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原体例”源于市井民间,因而具有民间性。如雇佣人力,北宋元祐元年,大文豪苏辙曾经在著作中提到过,当时的首都汴京即周边一带,民间雇一个人力,每天需要二百钱。又如灌溉管理,南宋乾道元年,吕广问在奏札中曾经提到,徽州地区塘、堰知首人,“若乡例私约轮充,于官簿内开”,此处的“乡例私约”应该是自成约的定民间惯例。
民间性
又如南宋时期,洪迈在其著作《容斋随笔》中的卷四《牛米》偏中记载:“予观今吾乡之俗,募人耕田,十取其五,而用主牛者取其六,谓之牛米。”根据其文中所说,在其家乡,田主收取田租的方式是按“吾乡之俗”收取田地产出的五成。
如果田主提供了耕牛,则取六成,多取一成。同时期人王炎也有所记载,在湖北地区,民间田租的收取惯例是产出的四成归田主,而六成归佃户所有。除分成以外,收租时使用的斗量大小,民间也各不相同。
于是有官员上奏称:“契勘民间田租,各有乡原等则不同,有以八十合、九十合为斗者,有以百五十合至百九十合为斗者。”这里乡原等则各不相同的大小斗量,即是民间收租时所用之容器。可见从官方的角度来看,上述对于民间各地田租收取的习俗和惯例,具有很强的民间性。
官方认可性
对于“乡原体例”的记载,大多出自于官员的司法判词、奏扎、纪文,或者是中央政府颁布的法文、诏令。基本上都是官方文献。据此来看有宋一朝各方面制度的制定过程,往往显示了官府对于民间的土俗、惯例的官方认可性。
宋代的地方政府有一系列的职责,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征收赋税。制定征收赋税的政令制度成为一项重要行政任务,因为这方面制度的实施体现了地方政府的行政权力。
为了使这些的制度能客观可行,就必须考虑与乡间惯例各地区的实际情形相适应。而参照甚至直接引用各地区长期以来形成的“乡间惯例”来制定制度,势必会起到事半功倍之效果。
比如北宋大中祥符第四年,宋朝廷曾下诏:“诸州县人畲田,并如乡土旧例,自余焚烧野草,须十月后方得纵火。”由此可见:首先,宋代各个地区为了备耕烧山,即所谓为的“畲田”。这方面的时间是存在“乡土旧例”的;其次,中央政府是认可各个地区备耕烧山的“乡土旧例”的。
事实上,这也是延续了前朝的旧制。因为在《唐律疏议》卷二七中的《杂律》篇中,亦有这样面的规定。即“不得‘非时烧田野”’,同时也注明:“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并且该条后所附的“议”中更有明确说明:“谓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需收获总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依乡法”。
北宋的最高法律文件《宋刑统》的卷二七《失火》篇中沿延续并录制了这些律令。南北方各个地区,气候条件相异,地理环境不同,农作时令必然不可能相同,官府的政令制度不得不依循这些“乡法惯例”。
北宋乾道六年,胡坚常奉朝廷之命巡查浙江西部的水田、水塘、浦修建情况,建议乡间有田地的乡绅人家,各自依照“乡原体例”,按标准出钱物、粮食,而佃户出力。双方互相监督、互相鼓励,共同修筑田岸。
至宝祐五年,慈溪县的县丞罗镇,欲修复境内的黄泥埭,也是“欲援例计亩敷于民”。对于公共工程的修建,一般是官府组织,按照“乡原体例”有田地的大户人家出钱粮,而佃户出力,或者“计亩敷于民”。这充分体现了官府对于民间处理类似事件时,具有自律性质的习惯秩序的“乡例”的认可。
当然宋代各级政府在制定政令制度或者进行民事审判的时候,不可能完全照搬民间惯例、土俗,地方行政必然要因地制宜,并且历朝代代相因,法令不断沿袭,时间长久之后便也形成了“旧例”。为后世所参照。这就是“乡原体例”逐渐形成并传承的历程。
综上所述,不同区域的各级政府一旦出于种种原因认可了民间处理纠纷等各类事物的诸多地方惯例、习俗,便被纳入甚至上升至官方各类运行体制范围内,自然具有了官方认可性的烙印。反之。民间的惯例、习俗同样也会受到官府诸多政策法令的影响。
如上文提到的公共工程建设,既有官府出面组织修建的,也有民间自发组织的,同时也存在官府督促民间出面组织,由官府委托有田地的乡绅主持修建。不管采取那种组织形式,对于人力、财力的集合,往往采取乡绅出钱粮,佃户出力或者计亩数敷于佃民的“乡原例”。
