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直接关系着
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身体不舒服的时候需要用药
食品有有效期,药品同样也有
近日,寿县安丰市场监督管理所
就查处了一起涉嫌销售劣(过期)药
案件信息
案件名称:安徽九州通锦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寿县安丰镇分公司涉嫌销售劣药案
被处罚当事人:安徽九州通锦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寿县安丰镇分公司
主要违法事实
2021年11月11日,寿县安丰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其他类用药”货架上的药品“牙痛**”(生产企业名称:成都迪康药业有限公司,规格为每瓶装5毫升,产品批号:190801,生产日期:2019年8月1日,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批准证书:国药准字Z51021337)超过有效期。上述超过有效期的“牙痛**”共3盒,与尚在有效期内的银黄胶囊(生产批号:201182,生产日期:2020年11月23日,有效期至2023年10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55443)摆放在一处待售。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牙痛**”的进货单据,但提供不出上述“牙痛**”的销售记录。执法人员对上述“牙痛**”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称于2020年4月27日从安徽某公司购进上述药品,购进数量为10盒,购进单价为6.22元/盒,售价为8元/盒。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药品的销售记录显示,至2021年7月31日,当事人共销售上述“牙痛**”7盒。当事人称其使用的药品零售“智慧脸”计算机系统在上述“牙痛**”有效期前180天已预警。当事人在系统中解除了预警,但是对“牙痛**”没有做下架处理,致使超过有效期的3盒“牙痛**”仍与在有效期内的银黄胶囊等摆放在货架上待售。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牙痛**”货值金额为24元,无获利。
处罚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涉案药品为非处方药品,风险性低,且尚未销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和《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条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牙痛**”3盒;
二、罚款10000元。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7日
来源: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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