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1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64:场地残留易爆物,吸烟爆炸致死,法院减轻被告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民法典》本章的内容,基本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的内容,没有实质的立法变化。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高度危险作业,按照通常语义理解,就是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对此有立法上的定义和解释。我国这方面的立法从《民法通则》开始就采取了列举常见类型的高度危险作业再加上一般责任条款相结合的方式。《民法典》本章从整体上就是这样的内容安排。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 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活动或者持有高度危险物。高度危险作业概念概括的就是从事高度危险活动或者持有高度危险物的作业活动。
- 从事的高度危险活动或者持有高度危险物的活动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
- 进行高度危险活动或者持有高度危险物的作业与他人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减免责任事由:本章针对具体类型的高度危险行为的条文中,如有涉及到减免事由的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如有其他特别法律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的规定;没有前述规定的,可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的一般性规定。其中,不可抗力并不是当然可以作为高度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减免事由。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相比较,《民法典》本条的修改主要是:
- 增加了“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 责任主体上将原来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修改为“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
- 将原来的“因战争等情形”修改为“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九十三条里有规定:
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或者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单位。
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损害责任的责任减免事由,仅限于“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其他不可抗力情形和受害人过失都不构成责任减免事由。
这个法律规定,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发现有实际案例。太好了,希望这个法律条文永远没有实际案件。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理解: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本条规定只有“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一项。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此还有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两条规定,与《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似乎是存在不一致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上述规定。原因是:《民法典》是2020年5月28日公布、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在2021年4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过一次修正,上述那两条法律条文并没有被调整。
其实,不只是上面列举的两条。从整体上来看,涉及到民用航空的损害责任,首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这不仅是因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的体现,而且也才能合理理解《民法典》本条规定的作用。只有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本条。否则就很难解释《民法典》实施后《民用航空法》修正时没有调整特别规定的情况。最明显的就是诉讼时效的规定,《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这和《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是明显不同的。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一般根据国家颁布的三个标准:GB6944-2012《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和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来认定。
强腐蚀性的高度危险物,可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购用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来确定。
“高致病性物品”,没有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此有概括性的定义。不过,这一些专门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有“高致病性某某”的描述,比如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高致病性禽流感。因此,涉及到具体“高致病性物品”的认定,具体民事案件中应当还是以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定为主。
减免责任事由,与前两个条文明显不同。本条规定的减免责任事由,和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基本是相同的,不可抗力可免责、被侵权人重大过失可减轻责任。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二审审结的案件中,侵权人对于烟花爆竹车间内残留的高度危险性物品,一直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后发生爆炸事故,事故造成被侵权人伤情严重,抢救治疗19天后医治无效死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在引线厂内改建的养猪场做事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且存在吸烟等行为,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减轻了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还有一个可以注意的情况,就是第三人的过错也减轻了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了60%。这个案件的第三人,是场地的租赁人。法院认为,第三人“承租由引线厂改建而成的养猪场,应当预见该猪场内可能存在安全风险却未对黄某提供相关的安全生产防范措施且疏于监督管理,未尽到其应尽的告知义务,致使黄某在饲养生猪期间受伤死亡,对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但是,从本条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把第三人过错列为“减免责任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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