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8日,证监会制定并发布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按照分类原则优化人员任职管理;二是强化执业规范,落实“零容忍”要求;三是压实经营机构主体责任,夯实行业发展根基。
《管理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并对不符合相应任职和从业条件的人员给予1年的过渡期。
|文 :李钰琴
|编 :林旭锋
董监高任职要求和限制
《管理办法》落实国务院“放管服”要求,优化经营机构董监高任职条件。
董监高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曾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
优化内容包括:不再将参加水平测试作为任职资格的必备条件,允许具备一定工作经历的人员豁免测试;为引进金融科技等领城专业人才,将工作经历放宽至信息技术等与拟任职务相关的经历;不再根据工作背景设置更高年限要求;取消经营机构董监高的学历要求和推荐人制度。
此外,《管理办法》将经营机构子公司、证券基金服务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相关高管及从业人员纳入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独立董事的任职方面,《管理办法》规定,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的,不得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且不得存在最近3年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等情形。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独立董事。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或 者控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兼职;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参股的公司仅可兼任董事、监事,且数量不得超过 2 家,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前述限制。
薪酬管理制度及禁止行为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长效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避免短期、过度激励等不当激励行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和核心业务人员建立薪酬递延支付机制,在劳动合同、内部制度中合理确定薪酬递延支付标准、年限和比例等。
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营风险负有责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要求其退还相关行为发生当年奖金,或者停止对其实施长效激励措施。
《管理办法》中强调了多项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其中重要的条款包括: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从事证券、基金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离任的,应当保守原任职机构商业秘密等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从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离任未满6个月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有利引入境外优秀人才
《管理办法》取消了证券公司境外人士担任高管的比例限制。
原《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内容为:内资证券公司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最多可以达到公司该类人员总数的30%;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最多可以达到公司该类人员总数的50%。
对此,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魏律师表示,删除该条法规是为了引进国外优秀人才,提升国内证券公司的竞争力,更是为了金融行业对外进一步开放采取的必要安排,国内证券高级管理人员将要面对更大的竞争。
《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名人应当就拟聘任高管符合任职条件作出书面承诺,并对其个人品行、职业操守、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意见,不得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李魏律师表示,是为了防范利益输送、裙带关系对人才引进的不当影响,这也符合国际惯例,不排除将来高管出现重大问题时,对提名人进行一定程度的问责可能。
对于《管理办法》的颁布,李魏律师称,新规是为了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持续推进,以及新《证券法》的相关要求,也是中国证券行业发展过程中必要的自我完善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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