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广西陆川县某陶瓷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如下:陈某称从 1994年 11月份起,进入被告广西陆川县某陶瓷厂 (下称某陶瓷厂)工作,先在原料车间从事过釉工作,后来又转到烧成车间从事装卡工作,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给原告,并享受保健费、夜班费、清凉饮料费等各种劳动福利待遇,从未有过欠资行为。
1998年12月份之后,因被告经营效益欠佳而处于半停产状态,生产任务时有时无,上班时间极少,所得工资收入无法解决日常生活支出,后来该厂发展到停产状态,原告于2001年10 月被迫另谋职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陈某与陶瓷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获受理。又因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陈某特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员工工资发放清单、企业电脑咨询单等相关证据。被告某陶瓷厂辩称,原告从1994年11月至2001年9月在其厂工作是事实。
经审查,原告在某陶瓷厂工作期间,上班时间安排为三班倒,每一班上八个小时。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间,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工资,工资均是在工作车间从核算员处领取的现金,有某陶瓷厂复印盖章的工资发放清册为凭。法庭对当事人陈某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实的1996年6-12月、1997年5月、10月、1998年3月、7月、11月工资发放清单予以确认,对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实的其他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广西陆川县某陶瓷厂于1996年6-12月、1997年5月、10月、1998年3月、7月、11月存在劳动关系。
原文陆川同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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