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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十七期: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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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章歌出资700万元、姚锦城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植松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姚锦城持股15%、何植松持股7.5%、章歌持股70%、蓝雪球持股7.5%。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向姚锦城以发送快递的形式通知,鸿大公司召开2018年临时股东会。

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姚锦城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姚锦城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锦城的一切股东权利,直至姚锦城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额的,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股东溢价投资入股的金额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部分,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处由第三人章歌作为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

原告姚锦城认为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项决议系基于第二项决议作出,因第二项决议无效,故第三项决议的依据不存在,鸿大公司无权限制姚锦城的股东知情权。姚锦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上下滑动浏览)

法院判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

二、驳回原告姚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鸿大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

二、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三、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须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这个案子的事实还是很清楚的,经过了一审、二审,最后的判决结果都是一致的。这个案子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公司决议的性质,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民法典》第134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中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民法典》的这一条规定表明了两个意思:第一就是认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把它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在哪呢?就是可以适用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一些规定,这是一点。所以决议也会有不成立、无效、可撤销这一些情形;第二个是表明决议行为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我们说民事法律行为有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或者多方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以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双方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是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而决议不是这样的。决议是什么?决议实际上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意思,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人的意思。法人不是自然人,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形成自己的意思,所以决议行为实际上是一个法人、非法人组织意思形成,这也是要求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是要按照一定的程序,一定的表决方式做出。只要决议的做出符合法律或者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方式,那么就是成立的,也就是可以有效的。这个表决不是一个合意。这是关于公司决议性质的认定。《民法典》既把它归于了民事法律行为,又把它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地方作出了规范,不是决议合意,是多数只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规则作出就可以,不必全部同意。

公司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公司的决议一旦做出来,就是公司的意思,因此公司按照这个决议对外实施的活动那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是要承担责任的,即便这个决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了,对外实施的这个行为只要第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也是应当受到保护的,《民法典》里也有相关的规定。这是对外来讲。对内来讲,公司做出的这个决议是不是有效的?也不是一定有效。关于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22条有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个规定说明了公司的决议如果是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是无效的;如果不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只是在程序上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这样的决议属于可撤销的。可撤销的公司决议的撤销权归股东,只有股东有权请求撤销,股东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60天。自公司决议之日起60日内股东可以撤销请求。这是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

我们看《公司法》里面第22条没有讲公司决议的不成立,只讲了无效和可撤销。咱们可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这里面规定了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种情况。依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是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如果不属于《公司法》37条第2款或者公司规定的不开会的情况,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的是否成立?按照这项规定也是不成立的;二是未按照程序进行表决的;三是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是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是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这一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可以看出来这些不能成立的情况也是属于程序上不符合要求的,但是这种程序的瑕疵不同于可撤销决议形成的程序上的瑕疵,可以说是严重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原则。这是我们要注意的。

关于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的区分,从《公司法》22条可以看出,无效是因为决议的内容违法。看决议有效、无效的时候,要进行一个合法性的判断。而可撤销的决议不是进行合法性的判决,而是看它是不是违反程序性的问题。

我想本案涉及的理论问题就是这个决议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方面的争议,关键是做出的决议是否有效。因为是开了股东会的,如果从本案的程序上来讲,应当说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的,也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原告主张没有接到通知,人家发了通知给你,你也签收了,这个我觉得都不是主要的问题,程序上我认为它是没有违反程序规则的。

我觉得法院认定的三个焦点问题确实存在,但是这里面涉及到股东出资是否适用资本多数规则,我觉得法院判决有道理。关键是从哪里说不适用?因为这是公司章程里面规定的,是否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可以修改公司章程的。关键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的这项内容是否是合法的。从法院的整个认定上来讲,它认定你这个内容不应当适用多数表决规则,这个公司没有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因此这个决议应当是无效的,是内容违法。那么内容违法表现在哪儿?这是我们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因为决议无效必须是内容违法,你要进行合法性的判断,这个修改内容关键是把缴纳资本的期限提前了,原来是2037年改为2018年,这个是否合法。在认定事实上,一个基础关系就是2017年的公司章程是不是给合作协议的约定出资做了变更。为什么呢?因为在合作协议里约定了出资自由,当时各方出资多少,什么时间出资,如果说公司章程没有对合作协议作出变更,现在股东会决议要求他把股金的缴纳时间改为2018年,是符合协议要求的,这是合作协议中要求的,这个当时就没有问题了。关键是合作协议里明确规定了具体出资时间由章程来规定,也就是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做出来的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才是当事人的约定,公司章程的时间已经改变了合作协议里规定的缴纳时间。

现在我们的法律为什么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以后认缴的一定期限内缴纳出资就可以了,这是公司资本制的改变。公司股东的出资是什么?就是公司的资本金,就是注册资本,原来公司法规定注册时必须缴纳齐了,以实缴资本为准。后来《公司法》改了,注册资本不是以实缴资本为准,而是以认缴资本为准,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可以不缴出资,可以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缴纳。公司注册资本保障的是谁的利益呢?是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跟公司发生交易关系的,看的是公司的实力,公司实力就是注册资本。实际上公司的实力是现有资本,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会有盈和亏,公司清偿债务直到把公司资本还完了。在本案中约定姚锦城是2037年缴纳资本金,章程里规定了其他股东能不能通过决议修改章程将这个事情改变,就是股东认缴资本的期限利益能不能通过其他人的决议行为来丧失或者受侵害,我觉得焦点问题是这个。所以我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没问题的。股东违反了什么呢?我觉得是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益,侵害了原告姚锦城缴纳资本金的期限利益,这是构成了权利滥用的。《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行使是做了规定的,《民法典》第132条特别规定了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对这一条,我们说这个规则它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有的说是指导性规则,也有的说是禁止性的规定。滥用民事权利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就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这个行为就应当是无效的。就本案来讲,他们这几个股东从权利上来讲是行使股东权利来修改章程的,但是你修改公司章程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恰恰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严格来说这个行为当然是无效的,因为权利滥用的结果是行为无效,侵害他人权益构成侵权的。姚锦城出资的时间不影响公司的经营,所以股东修改公司章程这一内容违反了股东权利的目的,不属于正当行使。这是本案中从违反法律方面来讲的。

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包括约定的时间,但是在认缴制的资本制度下,如果公司有正当的理由是可以请求提前缴纳的,就像法院所认定的,像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者承担法律责任。这个不光劳动债权,其他债权也可以。就是说,可以要求提前出资的是债权人。不管你现在有多少资本,你至少要把你的出资金额拿出来。所以债权人有权主张提前出资,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提前出资或者加速出资到期,因为不管你约定多长时间,破产的时候期限就到了,这个时候你必须承担有限责任,在认缴的数额里承担责任。

这个案子涉及的问题就是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所以公司决议的时候首先要看它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主张不成立和可撤销的权利人是谁呢?是股东,其他人不能主张。如果是无效呢?无效应该是可以的。这个实际上涉及的是法院的职权问题。我们讲决议的无效、合同的无效强调的是法院的职权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按照职权认定无效,所以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到法院起诉,法院首先要看这个合同是否有效,法官不能说当事人没谈这个问题,我不管,这不行。法院审理合同纠纷首先要区分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这是法院的职权,合同有效才按照当事人的争议处理;如果合同根本就无效,就不能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处理,这是无效的问题。所以无效本身是合法性的判断,把无效当有效处理就相当于把违法行为当成合法行为处理了,这是合法性认定。公司决议也是这样的,法院审理时也是这样,有效无效是合法性判断问题。我想这个案子给我的启示可能就是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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