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商法学周报,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周固定学习会。本期分享的文章,系团队于2022年1月16日集体学习的文章。
我们认为,法律人须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不可偏废。但实务工作者常常为工作所累,少有时间研究学术理论。实务与理论的藩篱不破,于个人而言,是为成长的瓶颈,于法治建设而言,优秀的理论不能被用于指导实务,优秀的实务经验无法上升为理论。无论对哪一方,都是损失。
法律学术海洋之辽阔,实务法律人时间之碎片。两者矛盾重重。一为逼迫自己紧跟学术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二为取方家论证结论以求关注,展其问题路径以便查阅。因此,我们将每周日上午的固定学习,形成“商法学周报”,以供分享交流。关注我们,获取第一手专业学习资料。
00本期学习成果综述
今日学习的三篇文章主要围绕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展开。现阶段,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如何赔偿承揽人损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报酬请求权模式与损害赔偿模式侧重保护的主体不同,本期学术作者分享相关观点,从不同内容反映二模式的利弊之处。
学者宁红旭认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须承担对价的单方终止,对该条所定的赔偿范围,应采报酬请求权解释。
学者朱虎认为:两者在计算模式上的不同并不会导致实践结果上的较大差异,但损害赔偿模式存在限制性和扩张性作用。
学者孙鑫宇对我国司法案例中法院的观点进行了总结:原则上是支持可得利益的赔偿,从计算路径上看更倾向于报酬请求权的模式。
01《民法典》中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要件与法律效果
【来源】《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作者】宁红旭,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摘要】《民法典》第787条以现行《合同法》第268条为基础,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作出了规定。该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定作人利益,并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任意解除权应限于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应类推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在时间要件上,该解除权只能在承揽工作完成之前行使;在主观要件上,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排除承揽人违约的情形。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符合解除权的行使程序,但在行使效果上,应注意其与法定解除权的区分。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须承担对价的单方终止,对该条所定的赔偿范围,应采“报酬请求权”解释,即承揽人有权请求合同约定的报酬以及因合同解除而增加的费用,但其因合同解除而节约的成本应予扣除。
【学习心得】定作人行使解除权后如何赔偿承揽人损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尤其是“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直接损失说”和“履行利益说”两种不同观点。前者即无须向承揽人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只需要赔偿实际利益损失。后者采取违约损害赔偿的观点,认为应当赔偿承揽人履行合同的预期利益。两者均存在一些问题,前者覆盖了履行利益,而未覆盖委托合同中的信赖利益;后者直接等同于定作人根本违约,但是任意解除权本就是一种法定权利。
作者认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对承揽人的赔偿应采“报酬请求权”解释,即承揽人有权请求合同约定的报酬以及因合同解除而增加的费用,但其因合同解除而节约的成本应予扣除。由于定作物不是一下子完成的,那么将定作合同看做继续性合同,在承揽人开始加工以后,就已经完成的部分可以向定作人请求报酬,当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之时,解除的是未完成的部分。然后,定作人需要赔偿因合同解除而使承揽人增加的费用,承揽人应当退回未使用的属于定作人提供的财、物。
02分合之间:民法典中的合同任意解除权
【来源】《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
【作者】 朱虎,中国人民大学
【摘要】《民法典》中存在两种不同的任意解除权,即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和服务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虽然其背后的利益关系相同,但其制度目的和规范构成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新增加了统合性的规范,有助于对涉及这类解除权的具体规范予以融贯的解释。服务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在《民法典》中隐而不彰,只有规范表述不完全相同的具体规范而无统合规范,但通过对具体规范的修改,《民法典》提供了有无对价、解除主体、赔偿范围、规范性质等工具,运用这些工具有助于将具体规范予以统合,构建出服务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一般性规范和类型化解释方案。因此,《民法典》对任意解除权提供了“外部区分而内部统合”的规范萌芽。
【学习心得】承揽合同属于服务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中只有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要考察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产生后果,首先需考虑合同是否有偿:在无偿委托中,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一般不会对受托人造成损失,所以委托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有偿委托中,通说观点是委托人应当赔偿受托人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
就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对承揽人造成的影响,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按照《民法典》928条第2款,就解除前已处理事务的部分,受托人有权请求委托人按比例支付相应报酬;其次关于承揽人垫付的费用,第921条明确委托人需还本付息;而关于承揽人除报酬之外的其他利益(例如节省的了的资金成本等不确定利益)的分配,就需要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才能将上述的利益归属明确,否则难以界定该类特别利益的损失。
03论承揽合同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失赔偿范围
【来源】《时代报告》2021年第7期
【作者】 孙鑫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摘要】 《民法典》第787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268条的立法条文,并未详细说明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损失赔偿的具体范围和计算方法。我国司法案例中法院的观点倾向是原则上支持可得利益的赔偿,而其以合同约定价格或报酬为起算点的扣减方法,实际上已经接近于《德国民法典》和相关学说提供的报酬请求权的计算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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