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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案例23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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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天平

概 念

危害行为会引起危害结果,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主要有条件说和相当说两种学说。

1、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说为刑事责任确定了一个范围,当然,这一范围过大是其难以克服的弊端。因为条件说将产生于结果之前一切必要条件都看作是刑法上的原因,这样就可能不当地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

★如果在我们的经验情感中,是一个行为独立地导致结果发生,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这就是所谓的禁止溯理论。

★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客观联系,如果不再属于危害行为,自然就无需考虑因果关系。在危害行为中有一个非常有趣的理论就是危险转移理论。如果危险属于专业人员负责的范畴,那就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

2、相当说:其是基于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的。该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会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当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时,介入了另一原因,如果介入原因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在判断介入原因是否切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一般说来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四是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管辖的范围。

★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并不等于解决了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认为有因果关系就应负刑事责任的主张是错误的,是客观归罪的观点。

相 关 案 例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97号】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单一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后果完全由行为人单一行为所造成,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例如,行为人酗酒后驾车肇事,将路边的行人撞死;另一种是竞合的因果关系,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结合到一起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数个行为人各自的原因力可能不同,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一方责任过小依法可以免责。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拳击陆某某,引起陆某某的回击进而对殴的行为与陆某某放弃驾车而与张对殴的 行为共同引发了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与必然的关系。危害行为是因,危害后果即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则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反之,则不负刑事责任。原则上讲,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受外部条件的影响而产生危害结果的,如果该外部条件起决定性作用(主要原因力),行为人一般不应对该外部条件引起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如甲将乙打成轻伤,乙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因救治不当死亡的,甲只对乙轻伤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而对死亡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穆志祥虽然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致使车辆高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但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乘客张木森死亡的后果,不是导致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引起触电的直接原因一是李学明所接照明线路高度不符合安全用电的套户线路对地距离;二是其所接电线接头处无绝缘措施,使电线接头裸露处放电。穆志祥的三轮车角铁行李架超高,恰巧又接触在不符合安全高度的电线裸露处而带电,正是这两方向因素的偶合才致乘客张木森触电身亡的事故发生。因此,应当说穆志祥的违规行为与张木森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内在联系,故其行为与张木森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案情是因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超高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从而导致人员伤亡的,那么其改装车辆的行为就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了。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26号】罗靖故意伤害案——一掌推他人致其头部碰撞造成死亡应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即必然因果关系。有时虽然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介入其中,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即表现为偶然因果关系。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因此,在审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掌推行为本来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先前的危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头部与门边碰撞及撞后倒地,这两个原因的介入又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推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即表现为偶然因果关系。把被告人的推打行为与其所直接导致的碰撞门边及撞后倒地死亡这些存在客观联系的前因后果简单割裂开来的看法是一种机械的观点,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曲解,不是我们所倡导的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某人故意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与其他原因相交错,由后者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对行为人应当按照其所故意实施的行为性质定罪,把偶然结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适当考虑。如本案中被告人的推打行为因偶然原因的介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死亡结果只能作为追究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情节来考虑。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76号】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裁判理由】

1.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为否认被告人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得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仍然应当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医院在抢救被害人陆兰英过程中所存在的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据此分析,应当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有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但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为所诱发的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是一种较为罕见的疾病,这种疾病通常都是基于某种外在诱因而引发,一旦患有后,往往就很难正确诊断。这说明,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出现诊治错误,是较难避免的。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剂量不大,而且是向数条丝瓜中分别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丝瓜后,并未出现非常强烈的中毒症状,这就加大医院准确诊断其病因的难度。此外,本案被害人中毒后,对其进行施救的是当地的镇医院。由于该医院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有限,在遇有这样一个罕见病症时,出现诊治失误,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可以理解的。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人情况并非异常,该介人情况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94号】龚晓玩忽职守案——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

