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金融票证”审查
一、不同罪名中的金融票证含义不同
刑法中涉及金融票证的罪名主要有三个:一是第175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是第177条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三是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根据现行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可清晰地看出,三个罪名关于金融票证的定义和内涵并不完全一致。
第175条之一和第188条所指的金融票证包含银行结算凭证、保函、资信证明等票证,范围较广。
但第177条规定的金融票证范围最窄,该条第一、三、四款中采用完整列举法明确具体的金融票证,第二款虽采用了部分列举法,但也明确限制须为“银行结算凭证”,因此,伪造金融票证罪中的金融票证仅限于银行结算凭证。对票证类型的审查直接关系到罪名是否成立,必须谨慎审查。
二、如何审查金融票证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一)什么是银行结算凭证?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支付结算包括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非现金结算工具包括支票、汇票、本票、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等。
银行结算凭证一般可理解为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活动中所使用的,据以执行客户支付指令、办理资金划转的凭证。
(二)常见的银行结算凭证
除刑法177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等凭证外,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详见附件一:《关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汇总》),明确银行储蓄卡、取款凭条、现金解款单、现金缴款单等凭证属于银行结算凭证,以及部分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其他凭证。
(三)如何审查其他凭证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实务中,金融凭证形式和功能多样,刑法以及批复无法一一列举。可通过以下三步审查未被列入刑法和批复的凭证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1、审查凭证是否为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结算凭证。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即支付结算属于要式行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形式,不得随意自创结算凭证。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0月13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公布了15类票据和结算凭证附式及附件,对比审查凭证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结算凭证。
2、审查凭证是否具备支付结算功能。
银行结算凭证的本质特征是具备支付结算功能,即必须产生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法律效力。
金融凭证的功能主要为:1)证明受理或完成单项业务,例如网银电子回单、银行业务回单等;2)对帐或记账,例如单位客户对账单、银行流水记录;3)支付结算,例如定期存单;4)其他功能。因此,必须对凭证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具备支付结算功能的凭证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3、函询金融管理机构。
当然,如若上述方式仍然不能确定,可建议办案机关函询或直接询问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单位确定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附件一:关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汇总
关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汇总
序号
发文名称
文件编号
发文日期
内容简要
1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的批复》
公经[2000]1329号
2000年12月19日
“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是一种金融凭证,起到存款证明作用。
2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储蓄卡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问题的复函 》
银办函[2001]764号
2002年1月18日
银行储蓄卡是主要用于储户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款项的支付工具,其性质等同于银行存折和银行存单。可以视同银行存单将其界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3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转《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取款凭条性质认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经[2003]575条
2003年5月29日
银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单位取款凭条,是存款人开户银行根据存款人委托,从其账户中将款项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一种书面证明,应属银行结算凭证。
4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
厅便函【2003】8号
一、现金解款单是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金融票证。
二、对账单是银行与客户之间账务往来记录的事后辅助核查证明,没有固定的格式和要素,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三、银行询证函是银行向有关询证部门证实单位或个人资金状况和信誉的证明文件,它应属于资信证明,不属于金融票证。
5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是否属金融票证的批复》
公经[2006]2697号
2006年11月24日
只要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给付货币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巳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认为是银行结算凭证,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
现金缴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是银行结算凭证的一种。
6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伪造银行履约保函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批复》
公经[2006]2769号
2006年12月1日
银行履约保函是保函的一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列的金融票证的范畴,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金融票证。
7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公经[2007]1900号
2007年8月22日
一、《刑法》意义上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其核心是对金融票证的物理性状进行改变。
二、银行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金融票证。
8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
公经金融[2008]116号
2008年7月22日
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账务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9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进账单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
公经金融【2009】96号
2009年3月31日
银行现金缴款单、进账单均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指的银行结算凭证。
10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12.24”票据诈骗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公经金融【2012】182号
2012年10月31日
一、涉案的 PROMISSORY NOTE(英译为本票)及附随英文确认书系商业本票,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本票的范畴。
二、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不可撤销)保证函、不可撒销的还款担保函属于银行履约保函的一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列的金融票证的范畴,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金融票证。
11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否属于金融票证的批复》
公经金融【2013】69号
2013年7月30日
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具有同等效力,是结算凭证,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为银行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向客户提供的用以证明银行受理了相关业务的单证,并非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和资金划转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有关的货币给付或资金清算已经完成。因此,不属于结算凭证。
12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在存单上加盖“三不”字样能否认定为存单内容的批复》
公经[2001]1022号
2001年9月7日
现行法律、法规对定期存单票面记载的存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账号、利率、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和存款期限应属于定期存款必须记载的主要内容;定期存单出具行在存单票面上加盖“不得抵押”、“不得转让”、“不得提前支取”等字样应视为存单出具行与存款人双方约定的内容。
13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3年12月9日
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
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现金解款单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
附件二: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1997年12月01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
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和管理。
信用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印制,信用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
汇兑凭证、托收承付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各行负责印制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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