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 诈骗罪的行为结构通常为:
(一)欺骗行为:
1.骗取对象: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2.欺骗内容:就事实判断进行欺骗(把无说成有就属于事实判断)
3.欺骗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包括言语陈述、展示实物、行为举动。)
4.欺骗类型:从无到有产生认识错误、利用对方已有的认识错误
(二)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必须是有意思自治能力的人产生,欺骗幼儿、精神病患者不构成诈骗罪。
(三)遭受损失: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不构成诈骗罪。
二、案例展示
1.证据不足,无诈骗主观故意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2021)甘0725刑初11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以提供银行账户转款、取款方式帮助转移受害人被诈骗的20万元,因该赃款系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被告人曾某某主观上明知其帮助转移的资金来源及性质为犯罪所得,仍进行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仅有被告人曾某某关于其在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赌博和网络诈骗,仍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信息,并帮助收取犯罪所得资金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事前与本案电信诈骗犯罪上游犯罪分子存在通谋行为。
被告人曾某某收到诈骗资金后短时间内通过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地点将诈骗资金取现并转移,但案发当天其是第一次实施取款行为,此前并未连续为同一特定电信诈骗实施者取款,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系电信网络诈骗罪共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无欺骗行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13刑初1539号]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担任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钢材销售经理,将A公司的四批钢材分别销售给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和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擅自以不开发票优惠为由,骗取客户在收货后将货款共计人民币825,23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打至其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货款被其挥霍且无力归还。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在担任A公司销售经理期间,擅自以不开发票优惠为由骗取客户在收货后将货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为由,认定被告人诈骗A公司货款。但无论被害单位系客户一方还是A公司,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对于客户一方,其在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对支付货款的用途、数额均不存在错误认识,且已银货两讫,并未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对于A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吴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涉案业务A公司知晓并同意,被告人事前并未对A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其隐瞒已自行收取货款事实系发生在A公司已发货、客户一方已付款之后,此时A公司的经济损失已经发生。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 证据不足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吉0191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钱款系赌博网站的违法所得,组织他人提供手机、银行卡等工具,帮助转移钱款,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提供手机、银行卡等工具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中获利,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2021)辽0181刑初152号]
根据侦查卷宗中的银行对账单、转账记录、取款单据、银行监控截图等,并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相一致的供述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人三人在均已实际意识到该钱款“不干净(可能涉及网络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在较短的时间内帮助他人取现、交付,并从中获取相应报酬,且涉及帮助转移资金已超过30万元,另结合本案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截图(被害人与诈骗分子之间的聊天),能够证实三被告人所帮助转移的资金系诈骗犯罪所得款项。
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与上游犯罪分子具有共谋、协商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且三被告人对上游犯罪分子诈骗谁、如何实施诈骗的并非全部知晓,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三被告人在已实际意识到该钱款涉及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取现、交付,并从中获利,且该行为对上游犯罪起到重要作用,达到情节严重,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调整。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2021)辽0181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将自己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农商银行信用卡账户,提供给项某1使用。被告人明知转入其银行卡内的资金可能涉及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转给项某1之子项某2,涉案资金411307元人民币,被告人从中获利3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在帮助项某1转款过程中,就已实际意识到转入其银行卡内的资金可能涉及网络犯罪活动,其明知可能涉及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项某1通过取现、支付等多种方式将赃款转移给项某1之子项某2,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0元。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与项某1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但能够认定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并从中获利,且该行为对上游犯罪起到重要作用,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予以调整。
4.仅构成其他轻罪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2021)鲁1502刑初857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因为赌博欠了五六万元的债务,便预谋租赁汽车抵押出去借款。后被告人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于2021年4月22日抵押给杨某,向其“借款”180000元。杨某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实际向支付了173000元。被告人将这173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赌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因赌博欠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从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汽车,随即伪造车辆的行驶证,并将该车抵押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赌博,挥霍一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不当。
5.欺骗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5刑初1724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伙同张某于2019年10月,冒充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以民政局合作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经查,被告人谎称其为民政局工作人员,利用其在民政局提供颁证服务的机会,为杨某的商业推广提供帮助,收取杨某给予的合作款28.2万元。在民政局因新冠疫情影响停止颁证服务之前,被告人确实能够按照双方约定为杨某提供便利条件,杨某亦能从中获得预期之好处,杨某财产损失的结果不是被告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所导致的,故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损害结果发生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利用在民政局开展颁证服务之机,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与杨某达成宣传推广合作的行为,影响了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活动,构成招摇撞骗罪。
6.情节轻微,仅构成民事欺诈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2016)鄂2802刑初29号]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将以多块木材用铁钉连接拼凑而成的半成品棺材,先后运往湖北省多地,采取谎称整墙整盖棺材的形式出售给被害人赵某乙、贺某、田某等17人,获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1.27万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7.0042元。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被告人孔某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权益合伙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兼任调解员、法制副教长,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优秀共产党员。
苏建友律师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擅长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辩护,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曾为多家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过高效优质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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