【裁判理由】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的。在“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中,一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2)介人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当然,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 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由于被告人龚晓为蒋明凡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有1年,如果蒋明凡驾驶的汽车在其换证的当年度由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毫无疑问,该损害结果与被告人龚晓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对损害结果负责。在龚晓出具虚假体检结论之后的年度审验中,蒋明凡能够通过审验,完全是由于他人体检失职行为所致,而非龚晓的失职行为所致,因为龚晓的体检行为在 1 年之后已经归于无效。在其后的年度审验中,相关人员如果认真履行了职责,则蒋明凡不可能通过审验,其当然也就不可能合法地从事驾驶工作,“8·20”特大交通事故也可能就不会发生。就龚晓的失职行为和其后的失职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影响力而言,前者对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影响力。故此,龚晓的失职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85号】张校抢劫案——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形式上可以区分为简单因果关系、复杂因果关系、中断的因果关系三种。简单因果关系,是指一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复杂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先后衔接产生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所谓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如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情形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须有另一原因的介入;其二,介入原因须为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其三,中途介入的原因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其具体判断标准为:一是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无。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过于异常,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三是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如甲持生锈刀具刺伤乙的手指,案发后不久公安机关即对乙作出鉴定,认定其伤势为轻微伤。但由于乙缺乏基本常识,未对破伤风情况作出有效预防,最终发生破伤风引发死亡。对此,我们断不会说要认定甲是故意伤害致死。又如,甲握拳击伤乙致其脾脏破裂,法医鉴定乙构成重伤,法院最终以甲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对其处刑。但事隔两年后,乙因始终无法康复并引发其他并发症,导致死亡。我们也不会因此将甲重新送上法庭,判定他当初的伤害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从而改变量刑。上述两个案例均显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前行为大,故阻断了前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而本文所讨论的医院救治中的失误则属于上述的介入因素,故必须考察被告人抢劫这一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医疗行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各自作用的大小、医疗行为异常性大小。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94号】李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如何判断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裁判理由】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自负,它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能对其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行为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但在“一果多因”、“一因多果”等情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变得异常复杂。

我们认为,认定因果关系,应当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特别是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多个因素的介入下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等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高,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不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越高,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

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虽具有一定违法性,但导致龙泉山林场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主要因素是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的其他情况:(l)桥头集镇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改变采伐方式,由间伐变为皆伐;(2)桥头集林业站相关人员在组织实施采伐过程中缺乏监管,存在渎职行为,以及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出范围滥伐。因此,在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其他多种因素的介入造成了龙泉山林场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发生。而这些因素与李明的行为相比,显然对结果的发生起了更大的作用,故李明的行为与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94号】张兴等绑架案 —— 绑架犯罪案件中,非因被告人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裁判理由】在具体案件中,对刑法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的认定,要求绑架过程中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而是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所致,那么意味着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认定行为人承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

