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苗雨律师丨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
继笔者上一篇文章《苗雨律师丨经营范围存在重合,能否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竞业限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进行初步分析后,本文拟对竞业限制中的劳动者定期报告义务进行讨论。
在上一篇文章引用的案例中,A公司与王某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内,如王某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建立了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代理关系、加盟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后,该个人或组织开展或准备开展的新业务或生产的新的产品与A公司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关系的,王某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汇报。
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王某每月均应在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前10日,向公司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新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2)当王某为自由职业或无业状态,无法提供上述(1)项证明时,可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失业登记证或其它公证机构出具关于王某从业情况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很难通过一己之力去调查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因此通常会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由劳动者向其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该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呢?实践中,一般认为劳动者向原用人单位定期报告工作情况的约定是有效的。例如(2021)粤03民终2310号案,《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劳动者在离职后两年内每满三个月须向公司履行报告义务证实其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违反报告义务,构成违约。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该约定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例如(2021)苏01民终1325号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个季度通过面谈、电话或函件等方式,向公司通告工作单位等信息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上述书面报告义务,《竞业限制履行声明》中有关书面向用人单位报告竞业限制履行情况的约定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于法无据。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当对等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竞业限制纠纷中,用人单位如何举证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始终是一个难题。不过,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也应当首先履行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笔者理解,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是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若用人单位未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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