不妥。

案例二:

民法典中的保证期间审查问题

作者:苏慕成 佘敏琪

作者单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05年5月9日, 乙公司、丙庄园分别与农信社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分别提供案涉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甲公司与案涉农信社签订四笔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247万元。乙公司、丙庄园对其中39万元、49万元及79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没有付还本息。尔后,原债权人通过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送达多份催收通知书。甲公司、乙公司、丙庄园分别在部分通知书上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处盖章签收, 2018年1月31日,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资产公司并进行公告和联合催收;后案涉债权被转让给丁公司,并进行公告和联合催收,丁公司成为案涉债权的权利人。

二、调查与处理

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80万元及49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甲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39万元、79万元借款至丁公司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甲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抵押权方面,案涉80万元及49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有据。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案涉80万元和49万元借款,抵押担保责任严重超出保证期间,抵押担保人乙公司、丙庄园免除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乙公司、丙庄园承担案涉借款抵押担保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法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事实审查是否应参照诉讼时效制度,由保证人自己提出抗辩,而不由法院主动审查,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与诉讼时效制度中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一样,都是私权。如果权利人自己不行使,那么人民法院就没有主动查明的必要,否则与私权的性质不符。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的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但债权还是存在的,只是不能获得强制执行的权利。而保证责任则不同,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故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案件基本事实。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从权利本身意义来看。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且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实体责任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有抗辩不履行的权利,但实质上,双方的债务仍然存在,只是因时间经过而演变成自然债务。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以保护保证人的实体权利。而诉讼时效制度则不同,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仍然是存在的,只不过是自然债务而已。

第二,从实体处理的角度来看。立法要求债务人主动提出时效抗辩,是因为债务即使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其实质仍然存在。如果债务人不进行时效抗辩,由其承担责任在实体上并无不公,赋予债务人时效抗辩权,是为了督促债权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并非如此,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在保证责任领域并不存在像自然债务那样的“自然保证责任”。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进行主动行使,以明确责任承担,促进实体公正。

第三,从社会影响来看。保证责任是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诉讼时效制度中债务人的债务是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因此,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如果债务人自身不抗辩,由其履行债务,契合伦理道德。但保证责任不同,保证人往往不是实质借款交付方和使用方,其承担责任是因借款人行为产生的。在保证责任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仅因为保证人不抗辩,便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与主流价值观背道而驰,也会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

四、典型意义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目前,立法领域上,新法对保证期间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而旧法对此仅有原则性规定,基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典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以解决法律规则欠缺的问题,确保裁判尺度的统一。本案以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裁决依据,真正落实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考虑保证期间届满所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很大,故对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事实进行审理时不宜采取类似诉讼时效那样的当事人抗辩主义,而应当在向当事人释明的基础上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基本事实。二审过程中,重点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具体内容,更好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责任的不确定状态,同时也督促债权人应积极主动正确地主张权利,提高风险可预期性,体现对债权人与保证人权益的综合考量,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三:

民法典中家庭主妇/夫的贴心条款

——刘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案

作者:张晓霞

作者单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名称及案由

刘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案

二、争议焦点

刘某某请求吴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帮助金5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和第一千零九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刘某某确实为家庭付出较多抚育子女的义务,现刘某某经济较为困难,吴某甲虽经济收入不高,但相比较而言,吴某甲的经济条件比刘某某好,故吴某甲应适当予以补偿帮助刘某某,考虑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及结合吴某甲的经济负担能力,二审法院酌定由吴某甲一次性补偿刘某某经济补偿金及经济帮助金共2万元。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删除了《婚姻法》第四十条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条件,将家务劳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夫妻共同财产制,是立法的进步,也是关于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的规定。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每一个家庭成员都会在家庭中得到立足社会的基本物质和精神支持。夫妻中在照料老人、子女或者配偶,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的一方,将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无偿家务劳动中的利他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均有受益。家务劳动价值应当得到尊重,且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一方因负担较多的家庭义务,导致其投入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甚至完全牺牲自我发展机会,全力投入家务劳动中的情况。当夫妻双方离婚,负担了更多的家庭义务,给另一方提供了更多无形支持的一方反而会因自身经济能力弱或缺乏经济能力而面临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的困境,显然有悖公平。本案中的刘某某就是这样的例子。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主要在家理家务及抚养吴某甲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吴某乙,婚生女吴某丙出生后也一直主要由刘某某在家直接抚养。离婚时,负担了更多的家庭义务,给吴某甲提供了更多无形支持的刘某某反而会因自身经济能力弱,缺乏经济能力而面临困境。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判决吴某甲应给予刘某某经济补偿金,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公平正义,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编辑:张蝶 吴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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