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应当注重因果联系的内容和性质,并在此前提下进一步考察因果联系在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使其紧紧围绕着解决刑事责任的任务。①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的观点,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考察,最根本的就是要审查实行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否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然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只是有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这是因果关系存在的必要前提,但并不等于二者之间必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认定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介入因素的影响。如果在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则行为人是否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可以分为正常介入因素与异常介入因素。如果介入的因素是异常的,并且该异常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最终的结果,则先前的实行行为与后来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在绑架犯罪案件中,异常介入因素一般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绑架行为中的因素,而没有该因素的介入一般不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然而,如果介入因素是正常的,则因果关系不能中断,行为人依然要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为了顺利绑架被害人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引起被害人失血过多,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因路途遥远、堵车等因素,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或因在正常治疗期间引起并发症,导致被害人不治身亡。由于上述情形中,被害人的死亡虽介入了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但这些介入因素在任何人受伤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即合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因而,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的介入,属于正常介入,由此引起被绑架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不能中断绑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案件中,非正常因素的介入情形通常表现为以下五种形式:一是被害人自身的因素。这既包括被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如身体上的疾病,也包括被害人基于其自由意志而实施的行为;二是自然因素,包括洪水、地震 、火灾等因素;三是第三方行为,包括第三方无过错行为和第三方有过错行为。第三方无过错行为是指第三方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第三方有过错行为,是指第三方的行为主观上存在刑法上的过错;四是行为人无过错的行为;五是行为人实施的与绑架行为无关的其他有过错行为,该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也不能认定为“致使被绑架死亡 ”。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绑架过程中发生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对行为人未必都以“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五种情形下,虽然存在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这种条件关系;但上述诸情形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都是出于行为人的预料之外,行为人无法预见绑架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无法预见绑架过程中会有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因此,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只有绑架行为人实施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才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值得强调的是,这里的故意行为仅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行为是故意的,但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出于其意料之外,否则就属于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13号】杨道计等故意伤害案——仅有被害人家属证言证实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被害人死亡?如何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裁判理由】在部分重大、复杂的案件中,一个危害行为实施后,又有其他因素介入,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个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身的因素。本案就属于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假设被害人饶本福确已死亡,被害人受重伤直至死亡的过程中存在被害人自身疾病、被害人擅自出院两个介入因素。在介入了其他因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等。本案因客观原因而不能确认被害人饶本福已经死亡的事实,自然也无法查明饶本福的死因。虽然根据经验判断,饶本福已死亡的可能性很大,且其死亡与自身多种疾病有重要关联 , 但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判断这些疾病作为介入因素是否切断了伤害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故难以确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18号】徐伟抢劫案 ——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能否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考察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之一 ,只有行为和结果之间具备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才具备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可能性。如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是时间或者其他情形下的巧合偶遇,则不能将该行为评价为引起该危害结果的原因,进而认定为犯罪。 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死被害人,也包括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无论是故意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必须具有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二者间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不能将该结果评价为抢劫的加重结果,否则就是客观归责。

虽然本案中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是由路过的其他车辆撞击所致,但是,根据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其他车辆撞死被害人这一外在因素的介入,并不能中断徐伟抢劫与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判断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关键要认定介入的原因是否属于异常原因,如果介入的原因属于通常的介入因素,则不能中断因果关系的发展。本案中,被害人朱金芳在夜深人静的高速公路上突然遭受暴力抢劫受伤,且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还在继续,尽快脱离危险境地是人的本能反应,其本身并无过错,虽是夜晚,但高速路上车流量仍很大,过往车辆司机也无法预料会突然有人闯入快车道,司机本身无过错,其驾车行为属于通常的介入因素。如果没有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便不可能发生。所以,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过路车辆撞死被害人并不能中断被告人徐伟抢劫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应认定系抢劫的结果 。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25号】李中海故意杀人案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间接故意杀人犯罪

【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因具有一定普遍性,而应当纳入刑法评价的因果关系。作为义务的不履行与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在具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中,认定比较复杂。在该情形中,有必要判断该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界一般认为,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情形中,对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至少需要综合考虑三个方面因素:第一,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高低;第二 ,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大小。对照上述三个方面,具体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虽然本案交通肇事发生时间为凌晨时分,但当时该路段的车辆往来仍较为频繁,在此情况下,李中海交通肇事后逃逸,将被害人留置于有车辆来往的机动车道内,发生更为严重的伤亡后果的可能性极高。据此,可以认定李中海为逃避责任而对被害人不予救助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高,其他因素介入的异常性较小,从而对最终发生伤亡结果的影响力较大。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17号】杨某某、杜某某放火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裁判理由】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在大陆法系学说史上,先后主要历经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的历史变迁。而在英美法系中,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通说是“双层次原因学说”,即把原因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原因;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原因。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这种学说导致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窄,后来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人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人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我们认为,不管采取何种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因果关系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并且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3)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时,不能轻易否认该危害结果可能同时由其他行为造成。(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其他因素时,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具体应当考察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二是介人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四是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当被告人实施行为后,介入了被害人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通常性。如果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在通常情况下会实施介人行为,则该介人行为对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影响如果被害人的介人行为属于通常情况下不会实施的行为,即异常行为,该行为对结果又起到决定性作用,则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被告人的行为。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18号】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撞伤他人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客观过程为第一次碰撞一行为人逃逸一被害人无法离开或停留在现场一第二次碰撞一被害人死亡。因此,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间介入了两个因素,就需要分析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被切断或影响(原因力大小变更)的可能。

