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普法小卫士—
近年来,海外“代购”、“直播带货”作为一种新型的购物模式备受人们追捧,“一机在手购全球”再也不是梦想。但这些顶着 “代购”名头的食品安全性怎样?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发布审理的几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件,通过案例提醒“代购”模式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增强相关法律意识,“代购”并非食品安全的法外之地,同样必须遵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海外代购”现货秒发,代购合同是属于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2020年10月15日,朱某通过淘宝网平台在刘某经营的Richelle House店铺(昵称为:雪梨情怀)内购买了10份“法国biocyte胶原蛋白液态饮 高浓缩抗衰美白胶原蛋白肽口服液”,产品发出后,次日由朱某签收。
朱某收货后发现产品包装上全是英文,没有中文标识和我国进出境检验检疫证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且案涉产品宣传有“减少皱纹细纹、提升皮肤弹性”的功效,应系保健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案涉产品没有批准文号,故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店铺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刘某辩称,其是通过跨境电商模式由跨境电商直接在杭州保税仓向朱某发送商品,开设的网店只是提供信息服务,与朱某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朱某退一赔十的诉请。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三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者的目的与营利方式有本质区别。本案中,刘某在其经营的店铺展示涉案商品的名称、价款等信息,朱某支付价款购买,刘某交付涉案食品于朱某,双方转移的是标的物所有权,因而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抗辩系从杭州保税仓发货,而实际发货地点却系江苏海安县,其辩称不成立。刘某明知经营的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却仍然销售,应依法承担经营者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说法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现货代购,此种模式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一般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或委托合同关系。
涉案商品在消费者淘宝网站下单次日即通过快递从国内发货,消费者次日即可收到。这显示出本案属于“代购”中的“国内现货”情况。商家从国外购买商品后在网店公开上架销售,此时商家已经取得了现货商品的所有权,将商品上网销售给新的消费者实际上是转售行为,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转售,商家的转售价格中包含了商品原价和利润。此种模式下,消费者只能挑选商家出售的既有商品,却不能像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一样指示代理人为自己购买特定商品。
因此,这种“现货交易”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代购”,而是变成了商家先囤货再转售的经营行为,则商家既要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又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证其转售的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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