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899221号“香香卫士AROMA GUARDIAN及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0860号
异议人:上海裕华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裕华日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4899221号“香香卫士AROMA GUARDI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香香卫士AROMA GUARDI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非药物漱口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6423号“香香XXI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香香”,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洗衣液;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洗手液;个人清洁或祛味用阴道洗液;肥皂;非医用洗浴制剂;皮肤清洁制剂;非医用个人私处清洗液;装有洗衣剂的洗衣球;护手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899221号“香香卫士AROMA GUARDIAN及图”商标在“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洗衣液;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洗手液;个人清洁或祛味用阴道洗液;肥皂;非医用洗浴制剂;皮肤清洁制剂;非医用个人私处清洗液;装有洗衣剂的洗衣球;护手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1年12月01日
来源: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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