(1)被害人行为介人对因果关系的影响。一般而言,被害人的介人因素存在几种情形:① 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通常)实施介入因素;②行为人导致被害人介人异常行为,但结合被害人的心理、精神因素,该介人可视为有通常性;③被害人的行为对结果作用轻微;④被害人的介入有异常性。理论上认为,只有第四种情形下被害人介入因素才阻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从邵大平车辆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撞痕迹,可知第一次碰撞并非轻微碰撞,事发后,被害人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的行为,也不具有异常性,无法得出存在刻意停留的判断。另外,两次碰撞的间隔非常短,被害人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断邵大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2)第二次碰撞行为介入对因果关系的影响。第二次碰撞行为属第三人介入的问题,其是否阻断第一次行为的因果关系需考量以下因素:①逃逸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②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③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④介入因素是否为逃逸行为的可控范围。本案地点为车流量大的车道,案发时间为足以影响视线的夜间,被害人被邵大平碰撞后仍停留在国道上,因此,邵的逃逸行为对后续碰撞具有较大的危险和原因力。经认定,两次碰撞对死亡负同等责任,故不能认为后续碰撞具有异常性。如果邵大平将被害人挪动到安全位置或采取安全措施,即有避免后续碰撞的可能,其却径行离开。综合考量,后续碰撞不能阻断或影响邵大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01号】魏建军抢劫、放火案

【裁判理由】

1、本案涉及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的错误问题。所谓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实际进程与行为人所认识的发展过程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1)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如甲为了使乙溺死而将乙推入井中,但井中没有水,乙摔死在井中;(2)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结果的情况,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休克后,甲以为乙死亡,为了掩盖罪行将乙扔人河中,致使乙溺死;(3)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提前实现了,如甲准备将他人贵重物品拿到屋外损毁,但刚拿起该物品就从手中滑落而摔坏。

2、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错误,在犯罪构成的评价上并不重要。因为无论是哪一种因果关系错误,均属于在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事实认识错误,故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足矣,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因为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就充分表明行为人对刑法保护法益的背反态度,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如何,并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刑法否定评价和归责可能性,易言之,对于行为故意的成立不发生影响。既然行为人具有实现同一犯罪构成结果的故意,如果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对其概括故意支配下现实产生的危害结果就必须承担该故意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21号】贺淑华非法行医案——产妇在分娩过程中因并发症死亡,非法行医人对其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如何判断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的因果关系,通行观点是“过失说”,其包括三层含义:(1)客观上要求基本犯罪必须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性,立法者将这类犯罪发生“结果加重”的情况规定为较重的法定刑。(2)要求行为人对发生“结果加重”情况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其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加重后果发生的危险性,但主观上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仍然故意实施该基本犯罪行为,违反了对发生加重结果的注意义务,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诚然,实施了某种基本犯罪行为,并不等于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引起加重结果的发生。有时加重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因基本犯罪引起,而是介入了某种偶然性的因素所引起,行为人对于偶然因素当然不应承担责任。只有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某种基本犯罪,而该基本犯罪合乎逻辑地引起了法定的加重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违反了客观注意义务,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3)结果加重犯的过失有其特殊性。因为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加重后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但行为人仍然故意实施。通常在人们的生活经验范围内,发生加重结果的危险性较大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要比一般的过失行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更加严重,是一种重的过失。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32号】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明知先行行为会引发危害后果而不予以防止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

