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让与担保模式已被我国法律所认可,但在债权人对担保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为此,笔者根据对法律的理解并结合司法实践的情况,简要分析如下:
一.
何为让与担保
2015年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它主要以“非典型担保”的名义存在于司法实践中。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此审理的判决生效后,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该司法解释虽然对让与担保模式有了初步认定,但并未明确债权人对买卖标的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指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如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如约定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该约定有效。且财产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债权人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纪要肯定了让与担保中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需满足的前提条件是财产“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转让至债权人名下”。
202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解释”)“非典型担保”章节对让与担保的规定更为详细,但主要观点仍与《九民纪要》保持一致。不同点在于一是将“回购”也作为让与担保的模式之一,二是将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简化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
至此,让与担保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下来,为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相关案例提供了审判依据。
二.
让与担保中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九民纪要》及《民法典解释》的规定,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关键就在于“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根据物权的相关理论,简单来讲对动产“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即为“实现了占有”,对不动产即为“已完成过户登记”。但在不动产交易中,还存在大量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后,仅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或预告登记的情形。那预售备案登记或预告登记是否属于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呢?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统一的定论。
(一)预售备案登记
1、认可预售备案登记属于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
有观点认为,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多采用备案登记或预告登记作为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很少有以不动产完全过户到债权人名下的方式来提供担保的。如果都需要以不动产过户登记作为权利变动公示完成的标准,那《九民纪要》及《民法典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适用的场合。这就不符合出台《九民纪要》及《民法典解释》用于解决实务纠纷的宗旨。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可预售备案登记属于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例如,石家庄中院在(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21号案件中认定,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是用来避免债务人在担保设立后将担保物再出售或在担保物上设置其他权利。该种模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5间商铺的备案行为是基于担保目的,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实施的,因此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成都武侯区法院在(2021)川0107民初19417号案件中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以该房产处置的收益优先抵偿债权人的债权,该模式系让与担保。如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申请变卖该房产,并就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2、不认可预售备案登记属于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预售备案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目的对预售合同进行的备案,其主要目的是防止“一房多卖”,并未赋予债权人优先对抗效力,也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预售备案登记不属于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如下案例支持这种观点:
在(2021)最高法民申475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案涉房产只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九民纪要》要求的“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条件,因此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2021)最高法民申577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虽办理了备案登记,但房屋所有权未过户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在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商品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在(2021)川01民终5375号案件中,成都中院认为主张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时,应当遵守物权法定原则,非经登记,不产生物权的效力。因案涉房产仅为网签备案,尚未完成过户登记在债权人名下,未完成权利变动公示,债权人关于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虽然对预售备案登记是否属于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法院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但从法院权威性以及判例最新性的角度看,最高院的判法更能代表司法裁判倾向,即预售备案登记不属于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仅以此为由主张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难度较大。
(二)预告登记
司法实践中,关于预告登记是否属于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争议更大,各级法院也未形成明显的裁判倾向。
1、赞成预告登记属于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
该观点认为,预告登记是经物权法和民法典确定的一种物权登记制度,具有公示作用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能够限制不动产转让,因此具备了准物权的效力。同时,对优先受偿权需满足的前提条件,《民法典解释》已对《九民纪要》进行了简化,不再强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也表明司法理念趋于放宽。那么,预告登记这一具有准物权效力的方式被认定为“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也并非完全违背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下案例支持上述观点:
在(2019)湘民终870号案件中,湖南高院认为案涉房屋在办理了预告登记后,剑成公司不能将房屋再行出售或者设置其它权利,故该预告登记具有排他效力,起到了一定的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作用。现剑成公司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李小玲请求对案涉房屋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予以支持。
在(2019)津01民终250案件中,天津一中院认定案涉房屋已办理了预告登记,具有公示作用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法律上广达公司不能另行处分,使得贾煜作为担保权人取得的权利事实上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
2、反对预告登记属于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
反对观点认为,预告登记是在物权登记条件尚不具备时,为了确保未来物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与此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其登记的不是物权,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也就不属于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如下案例支持上述观点:
在(2021)川01民终5375号案件中,成都中院认为部分案涉房产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尚未完成过户登记,未完成权利变动公示,因此债权人对该部分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2019)浙07民终947号案件中,金华中院认为李雪松与置业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系通过转让商品房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借款债权的实现。双方虽然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物权本身,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李雪松无权据此主张在置业公司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权。
三.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性意见:
1、在让与担保关系中,债权人即便签订了买卖或转让合同,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也不能直接取得交易标的所有权。
2、在优先受偿权问题上
(1)如动产已实现了占有,不动产已完成了转移或过户登记,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几乎没有争议;
(2)如财产为不动产且只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则司法实践更倾向于认定债权人对担保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如财产为不动产且办理的是预告登记,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参考/引用资料:
《关于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成立条件--权利变动公示完成如何理解的疑问》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余国兵律师 ;
【(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21号】杨秀梅诉张瑛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1)川0107民初19417号】四川圣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4758号】马伟、陈雅丽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1)最高法民申5772号】珠海丰银投资有限公司、林世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川01民终5375号】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案;
【(2019)湘民终870号】 湖南娄底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李小玲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19)津01民终250号】贾煜、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2021)川01民终5375号】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案;
【(2019)浙07民终947号】李雪松、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以上仅为律师个人观点,如有不同观点欢迎与作者交流探讨。
作者简介
李波剑律师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盈科成都高级合伙人
盈科成都管委会副主任
盈科成都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
擅长领域:银行、信托、基金、证券、公司治理、股权并购类诉讼与非诉法律业务。正在担任数十家银行、大型国企和民企的常年法律顾问,代理了多起大标的诉讼案件,策划参与了多个股权并购项目,具备非常丰富的法律执业经验。
陈姣律师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盈科成都银行与金融法律事务部成员
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顾问;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领域民商事诉讼;不良债权清收。
撰/文/ 李波剑
陈,姣
编/辑/ 许,佳
责/编/ 谢丝丝
审/核/ 陈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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