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澄华 张莉莉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清风苑》2022年2月刊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担保人毛某用其在该银行2张500万元的存单进行质押担保。同年11月,毛某因欠B公司借款未还被诉至法院,上述一张500万元的质押存单被法院诉讼保全。2015年4月,银行以其对存单行使质权为由,向法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并书面《承诺》对因解除冻结错误而导致的损失承担反担保责任,法院随即解除冻结。同年12月在执行毛某与B公司的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法院错误认为银行上述《承诺》系自愿为毛某与B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遂裁定银行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银行不服裁定,先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后法院又错误指引银行“其对存单享有质权的主张应当另外通过普通确权诉讼”提起了确权之诉。2016年12月,银行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承诺》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法院执行裁定错误,遂向法院发出书面检察建议,但法院以银行正在提起确权之诉为由未采纳,并根据B公司申请强行扣划了银行260万元。
二、检察监督情况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毛某和B公司的借贷合同与银行并无关联,银行为行使到期质权申请解除冻结而作出的反担保《承诺》,不能由此推定其对该借贷合同本身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于2017年3月向法院发出书面检察建议。2017年7月,法院以银行已提起确权之诉为由拒绝纠正,并强制扣划该行260万元。检察院认为,法院拒不纠正错误执行裁定并强制执行260万元的行为进一步侵害了银行的合法权益,遂依职权跟进监督,再次书面建议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并进行执行回转。最终,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并作出执行回转裁定。
三、本案争议焦点及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某银行出具的《承诺》到底是不是一种保证?笔者将从三个方面来进行论证和探讨。
1.“诉讼保全担保”与“执行担保”的认定。
诉讼保全担保制度分别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诉讼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诉前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诉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诉讼中保全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如果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执行担保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具体到本案,银行并不是毛某另案诉讼的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此与民诉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诉讼保全担保无关。那银行出具的《承诺》是否符合《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呢?根据该条款规定,银行作为案外人,只有在向法院明确其愿意为被执行人毛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时,法院才可执行某银行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但银行在毛某的另案借贷纠纷中并未作出愿意为毛某提供保证的任何意思表示,《承诺》只表明其愿意对申请解除冻结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不是对出质人毛某涉及其他债务的保证,不能理解为《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人民法院适用该条款裁定执行其财产属于违法。值得注意的是,执行程序中将案外人认定为保证人,意味着令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保证责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确定。
2.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已设立质权的标的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不影响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质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某银行作为存单的质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冻结,人民法院在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享有质权时应解除对涉案存单的冻结。诉讼保全申请人若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如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解决双方争议,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法院在解除对涉案存单冻结后,诉讼保全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裁定执行该存单财产并指引某银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及质权确权之诉,事实上混淆了本案争议焦点,适用法律及程序指引均存在错误。
3.区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适用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银行认为人民法院对承诺性质认定错误,并据此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人民法院引导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指引有误。某银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指引均存在错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当事人就涉案存单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并对其提出的确权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判,而不应指引其另行提起普通确权诉讼主张质权。
4. 关于执行救济和另案诉讼的关系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的,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一般不予受理。该案中,某银行对法院错误执行不服已穷尽法院救济途径,故银行已履行了前置程序,依法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监督。且检察监督此时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是某银行最后的法律救济途径,如果法院就此纠正其错误的执行裁定,则可以及时止损,将某银行的损失降到最低。至于某银行重新提起的确权诉讼是一个新的审判程序,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不能混为一谈。银行在执行程序中已穷尽法院救济途径,重新提起的确权诉讼并非法定的执行异议救济途径,所以法院不能以银行正在提起确权诉讼为由拒不采纳检察建议。同时,法院也应当中止执行,等确权诉讼案件审结后再执行。然而法院混淆争议焦点,把执行程序和质权确认诉讼程序混为一谈,以某银行正在提起确权诉讼为由拒不采纳检察建议。但自己却不中止执行,又依据错误的执行裁定强行扣划了某银行260万元并发还给B公司,法院前后矛盾、一错再错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某银行的合法权益。
四、该案成功办理的借鉴意义
1.兼顾执行监督和当事人救济权。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应兼顾实体和程序、公正和效率,既关注民事执行活动本身,也应关注当事人救济权行使的路径。本案中,银行面对法院错误追加的裁定,穷尽了救济途径,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抽丝剥茧,以追加被执行人为监督主线,对执行过程进行全方位同步持续监督,维护了执行活动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依法做好监督履职后半篇文章。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不能发出检察建议就简单了结,还要积极持续关注检察建议的采纳情况,违法行为是否得到纠正,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保护的后续情况。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以及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跟进监督。
3.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本案的成功办理,让“跟进监督”这一法律规定得到实际运用,最终捍卫了司法公信力,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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