【裁判理由】 不作为犯罪与危害后果的因果联系在于不作为人的作为能否防止结果的发生。因此,要判断不作为与危害后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只能从当危害后果即将发生时,如果行为人实施一定的“作为”,即可以防止危害后果发生;而其不实施“作为”来防止此后果的发生,那么该“不作为”就与危害后果的发生有了必然的因果联系。本案被害人就是在被告人杨某某不告诉其真相的情况下,误将硫酸当做清水向自己泼倒,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因此,应当认定杨某某的“不作为”是导致本案危害后果的必然原因,其“不作为”与危害后果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34号】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导致溺水死亡的如何定罪

【裁判理由】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一般认为,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刑法上所关注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关系。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所引起的,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这一特定目的就决定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注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在对具体案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 系进行判断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首先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逻辑上讲,也就是“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必要条件是指“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

(2)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事实因果关系除存在有与无之别外,还存在程度之别,即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大小问题。这种程度直接影响到行为的责任认定。由于客观上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因素很多,从逻辑上说,这些众多因素都是该结果产生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但事实上,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来说,有的行为可能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有的行为对于结果所起的客观作用相对较小,有的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只起了比较轻微的作 用。同样,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根据行为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行为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力量大小、犯罪构成对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要求程度等因素综合评判。在作具体分析时,必须全面弄清对结果产生起作用因素的分量,分析各种因素对结果起作用的程度,在对所有这些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危害行为在其中起了什么作用;如果有多个危害行为同时存在,则还应分析多个行为之间的关系。

(3)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时,应注重考察下述三点:一是客观上危害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危害结果越严重,客观责任也就越大,如果案件中涉及多人的危害行为,那么需要承担责任者的范围也就相应越大;反之亦然。二是危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程度,也就是行为中所包含的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具体危险性。一般来说,如果行为造成某一结果需要起配合作用的因素愈多,这一行为造成结果产生的可能性也就愈小;反之亦然。这种行为造成结果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为当时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大小以及行为人的受谴责程度。三是危害行为本身客观上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对于明显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其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的威胁严重,归责的必要性就大,对这种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系程度就可能要求较弱;而对行为违规程度较轻的,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要求一般也就可能较高。如果行为本身没有违反社会规范,在通常情况下,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能不认为具有刑法意义。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75号】颜克于等故意杀人案--“见死不救”能否构成犯罪

【裁判理由】在“见死不救”的不作为犯罪中,死亡结果必须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并且该死亡结果与先行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追究“见死不救”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就本案来说,颜克于等被告人的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与周家龙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周家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死亡,但周家龙的死亡是一果多因的。没有颜克于等人的殴打、追赶行为,周家龙不会跳水;跳水后,如果颜克于等人履行了救助义务,周家龙就不会溺水死亡。也就是说,在周家龙跳水之后至溺水死亡之前,颜克于等人不实施救助行为即没有阻止周家龙由跳水向溺水死亡的方向发展,是引起周家龙溺水死亡结果的客观原因之一,殴打、追赶一跳水一不救助一溺水一死亡,是周家龙死亡的因果锁链。周家龙的死亡,其直接原因固然是溺水,然而却是颜克于等人没有实施救助义务,从而引起了周家龙死亡结果的发生。据此,颜克于等被告人具备对周家龙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77号】王国全抢劫案——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

【裁判理由】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成立。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既要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本身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原因关系,又要考虑设立此项犯罪的实施特点。抢劫致人死亡中的“致”,是招致、引起(后果)的含义,没有局限于直接造成。按此解释,在抢劫中杀害被害人或过失致人死亡,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应当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在抢劫过程中,虽然抢劫行为并非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但抢劫行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或者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仅仅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只要因果关系没有中断,仍然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反之,如果抢劫行为发生之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被害人死亡,即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中断,则不应认定抢劫致人死亡。也就是说,抢劫致人死亡只要求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紧密联系即可,即使介入第三方的行为,只要不足以改变抢劫行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最主要因素的认定,就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14号】刘某抢劫、强奸案 ——为抢劫、强奸同一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跳楼逃离过程中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与民事领域的因果关系相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更窄,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关系。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然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特定条件下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联系。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现实中存在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等复杂情形。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因素,如被害人行为,则应当在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乎规律地引发犯罪结果的发生、介入因素与行为人的行为的关联程度、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以及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基础上,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一般将行为人的行为与介入因素之间的关联依照紧密程度大小依次排列为必然、经常、偶然、无关等情形,行为与结果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依照上述次序而递减。

