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想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依法要求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人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位的,追索权是第二位的,只有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此外,票据权利还包括票据法上的其他权利,例如付款人的交出票据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
其中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或怠于权利保全而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际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
不同的票据权利,其票据时效不同。《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该票据权利是追索权,还是付款请求权,仰或是利益偿还请求权呢?
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见,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产生的,其适用民法上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而该条规定的权利不是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人付款,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在付款人拒付后,会产生票据追索权,该追索权也包括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原则上,付款请求权的对象为票据承兑人,追索权的对象为票据的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权利包括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宜认定属于票据追索权。
另外,《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行使追索权的条件,该条件成就时,也就说明了付款请求权已经行使过了,此后应当行使第二顺位的票据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该条也隐含着一层意思,即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是指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有同样的含义。
故,我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权利应为票据追索权。
相关法规:
1、《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五十四条 【付款人即时足额付款的义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 【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2020年修正)
第十七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八条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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