这些“乡原例”既有民间色彩,体现民间社会自我调节的能力和形式,维护了民间秩序的和谐安定。又有官方认可色彩,反应了宋代政府统治秩序与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秩序之间的互动与调适。所以,“乡原体例”同时具有地域性、民间性、官方认可性三个显著特征。
“乡原体例”的效力
对于古代民事审判依据进行研究,历来是广大学者关注的一项课题。这有助于找寻传统司法发挥功能的线索,同时探索法律变更与社会变动互相调适的路径。对于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以“无讼是求”为目标,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既要援法定罪,又要酌情衡理。有宋一代,国法、人情、天理都是审判依据。
对于三者如何发挥各自的作用,很多学者认为首先依据情,其次依据理,最后是法。很多学者在研究过《名公书判清明集》后,强化了对这一认识的理解。“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这类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
“乡原体例”的很多内容既符合国法,被直接做为审判的依据,又兼具天理、人情的内涵。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高七一状诉陈庆占田”一案的判词中提到过依照乡原体例制作契约的问题。
此处的“乡原体例”被视作判决的依据之一。上文中提到的北宋大中祥符第四年的诏令,“畲田”时备耕烧荒焚烧野草应当在十月以后,不仅延续了前朝的旧制,而且根据不同区域依照不同的“乡约”。既是遵循了天理,又体现了浓厚的人情意义。
例是宋代重要的形式之一,在司法审判中被广泛应用。分为事例和断例两种。事例一般指皇帝下达的特旨和指挥,也包括尚书省及其各部门等中央政府颁布的指令。断例往往是指审判案件的成例。“乡原体例”应该是属于断例的范围。即以判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是审判经验的总结,对后来的案件审理具有法的约束效力。
宋代的“例”具有法的特征。首先,具有法的国家意志性与强制力。法作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特殊规范,反映了中央政府的意志。宋代的例是皇帝授权之后由刑部和大理寺等各级机关加以认可审批,并对其加以正式化和规范化。
其次,宋代的例具有法的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当则例被各级审判机关认可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规范时,便可以成为此后断案的标准。并且在国家管辖的范围内必定具有普遍适用的特征与效力。有宋一代,例己经成为钦定的规范化法律形式普遍适用,对于各阶层在具体诉讼过程中的操作有重要意义。
宋代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例能补律、令之不足。从各个朝代的法制进程中可以发现,律、令的规定往往是有限的,其规定是不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的。而且律、令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为维护其权威性,不适宜经常变动。
特别是在宋代,商品经济发达,市民文化繁荣,社会关系复杂多样,致使律、令在调整日益增加的民间纠纷时出现了漏洞和空白。“千之律犹不能尽天下之罪,不免上下以求其比”。因此,作为审判经验总结的例被推上了历史舞台。不仅在立法而且在司法与执行等各个过程中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例的形式灵活多样,更加贴近底层民众的意识形态,更能适应社会发展变迁的需要。
结语
但是,宋例只能是作为律令的补充和解释加以适用,其适用的原则实质必须符合律、令的基本要求,不得与律、令基本内容相违背。虽然在南宋时期,例由于法典的遗失而一度趋于首要地位,法典制定时以例入敕、以例破律成为经常现象。但是例始终是以律、令为基础和根据的。律、令始终是宋王朝的基本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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