在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通常会引起被害人的反抗或者逃离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唐某作为一名女性,独自面对身体素质远强于自己的刘某,在刘某不停地穿插对其实施一系列殴打、强奸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其跳楼逃离的行为符合常识、常情。我们认为,唐某在刘某已将房门反锁的情况下为躲避侵害只有跳楼逃跑一条途径。换言之,在此情况下,刘某的暴力侵害行为与唐某的介入行为(跳楼逃离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关联性,由此造成的被害人重伤后果与刘某的暴力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联系,刘某的暴力行为能够合乎规律地引发唐某的跳楼逃跑行为 , 唐某的跳楼逃离行为未中断刘某的 暴力行为与唐某重伤后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刘某应当对唐某逃离过程中造成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46号】蔡晓青侮辱案--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以及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情形

【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当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如果有介入因素,则要考虑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和介人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来判断是否阻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蔡晓青认为其发微博的行为是正常的网络寻人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说明其行为和被害人徐某的自杀结果在时间上有先后关系,无法直接证明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从蔡晓青的行为来看,其不仅发布微博称“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求人肉,经常带只博美小狗逛街。麻烦帮忙转发”,还附上徐某购物时的多张监控视频截图。该微博发出仅一个多小时,网友迅即展开的“人肉搜索”就将徐某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学校、家庭住址和个人照片全部曝光,蔡晓青又把这些信息在微博上曝光。一时间,在网络上对徐某的各种批评甚至辱骂开始蔓延。从蔡晓青要求“人肉搜索”的第一条微博发布,到第二天晚上徐某在河边发出最后一条微博后自杀,仅持续了20多个小时。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这次微博事件对被害人伤害很大,明显感觉徐某情绪低落。徐某作为一个尚未步入社会、生活在经济不发达小镇的在校未成年少女,面对“人肉搜索”的网络放大效应及众多网民先入为主的道德审判,对未来生活产生极端恐惧,最终导致了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故蔡晓青发微博的行为与徐某的自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16号】张玉良、方俊强非法买卖枪支案

【裁判理由】: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换言之,并不是所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都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进一步来讲,偶然因果关系(或者间接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属于规范评价,二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层面的问题。必然和偶然因果关系是从后果发生概率角度进行的区分,而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是从是否有介入因素进行的区分,达到一定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也可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则需要依据介入因素是从属于先前行为还是独立于先前行为来确定是否构成刑法上因果关系。可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本质上不是事实问题,而是刑事政策评价问题。诚然,没有张玉良、方俊强出售枪支行为,范杰明就不能使用该枪支实施犯罪行为,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该出售枪支行为是范杰明实施后续犯罪行为的条件,但张玉良、方俊强的出售枪支行为与范杰明的后续犯罪行为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两者之间存在一个独立的介入因素,即存在完全独立于出售枪支行为的范杰明本人的行为。仅从因果关系的层面上讲,出售枪支行为和购枪者利用枪支造成的犯罪后果之间的关系,与丢失枪支行为和捡拾枪支者持枪造成的犯罪后果之间的关系,并无二致。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327号】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裁判理由】本案中,正大公司是南京市劳动局下属企业控股的公司,为解决资金运转困难,经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协商,拟从3家企业借用资金 3700 万元。借贷双方均明知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违反了财经纪律,为规避财经管理制度,采取以假联营的形式拆借。出借方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劳动局鉴证的鉴证书,包智安为了帮助下属公司解决资金困难而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但鉴证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经程序,也不对合同的履行起法律上的保证作用。3家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实包智安在企业拆借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3家企业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是3家企业决策机构作出的一种企业行为,非法拆借与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与包智安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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