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在破产临界期内“先斩后奏”、划款清偿债权,管理人能否请求撤销?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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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但是,除债务人主动进行个别清偿之外,具有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例如银行)也可能自行通过划款等方式清偿其债权。同时,以银行为代表的债权人可能选择在与债务人的诉讼中进行划款,以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关于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 内经诉讼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的规定,避免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事后申请撤销该个别清偿。那么,这种“先斩后奏”(债权人在诉讼中先自行划款,后取得生效判决)的做法能否如债权人所愿免于被撤销呢?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债权诉讼中自行划款清偿债权,并取得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即使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人的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中信西安分行(债权人)与进出口公司(债务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中信西安分行自2013年9月18日起向进出口公司请求清偿授信业务本息。
二、2013年9月25日,中信西安分行向西安中院起诉进出口公司,请求判令进出口公司偿还本息。
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18日,中信西安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划款,用以偿还借款。
四、西安中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进出口公司向中信西安分行偿还剩余本息,该判决已生效。
五、此后,进出口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受理了进出口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六、进出口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为中信西安分行的划款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进出口公司破产申请前6个月年内,该清偿属于个别清偿,请求法院撤销中信西安分行的划款行为并判令中信西安分行返还该笔款项。
七、本案经一审、陕西高院二审,法院均认为中信西安分行的划款行为是进出口公司经诉讼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不予支持管理人撤销中信西安分行划款行为的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在诉讼过程中自行从债务人的银行账户上划款用于实现债权,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清偿行为?
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不应支持进出口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撤销中信西安分行的划款清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进出口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法院也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且,中信西安分行的划转款项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进出口公司破产申请的前6个月内。因此,进出口公司的管理人撤销划款行为的请求,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
但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对个别清偿的撤销有例外规定,即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中信西安分行的划款行为是在其与进出口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划款的金额也在该案诉讼请求之内,且已被法院通过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中信西安分行的划款行为是在诉讼程序之中,进出口公司对中信西安分行进行的个别清偿。在没有证据表明进出口公司与中信西安分行恶意串通进行该个别清偿的情况下,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进出口公司管理人关于撤销该划款清偿行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进一步分解为下列三个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中信西安分行自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划款的行为能否与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作相同评价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撤销的对象是“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的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也是“债务人……进行的个别清偿”。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并未以清偿为目的主动偿还借款,而是中信西安分行作为债权人自行通过划款的方式实现偿还借款的目的。因此,中信西安分行的这种自行划款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或者与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具有同样性质,就决定了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认定管理人是否有权撤销该行为。
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并不具有通过划拨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而清偿中信西安分行债权的意思,应认为中信西安分行自行划款的行为属于其自力实现债权的行为,而非进出口公司的清偿行为。
但是,《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旨在避免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偏袒性清偿特定债权人,从而损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有决定意义的并非债务人亲自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而是因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或其他原因,使个别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临界期内不当实现其债权,从而影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其他债权人无法通过破产程序与该个别债权人平等受偿。故而,本案中虽然中信西安分行的划款行为本身不构成进出口公司的清偿行为,但因该行为与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具有同一效果,使中信西安分行的债权优先得到实现,因而本案仍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本案两审法院对此问题均没有清晰的分析。
二、中信西安分行的自行划款行为能否评价为“经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
本案两审法院均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以中信西安分行的自行划款行为是在其与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为由,认定符合该条所规定的“经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的要求,从而构成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而适用本条的关键就在于,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自行进行的划款行为能否被评价为“经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构成例外,是因债务人有义务履行法院经诉讼程序而作出的生效判决、仲裁庭经仲裁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以及债务人有义务承受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执行措施。为避免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临界期取得生效判决或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时,债务人为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而进行清偿或承受强制执行,却又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申请撤销这些行为的矛盾,才有必要设置此类撤销的例外情形。
因此,若债权人经诉讼程序取得生效判决、经仲裁程序取得仲裁裁决,债务人为履行生效判决、生效裁决而进行个别清偿,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实现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效果,则此类已经进行的个别清偿就被排除在撤销的范围之外。反之,即使在破产临界期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已经取得生效判决但债务人尚未依该判决而进行清偿,债权人也尚未申请强制执行,则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也不得继续诉讼程序或依生效判决进行个别清偿。
而本案中,中信西安分行虽然是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划款清偿行为,但其并非基于生效判决,不是进出口公司履行生效判决载明的义务而进行的清偿。中信西安分行的这种划款清偿行为,与债务人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在效果上相当。因此,不应认定中信西安分行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自行进行的划款行为属于“经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
三、中信西安分行取得的生效判决对其自行划款清偿行为的确认,能否成为排除管理人撤销权的依据
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既然中信西安分行已取得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扣减了中信西安分行已经自行划款的金额后,判令进出口公司偿还剩余本息,那么中信西安分行的自行划款行为就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具有合法性,不能被撤销。
但是,中信西安分行与进出口公司的诉讼发生在法院受理进出口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前,法院仅审理中信西安分行与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而不会涉及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的问题。并且,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扣减了中信西安分行自行划款的金额,仅仅是基于法院认定存在中信西安分行自行划款的事实,从而在判项中减少支持的金额,并不代表法院认可中信西安分行的自行划款行为属于排除撤销权的个别清偿行为。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19条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第20条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的规定、第16条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表明了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便不得再进行个别清偿,此前已开始但尚未终结的各种可能为个别清偿提供依据的程序也应中止。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的不撤销个别清偿的三种情形,应仅限于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基于判决、裁决而实际进行了个别清偿,或基于强制执行而实际实现了个别清偿的情形。
因此,中信西安分行取得该生效判决后,如果进出口公司依据该判决进行了个别清偿,或中信西安分行依据该判决通过强制执行实现个别清偿的效果,均可认定为已经实际进行了个别清偿,从而排除管理人的撤销权。但本案中,中信西安分行自行划款的行为并不是基于该判决作出的,其对剩余本息也未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际实现了个别清偿,进出口公司也未依据生效判决对剩余本息实际进行个别清偿。因此,中信西安分行并不能基于该生效判决排除管理人的撤销权。
综上三点,笔者认为法院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为依据,认定中信西安分行在诉讼中自行划款清偿的行为不能被管理人诉请撤销,是不妥当的。
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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