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小牛邦
推荐 | A6工作室(ID: fanbaoxianqizha)
理赔案件中,常见商业三者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第二款第四项情形,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理赔人员对此一般做拒赔处理,但客户存在较大争议,产生投诉或诉讼等问题,让理赔人员无所适从,理赔到底该如何处理?拒赔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民申2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福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侨岳里****。
法定代表人:张晓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蓉闽,厦门市物流协会风险管理(法务)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
负责人:罗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香,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珍,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解水,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住福建省南安市div>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明,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住福建省惠安县div>
再审申请人厦门福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林解水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斯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未就从业资格免责条款等进行提示说明,案涉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微信方式订立,保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就从业资格证免责等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未记载投保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名称等与被保险标的相关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6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未明确指向是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且该条款系投保人单方印制,非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也没有投保人签收盖章,不适用于案涉保险合同。3.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印发的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投保人书面授权或在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口头授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代填投保单。案涉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系保险人未经投保人授权事先填制、冒名倒签,未记载具体指向的保险条款,系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条款,违反上述规定,也违反《投保单真实签章管理规定》。4.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是应保险人盖章归档的要求,只是表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并不表示认可保险人已就格式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二、中国保监会保监险(2012)25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综合治理车险理赔难的工作方案》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督促行业全面梳理和查找现行车险条款中表述不清易产生歧义、约定不合理及实践中引发纠纷较多的条款,加快修订协会示范条款并适时颁布,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9月3日《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一条第三款明确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主要目标,第三条第七款规定优化商业险保障服务,引导行业合理删减实践中容易引发理赔争议的免责条款,合理删减事故责任免赔率等免赔约定。在此背景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20年9月4日印发《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删除“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等内容,保险人已于2020年9月19日开始全面适用该条款。诉争保险格式条款已被保险监管机构及行业协会视为不合理且易引发理赔争议的免责条款,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三、为规范保险销售行为,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监发(2017)54号《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方式,记录和保存保险销售过程的关键环节,实现销售行为可回放、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第七条规定在实施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录制过程至少包括以下关键环节:(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出示的有效身份证明;(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出示投保提示书、产品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告知投保人所购买产品为保险产品,以及承保保险机构名称、保险责任、缴费方式、缴费金额、缴费期间等。(四)投保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说明告知内容作出明确肯定答复。(五)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文件,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四、案涉保险合同给与投保人除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故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代为打印填写的投保单,虽经投保人盖章,但代为填写的投保人声明不视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声明内容及格式条款无效。
五、2020年7月15日国办发(2020)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进一步降低就业创业门槛第十项中关于推动取消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交通运输部于2020年12月14日发出交办运(2020)66号《关于做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制度改革有关工作通知》明确,从2021年3月1日起不得再组织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方便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就业、择业,可见取消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已被国家视为优化营商环境,降低货运驾驶员从业、就业、择业门槛的措施之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无从业资格,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存在关联性,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六、案涉机动车保险合同是涉幸合同,具有偶然性特征,应比其他合同更严格。同时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不等同于一般的商事合同,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订立。
七、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认同,是指只有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决定性意义,而且这个原因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员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与林解水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驾驶员有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决定性作用,碰撞事故属于本案保险人承保事故,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中国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按照要求进行说明,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该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提醒注意,投保人金海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确认保险人对上述免责条款免责事由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说明中国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福斯物流公司主张本案投保单系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形成,中国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对案涉保险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案涉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质量34700千克,福斯物流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理应知道驾驶该营运性机动车应具备的许可证书,因此,该免责条款中关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表述上不存在歧义,福斯物流公司认为该条款含义不明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商业三者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建明的从业资格证业已过期,故中国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援引上述免责条款主张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福斯物流公司以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为由主张中国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不得拒赔,与合同约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福斯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福斯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审 判 员 陈**
审 判 员 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西海,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界首市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新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华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旭路西侧、胜利路南侧东旭华庭****850商铺/span>
负责人:郭宏友,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素甫·吾斯曼,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吾热尼沙汗·塞依提,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pan>
负责人:焦根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西海、安徽省界首市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素甫·吾斯曼、吾热尼沙汗·塞依提、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西海、帆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错误。首先,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的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进行说明,而并非简单让投保人在相关文件上盖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次,关于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指向的内涵不明,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从格式免责条款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许可证、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二、本案中,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既无法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期间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涉案事故发生有因果关联性,也无法证明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会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所以,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亦明显有违公平,涉案免责条款亦应当无效。三、2020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经对于上述条款做了修改及删减,足以说明有关部门已经认为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责条款属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的范畴,否则不会修改相关条款。因此,案涉条款无效,案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法律效力。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赔。
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该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对于专门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法人及其驾驶人,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陈西海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为经营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陈西海不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取得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客货运输法人及驾驶人明知范围,陈西海、帆顺公司以交管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的内涵不明且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涉案格式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且保险公司以现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其应当合法有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已在包含涉案条款的特别约定下,将投保人声明内容即“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以黑体加粗,帆顺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字句且加盖公章,可证实帆顺公司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对于商业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以上所述,涉案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情况下,陈西海、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以2020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已修改及删减为由,否定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陈西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陈西海承担赔偿责任,帆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陈西海、帆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西海、界首市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毛*
审判员 热***
审判员 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